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7:3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
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一节中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及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再行使处分权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涉及到这类物权是否应登记而取得、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在未登记之前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与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该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所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搞清此类问题对办理与此相关的公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权,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物权的变动,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即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和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即因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第三十条则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例外。
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处分行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发生,如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权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权,物权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权利人不经登记或交付,合法拥有该物权,而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有观点认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的是一项不完整的物权,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在未经登记前无处分之权利。其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首先应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含义,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就其物权含义未作特别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该“物权”和物权法第二条的“物权”没有二样,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基本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享有处分权,如法院将房屋判决给张三,归张三所有,而张三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享有处分该房屋的主体是谁?重要的是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的结果将导致其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取得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处分该物权前应先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很明确的,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此类的法定原因发生,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物权得以实现。实际权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与原登记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现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如要再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该条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发生效力,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生效要件的,权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物权。但该条并没有否定权利人的处分权,从该条 “处分该物权时”的字里行间可以直接感受到处分权的存在,该条也并非规定权利人未经登记对该物权无处分权,该条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前,应先履行登记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的处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发生于登记时,与其处分权的存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关系。虽未先履行登记义务,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就物权变动的合意是有效的。王胜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就“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从该例中反映了两个观点,一是乙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为双方的签约行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其无处分权或处分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严谨。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引起的是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其引起的是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如法院将房屋判决并执行给张三,则张三对该房屋拥有了物权,物权法对张三以这种方式取得物权的规定为不登记或交付就直接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要求张三在处分前进行登记为取得要件,即未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该物权归张三所有。按处分权的内涵,张三对该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如以抛弃的方式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时,则无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之则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处分”应理解为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因该处分行为引起的是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反之,印证了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三、未登记前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公证
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现象在现实中很普遍,如张三取得法院的执行物或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登记前就进行交易,实施转让、赠与等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以转让、赠与等合同形式进行,而双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时,因未登记,交易标的物未达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是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受物权能否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行为可作为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登记行为则构成违约。但登记与否,决定的是物权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该类合同可以进行公证。但此类合同中权利人必须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首先确定合同有效,受让方有权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有义务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



参考文献: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②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轶主编:《物权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赵英 郁琳著:《财产的保护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初探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作者:杨瑞英 Email:ruiney@sohu.com


内容摘要:在传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环境法以环境社会利益为本位,转变了传统私法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抽象平等,将人看成具体人,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本文将这种实质公平作为一种新型公平进行研究,重点是通过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来构建具体的法律制度,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侵权 社会法 新型公平关系 实质公平 公益诉讼 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正文
中外法史中,公法与私法作为相对立的两大法域存在已久,然而,随着新型社会问题的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不限于简单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私法中的平等关系,出现了不同于两者的新型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的产生促使了新法域的产生——社会法。市民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社会法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这点在法的价值上体现为:市民法实现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起点的形式公平,而社会法则要求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环境侵权就是这类新型社会问题的一种,环境法也就成为这个新法域的一支,因而对公平的要求也不同于传统私法而要建立起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
一、 论题界定
(一) 对“环境侵权”的界定
