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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郑 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31:17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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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

郑 祺


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尤其是一些境外投资者往往借用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开办企业。究其原因主要有这几点:一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经营过程中除部分政策优惠外,有诸多限制,如设立条件较多、监管较严格,办理手续较繁琐;还有就是寻求“本地优势”,试图通过这些挂名股东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渠道迅速开拓和占领市场。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颇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中,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的巨大缺陷。不仅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更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参与协调办理该案,并最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仔细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为了躲避繁杂的手续或为赚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最终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28日,中国籍吉林人尹某与美籍韩国人柳某经协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饮、美容美发为一体的公司。由于缺乏对中国投资法律法规的了解,柳某全权委托尹某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为了扩大投资规模、分散投资风险,柳某又先后找来韩国籍人朴某和与柳某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中国籍温州人孙某参与投资,后孙某又找来台湾人李某加入。同时,尹某也找到中国籍安徽人张某加入。至此,一家错综复杂的合资公司粉墨登场。其轨迹演变如下:
2003年9月,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RMB50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法定股东为尹某、孙某、陈某(朴某的挂名股东)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韩国人柳某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陈某作为韩国人朴某的挂名股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孙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由尹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基本都由其操作。公司成立之时,原发起人约定:先以国内合资注册登记,待时机成熟时再变更其公司性质。
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实际出资人柳某、朴某、尹某、孙某、张某共投资约1911.38万,其中柳某523.38万,朴某660万,尹某(用柳某的资金)188万,张某200万,孙某420万(其中200万为李某的资金)
在投资过程中,柳某逐渐察觉到:在处理投资款项和餐饮公司装修等一些涉及重大资金问题的事项上,尹某的一些做法十分不妥,甚至存在众多可疑之处。后经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尹某采用所谓的“借鸡生蛋”的手法,即一方面假借公司装修急需资金的名义,不断要求柳某等投资者连续投入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尹某用赊账的形式拖欠装修的工程款和设备款。正是巧妙的利用这一“时间差”, 尹某令近千万的投资款不知去向。在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后,柳某决定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人士后,柳某发现自己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由于在我国尚无法可依,在公司里没有正式的“名份”,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于是,柳某只好通过与其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孙某,要求孙某代其提起诉讼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在柳某的指使下,孙某以公司股东名义,同时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股东尹某,要求尹某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返还公司资金124万元,并赔偿公司利益损失。
200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保全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
2005年3月27日,在尹某的安排和操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尹某执行董事,聘任其同乡为执行董事。尹某已准备金蝉脱壳,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柳某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10日,尹某被公安机关经侦处立案调查。至此,公司内部投资纠纷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
2005年5月12日,尹某外逃境外。
2005年8月28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尹某、陈某两名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及变更公司法定人数。最终形成决议:尹某无偿转让其所有股份,陈某代表朴某原价转让15%股份,受让人黄某占公司80%股份,孙某占20%。
2005年10月26日,十几起诉讼案件在本所律师的指导下,由公司人员自行处理完毕。至此,这起涉及出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金额巨大的投资纠纷案暂时得以平息。

