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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王小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6:12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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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王小龙
案情介绍: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邀约苟某、黄某某分别持猎刀、菜刀,一同去至某工地,用刀捅,砍万某的臀、腰、臂等部位,致万某轻伤。何某在追砍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并携带此衣逃离现场。尔后,将万某放在衣服中钱包内的现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与苟某、黄某某瓜分。把衣服及衣服内的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
分歧意见:此案何某、苟某和黄某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何某取得万某衣服及占有其现金的行为定性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的理由是:三人事前并无共谋抢劫···何某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抓脱万某衣服,其目的是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无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故意,在毁灭罪证过程中,发现万某衣服钱袋内钱款,在该财物脱离万某占有,三被告人明知该财物所有人是万某、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何某非法占有万某衣服的行为构成抢劫,而第一种观点并没有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抢劫,而是一种另起犯意型抢劫。何某抓万某衣服是为了伤害万某,在之前并无占有的故意,甚至在抓脱那一瞬间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但事实是在何某抓脱万某衣服并控制在自己手中时,其行为性质就发生转变了。这个变化的时间并不是在何某抓万某衣服之前或那一刹那间,而是在之后。判决正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致使对后面的事实认识错误。、
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何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错误,①从刑法理论上看,何某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何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万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无疑的。关键在他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问题是指在什么样的心态支配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我国刑法规定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健全的判断能力和完全的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完全有选择的自由来实施或不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选择了危害社会中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关系,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就是认识和控制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认识到犯罪行为,二是对该行为是否进行控制)。本案中何某在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并控制在手中时,他就应该能意识到自己已经非法侵占了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在有选择放弃(扔掉)或不放弃(继续非法占有)的自由之下,何某继续非法占有万某衣物,而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加以控制,相反他实施了一种积极占有的行为。对此,只能说明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此案性质由此也发生了变化,从单独的故意伤害(既遂)到产生新的抢劫行为。②从本案何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也与其故意侵占的主观罪过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止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本案中,何某三人事前经过了商量、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运输工具,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罪完成后乘坐一直等候的汽车离开,中途两次换车(都不忘带上万某衣服),相继扔掉刀具、鸭舌帽。最后到一僻静山上才最后来慢慢翻看万某衣服(供述),在何某经手分掉现金后,把衣服、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可以看出,整个作案过程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精心准备,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头脑清醒,行为准确、冷静(事前何某告诫苟、黄二人砍人时把刀控制好,不要砍重了。事后证实万某身受二十多处刀伤,但经鉴定却为轻伤,无一伤在要害、致命之处)。可见其整个作案过程并不惊慌,与犯罪嫌疑人“因为惊慌而忘记扔掉衣服”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相反,何某对自己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占万某衣服的行为是相当清楚的,这也与其在逃离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何某在控制衣服后,并没有立即扔在地上,而是一直抓在手中,直至逃离现场。逃离途中曾两次换车,上车后都把衣服放在车上,而下车时都不忘记带上万某的衣服。途中相继扔掉作案工具猎刀、菜刀、鸭舌帽后,却最后另到一无人处再来处理衣服。可见,何某非法占有衣服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③从何某取得衣服的方式看,也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何某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后,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使万某不能、不敢反抗,其实质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继续对衣服的非法占有权。该侵占行为具有暴力性、当场性、公然性,是抢劫行为。
据此,应该认定何某劫取万某衣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何某等三人瓜分万某现金行为认定错误
1、何某对衣服内现金在取得衣服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何某抢劫万某衣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衣服内是否有其他财物或者有贵重财物是完全应该有预见的,有大量现金也并不违背其主观目的。因此,不能以何某事前不知道有大量现金就否认其事前有非法占有现金的主观故意。
2、从取得现金的方式看,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区别是占有财物的手段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盗窃是采用秘密方式,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是用行为人自认为当事人不知道的方法。本案中何某取得财物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是公然用暴力劫取的。是在万某知情,但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而不是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脱离”一词表意模糊,完全没有反映出现金控制权的非法转移方式。衣服是在何某使用暴力并在暴力胁迫下才由万某转移至何某,现金也是何某在暴力作用下非法取得的。因此,对何某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不是盗窃。
三、苟某和黄某在事前和何某无抢劫共谋,抢劫行为是何某单独实施,当何某从万某身上抓下衣服后,三人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主观内容不一样,属于无共谋的共同犯罪。二人占有现金是在何某抢劫行为完成后。由于苟某和黄某不是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直接实施人,现金自始自终都是何某控制,事前也无共谋。因此,何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事前无共谋,事中超出共谋的单独犯罪行为,由此造成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何某单独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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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智利共和国方面指智利民航委员会,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换用飞机”,指在规定航线上任一地点改换飞机。
  十四、“代号共享”,指一家指定空运企业执行任一飞行时,除使用自己的字母代码及航班号码外还使用另一空运企业的字母代码和航班号码。
  十五、“领土”一词具有公约第二条所赋予的含义。
  十六、“使用者费用”,指因提供机场、航空导航或航空安全场地或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运力,班次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地面服务事宜,应根据各机场所可能提供的选择,并按照缔约对方有关规定进行。
  二、缔约各方的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直接及自行决定通过其合法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的销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或上述航线的部分航段时可使用代号共享、包座或任何联营方式。

  第八条 运价
  缔约各方应尊重缔约另一方对运价的立法。但缔约各方有权为避免运价方面不正当竞争而进行干预。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而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此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尽管有第一条第二款的条文,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仅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折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经发出的最后照会,通知已完成全部内部所需生效程序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待生效期间,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行政权力,自签字之日起实施其条款。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光毅                伊鲁雷塔
     (民航总局局长)           (交通电讯部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航线表中待写入的地点及协议航班的经营条件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7年3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发布实施《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或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并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在属地同行业中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二)有良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实绩和商业资信。
二、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件一经营许可证样本)。
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是指:
(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影印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
(三)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
(四)台湾投资者提交的材料必须附有经外经贸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提供的见证文书;
(五)申请者上一年度经营实绩、利润及上缴税额报告影印件。
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
四、鉴于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为两岸间船舶直航的试点口岸,目前仅受理福建省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
五、现阶段,为及时掌握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情况,各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须于每月3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见附件二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于每于10日前将业务统计表报外经贸部。
六、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擅自经营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
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及时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外经贸部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对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的,由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权、撤销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权等处罚。
凡被取消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附件:一、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样本
二、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
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经营许可证
企业编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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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 中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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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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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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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代 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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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册 资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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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类 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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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隶 属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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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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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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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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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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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营 地 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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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证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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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年 月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统计报表
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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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集装箱(TEU)| 散杂货(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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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船公司1 | 船公司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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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直 达|中 转|直 达|中 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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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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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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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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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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