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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3:40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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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责任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

骆玉生


一、案情
2002年4月29日,四岁幼儿宋某到九岁幼儿汪某家玩耍时,正遇汪某与其姐发生争执。汪某用棍子撵打其姐时,误将宋某右眼戳伤。宋某住院用去医疗费5018.5元。后经法医鉴定,宋某右眼构成八级伤残。同年12月30日,宋某以汪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43937.50元。而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
二、处理意见
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以什么身份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汪某在该侵权过程中,虽非故意,但确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宋某仅起诉汪某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汪某的监护人即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本案中,汪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宋某右眼伤残,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其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的诉讼是由监护人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既然汪父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汪父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汪某的监护人即汪某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从实体上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程序上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从这里可以看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只是诉讼参与人,所以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因为汪某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汪某的父母只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才能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义务。如果他们不是作为被告,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他们完全有法定理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第一种意见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汪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汪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汪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同时,第一种意见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样的判决,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本案中,汪某既无承担赔偿义务的财产,也无承担赔偿巨额损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第一种意见肯定不妥。
本案第二种意见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一种处理意见的错误,判决由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宋某的损失。但忽视了“法定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规定。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居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中,汪父虽然是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他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有汪某承担。法院只能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判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而判决由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就变成第一种处理意见了。
另外,汪某的监护人还有他的母亲,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也应将他的母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防止他们在承担责任时互相推委、扯皮。从这一点来说,第二种处理意见也是不妥的。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三个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本案中,汪父、汪母因其子汪某损害了原告宋某身体的侵权行为,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宋某产生了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关系。而要落实这一实体条款的规定,让他们承担赔偿原告宋某损失的责任,使他们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拘束,在程序上只能是让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样,他们与原告的诉讼标的就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他们没有接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拘束的义务。如果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仅让汪父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汪父有法定的理由抗辩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综上,从程序上说,本案应该在汪父、汪母作为汪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同时,将汪父、汪母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实体上驳回原告宋某对汪某起诉的同时,判决汪父、汪母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从实体上、程序上及时维护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

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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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统筹、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公开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文物、体育、卫生、广电等社会事业、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我市政府投资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住建、经信、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共资源、水利、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提出的,申请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未列入项目储备库的,原则上不得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六条 申请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第七条 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

(一)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50万元以下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可适当简化程序。

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写明项目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可行性、建设依据、总投资估算、资金落实情况、效益分析等。

项目单位在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时,需附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报告、节能管理机构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咨询中介机构应实行竞争择优选定。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中介机构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写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并编制项目的总投资概算。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估算的10%时,应当重新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市投资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聘请有资质的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并在收到专家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写明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用款计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附送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以及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十四条 报请国家和省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计划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检查、评估、修正和调整,不断优化项目结构,提高项目质量。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的政府投资总规模。市投资主管部门于12月下旬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的政府投资总规模,会同各有关部门从项目库中选定各专项政府投资项目,经统一平衡后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审核后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已按规定批准;

(三)规划、土地、环评已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

(四)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五)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基本落实;

(六)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其资金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对经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单位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来源的同比例落实情况分期拨付资金。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结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投资补助类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拨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调整期间,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增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法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逐步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或委托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均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所需设备和材料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招投标管理中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和廉政合同制。符合条件的项目中标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双方必须签定建设工程廉政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对项目法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预算、拨付使用等财务活动实施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招标方式的;

(三)违反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四)违反规定拨付财政性建设资金的;

(五)未严格审核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九)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决算审核、审计,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手续的;

(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的;

(七)提供虚假质量报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招投标时,招投标工作人员违反《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
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少数人意见认为,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驳回(株)TS海码路的申请。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种意见报请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请人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宾路7号(大庆商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总经理。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以下简称海码路)于2005年4月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可能导致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请我院审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也进行了审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三、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海码路称,因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派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海码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大韩民国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综上,向法院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申请人派派思称:(1)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对派派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条,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为法院行政处。而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该案时,未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向派派思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而是直接邮寄给了派派思,并且又违反该条约第8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未附有中文译本。因被申请人不懂韩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视,也就未能按时参加开庭,丧失了陈述理由的机会。(2)因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了送达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规定,未能以适当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查明的简要事实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码路与派派思签订“PoPeyes'’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由海码路赋予派派思连锁经营的权利,派派思应向海码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开设店铺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与协议相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译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此外,协议中派派思预留的通知地址是:“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11-3号,总经理王江龙”。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码路以派派思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认定“向派派思送达仲裁申请书后,两次没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辩”,裁决:(1)派派思支付海码路人民币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时支付对该金额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 (2)确认派派思在与海码路缔结的2001年8月16日的开发合同及连锁合同上不享有权利;(3)仲裁费用由派派思负担。上述仲裁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
另查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其快递运送单系以英文书写,发件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联系人王江龙,电话459-582-5666,地址是中国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但该地址不是派派思的营业地址。王江龙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快递邮件,但因邮件中材料无中文译本,又不懂韩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参加开庭。
此外,中国与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与大韩民国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04年2月29日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方式送达,并以投递的当日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派派思在该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海码路请求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申请人派派思认为存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该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以及“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实,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六、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
1.中国及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大韩民国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海码路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哈尔滨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此问题应属当事人请求才予以审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派派思提出的不应承认裁决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2)本案涉及的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3.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请人派派思并没有以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为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法院对此不应依职权审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项适用大韩民国仲裁法,而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送达的效力。由此,虽然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的地址与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不同,但该快递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也承认收到过快递文件,只是因不懂韩文未予重视。因此,可以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关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
关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该裁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理由,我院认为,中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针对两国之间有关司法领域内需要协助事项所做的规定,不应对仲裁事项产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拟不予采纳。
派派思还提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纽约公约》对其以适当方式通知,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双方协议已约定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并选择将争议的事项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符合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的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 (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因本案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大韩商事仲裁院使用韩文通知派派思参加仲裁,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通知是适当的。派派思未参与仲裁,是其作为与韩国企业进行交往的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对所送达的材料没有重视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对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少数人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送达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但如果该国法律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条约。大韩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机关对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纽约公约》中虽然没有详细指明“适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对“适当”及“通知”的文字含义、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适当通知”至少应当是该“通知”及其内容能够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的是通知、发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内容,从而使被通知人能够判断、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进行申辩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法人送达有关通知、裁决等文书时,应当尊重中国的语言习惯,附送中文译本。派派思作为中国法人,在接到以英文书写的快递运送单以及没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时,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快递系从何处发出、为何发出、系何内容,同时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上述文件内容。因此,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 (乙)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海码路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
鉴于以上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报请钧院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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