二、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

鉴于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在涉外投资法律事务方面的丰富经验和影响力,在本案投资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都先后不约而同的慕名而来,希望孙仁荣律师能够成为其法律顾问,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时的情况是: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错综复杂,各方矛盾激化,关键当事人外逃境外,员工被拖欠工资,大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都希望从公司中拿到更多利益。更有极端的投资人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带领1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士强行入住公司;公司外部,由于Y当时采取赊账的工程方式,因此导致工程结束后债权人纷纷上门索要工程款。场地出租方也索要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并已经中断对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水电供应。债权人在索要欠款不成的情况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时公司实际已陷入内忧外患的混乱局面。
孙仁荣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接受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协调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委派孙仁荣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韦剑、杨昌文负责处理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外诉讼。
孙仁荣律师的处理该案的思路是:首先,统一各投资方的观点,即一切应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只有在保证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投资方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既然Y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应暂时搁置。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公司早日走出目前的困境,保护公司的现有财产,争取尽快重新投入营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各投资方应联合起来,在律师的指导下统一对外应诉,尽早结束目前的被动局面。
在孙仁荣律师的巧妙协调及各投资方的积极配合下,这起涉及投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投资金额巨大的涉外投资纠纷终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各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三、本案引发的启示与教训
在涉外投资法律实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和影响力的孙仁荣律师,总结类似投资纠纷后发现:境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及操作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结合此案提醒境外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境外投资者必须全面了解相关的投资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双轨并行阶段,因此境外投资者在投资前除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重点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是外商投资的主要形式。上述“三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设立审批、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权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是“三资企业”设立和经营的直接法律依据;“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Y正是利用了外籍人士L对中国法律的不熟悉,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手续繁琐复杂为名,取得了L的全权委托。同时,混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概念,以公司设立需要大量注册资金的名义,不断的要求L投资。设想如果L在投资前了解相关法律或咨询资深律师,最后就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
2. 投资前应谨慎调查,切忌经“熟人”介绍后就冒然地盲目投资
一些境外投资者由于人生地不熟,对投资地环境知之甚少,因此比较信任来自同一国家的投资者或其在投资地的朋友。这样往往造成经“熟人”介绍后未经充分全面的调查就草率作出投资的决定。一旦发生纠纷,才后悔莫及。本案中,L为降低其投资风险,“善意”的将其同胞P及与其有密切生意关系的S加入到投资行列。而Z是Y为扩大投资而拉来的朋友。这些人由于未经成熟的考虑,冒然听信了“朋友”的一面之词,草率地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 合资合伙经营各方应目标一致,以公司利益为重
合资、合伙企业一般都是为了共同的经营目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这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更多的以共同利益为重,而不应为了合资、合作各方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如果各方都过多关注个人利益而置共同利益于不顾,合资、合作企业很难存续下去。在本案中,各投资方在投资之初就似乎各有打算,L想借助其他几方达到低风险投资,Y则根本就是借用他人资金达到自己目的,P是为了赚取合资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高额差价,S则是为了保持其与L的生意关系。四人各有所图,怎么可能将公司经营好!
4. 尽量避免隐名投资,防止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
所谓的隐名投资是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一种法律现象。无论隐名投资是善意或恶意,都是规避法律的行为。隐名投资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正因为如此,隐名投资所产生的纠纷较一般投资纠纷更为复杂,这类纠纷大体分为二类。第一类属内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享有和分担之争等等;第二类属外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权益之争,包括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侵权纠纷等。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很难受法律全面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一般只能以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协议,根据合同法及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救济,而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很难加以行使。本案中,L作为投入资金额最大的投资人,自始至终都未能获得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以至于在发现异常情况时无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有效干预,而只能借用他人的名义。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视。由此可见,在隐名投资中,一旦实际投资人失去对挂名股东的有效控制,就意味着失去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控制,结果很有可能是血本无归。因此,投资者应尽量避免隐名投资。如果一定要采取隐名投资,也必须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手中仍握有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律师提醒
涉外投资往往数额巨大,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前一定要对投资地的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作全面的考察。在投资过程中,最好有资深律师为投资者把关,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无后顾之忧。


孙仁荣律师事务所 郑祺
地址: 中国上海市陆家浜路1332号南开大厦9楼
邮编: 200011
电话: 8621 63787418
传真: 8621 63787552
邮件: online@rr-s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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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开拓商业银行业务,发挥建设银行整体优势,加强银企合作,开创银企合作新方法,根据《银行结算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与四川航空公司签署的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为四川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川航”)票款结算业务的协调行,负责与川航签订合作协议,协调各有关行与川航所属各营业部的票款结算及对帐工作。
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营业部为代办行。负责联系、协调与川航的票款结算具体事宜,管理票款的集中汇缴以及与各有关行的票款结算及对帐。
川航所属营业部的开户行为川航票款结算业务承办行。负责票款的收集、报帐、直接划缴以及签订直接划缴协议(见附式一)。
第三条 代办行为川航开立“票款汇缴收入专户”,核算各承办行直接划缴的票款收入;承办行为川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核算各营业部票款收入,开立“经费结算基本帐户”,核算各营业部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承办行均应采取上门收款方式,上门收款时应严格按《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条 承办行向代办行汇缴票款收入的日期为周二,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承办行的会计部门于汇缴日的前一天(遇节假日顺延),根据“票款收入专户”的余额编制“帐户报告表”(见附式二)一式两份送信贷部门,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划缴。
第七条 汇缴日上午,各承办行会计部门按“电子汇划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使用加急的方式将应缴票款划入代办行“票款汇缴收入专户”。
第八条 代办行、承办行信贷部门应建立有关的辅助登记簿,并应定期与川航及所属营业部对帐(格式见附式三)。
第九条 川航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附式略。

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及《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1.本核算手续仅适用于办理四川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川航)票款结算业务。
2.票款结算的收、付款人及其开户行均为指定对象。收款人为川航,付款人为川航所属各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营业部为代办行,川航所属各营业部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为承办行。
3.代办行与承办行必须是参加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并直接参加建设银行清算系统的机构。
4.承办行在办理票款收入直接划缴时,通过清算系统按“加急”类业务办理。
5.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与川航共同签署“办理四川航空公司票款结算业务联系书”(以下简称联系书)(格式见附式),承办行收到“联系书”后,方可为川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
二、帐户设立
1.承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川航所属各营业部开立“票款收入专户”,核算票款收入。存入时记贷方,直接划缴时记借方。该帐户存入的款项不能挪作他用,只能专项划缴川航。
2.代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川航开立“票款汇缴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各承办行直接从其开户的川航所属各营业部“票款收入专户”划缴的票款收入。收到款项时记贷方,办理转帐付款时记借方。
3.承办行会计部门将帐户开立完毕填写“联系书”回执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填写有关项目并签章后传真给川航及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营业部。
三、票款划缴日期及手续
1.承办行向代办行划缴票款收入的日期为每周星期二,遇节假日顺延。
2.承办行划缴手续。
每周星期二上午(遇节假日顺延),会计部门根据周一“票款收入专户”的余额,编制“帐户报告表”一式两份,送信贷部门审核。信贷部门以超过万元的部分为实际划缴金额,加盖有关印章后,送会计部门一份。同时,信贷部门根据留存的一份“帐户报告表”登记“辅助登记簿”,
详细登记日期、凭证编号及金额。划款金额不足万元的,在实际划款金额处填写“不划款”字样,摘要栏注明不足万元,加盖印章后全部留存,同时登记“辅助登记簿”。会计部门根据信贷部门审核签章后的帐户报告表,填写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一贷,在摘要栏注明“划×月×日票款”字样
,并在凭证右上角编号,经会计主管审核签章后划缴。
划缴的当天上午,会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后的特种转帐凭证,依据“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按“加急”类业务办理,逐笔填制“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款清单”及“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帐户报告表”做特种转帐借方凭证附件,贷方凭证随“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款清单
”送清算中心(组)。会计分录:
借:其他资金存款——票款收入专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或)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另一联特种帐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交川航所属营业部。
清算中心(组)收到后,按“加急”业务逐笔方式,办理信息的发送。
3.代办行划缴手续
清算中心(组)收到电子汇划信息后,及时打印“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及时核对有关要素,无误后办理入帐手续。
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或)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贷:其他资金存款——“票款汇缴收入专户”
会计部门办完帐务手续后,将一联“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加盖业务公章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此复印一份登记辅助登记簿,并将“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原件送川航。
信贷部门应分别各营业部建立登记簿,以便与川航对帐。
乙方根据合作协议支付甲方的手续费,在手续费支出中列支;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手续费,在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四、帐目核对
代办行、承办行的“票款汇缴收入专户”、“票款收入专户”的帐务核对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按月进行核对金额,年终再进行一次全年汇总核对。
上划票款的金额核对由承办行信贷部门按月填制“帐户核对通知书”(格式见“管理办法”附式三)并传真给川航及代办行,代办行信贷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核对情况说明”栏注明“核对无误”传真给承办行。如有误,应及时电话联系,更改后,再传真给承办行。
五、本会计核算手续由总行财会部解释
附式略。



1997年6月28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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