众所周知,随着工业经济的日益发达,环境问题逐渐突显,面对这类新型的社会问题,传统的公法、私法却表现出了无奈: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传统公法无法直接干预这类从私法领域产生的问题;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私法也无力解决这类因其自身的价值本位观念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此时,环境法应运而生。因而,环境法的独立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历史的必然性,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也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区别开来,具备自己的特性:其一,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伴随正常的经济活动及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而生,在价值判断上是,属于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活动,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不能象对待民事侵权行为一样完全取消,而应该进行利益衡量;其二,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 这里得不平等指的是侵权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而言的,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和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这也是与传统侵权主体间的平等性互换性完全不同的一点。其三,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间接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须通过环境介质传播而且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显现。其四,环境侵权兼具公害性、私害性。 传统侵权是典型的“私害”侵权,在环境侵权中不仅有当事双方都确定的私害侵权,更多的是非特定污染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侵权即公害侵权。基于以上环境侵权的特性,环境法在对传统侵权的个人本位否定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本位观念——社会本位,即以社会利益 为环境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法的本位不同导致对公平的要求和实现方式的各异。本文论述环境侵权中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是将环境法定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只有在这种定位下,才能体现环境侵权中的新型公平关系的与众不同和与往不同。
(二) 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界定
首先需要指出,对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主张如下:其一,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象之间的相互性、互逆性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人与环境之间不具有这种特性因而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文论述的新型公平关系也仅限于环境侵权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本文所指新型公平关系的当事人限于排污者与无端承受环境污染不利后果的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传统私法以“抽象人”的观念将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置于法律平等的地位,这样表面看来公平价值得到了体现,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公平,污染受害者与排污者基于其社会地位、财力状况、信息掌控等多方面事实不平等的因素,造成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排污者来说处于社会弱势地位,成为弱势群体,这种状况运用在传统私法中只能导致结果的实质不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将环境侵权中的当事人关系重新定位以达到实质公平。本文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力图突破传统私法的表面公平构建环境法实质公平的蓝图,促进环境法理论的发展。
最后,有必要谈一谈这种新型公平关系与环境法上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理论研究中对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涉及颇多,但对这种新型公平关系却涉者廖廖。笔者认为,它们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代内公平、代际公平是从宏观角度研究环境法中的公平;而新型公平关系却从微观角度论证。新型公平关系是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为实现环境法上实质公平的终极价值目标,首先要研究这种新型公平关系。
二、 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 必要性分析
1. 传统法律制度对新型公平关系的缺失,社会现实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竞争理论,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一致的,而且只有追求个人利益才会促进社会的利益。 因此,欲促进社会利益必须以最大程度上满足个人利益为前提。这种观念在法律思想上体现为个人主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法律无不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以维护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人权利的绝对化为任务。正是基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作相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结果的实质公平。
2. 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环境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如前所述,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由于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处于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整个社会看其必要性。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实现了社会的实质公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打下基础。
3.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
(二) 可行性分析
1. 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主观可行性
环境问题出现之初,人们虽然意识到环境在逐渐恶化,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生活,但没有意识到这是对他们自身权利的侵害,因为在当时单个人对环境没有权利。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尤其是几次大的公害事件,污染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侵害,受害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但由于制度的落后性,受害者的权益未能得到救济。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受害者联合起来爆发了大规模的反公害运动,并逐渐联合成环境保护组织,保护环境反对公害也由自发运动转变到自觉运动。至此,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开始得到加强,对新型公平关系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2. 国家对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识的深化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前提
传统的自由主义的国家观是权利政治,它主张国家对个人的私生活干预越少越好,政府越小越好,国家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负责维护社会和平和自由竞争。然而,这种过分强调国家的消极无为的作法,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环境恶化和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情形下,各国逐渐认识到了这种弊端,并在观念上从夜警国家转变成福利国家,国家职能也从权利政治转向公益政治。这种转变的目的在于 积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这也是我国近年来公法私法化的原因所在。在环境侵权中这种转变为实行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前提条件。
3. 经济水平的提高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有力后盾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一定的经济后盾,且不言新型公平关系的实现,恐怕连基本的表面的形式公平都无法实现。现今,我国已经积累了雄厚的经济基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从物质享受转向精神追求,这一点在环境法上表现为:人们逐渐不满足于传统法律以个人利益为目标的表面公平,转而追求社会性的实质公平。可见经济后盾为实现新型公平关系提供了可行性。
4. 环保组织的兴起是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经之路
近代个人主义的盛行一方面造就了市场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发展更加深了社会矛盾和冲突。于是,环境侵权关系中的弱势主体集结起来展开了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即环保运动。随着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环保运动的展开,环境保护组织也逐渐形成。这种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相对于受害者个人来说力量更集中,更有利于与强势主体进行对抗,从而达到矫正现代社会畸形发展所出现的强者——弱者实力显失均衡的状态的目的,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建立新的公平关系。
三、 新型公平关系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构建
一项制度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分析层面而不能在具体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基于以上对实行新型公平关系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我们应该为新型公平关系构建其实现机制,本文拟从法律原则,司法救济等方面进行构建。
(一) 法律原则从平等保护转向倾斜保护
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这一点决定了对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无法适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同时也不能采用依法行政的公法原则来调整。由此应该建立环境法独立的法律原则:“保护弱者”和“倾斜立法”。 倾斜保护原则是在环境社会问题已经到了较为严重的地步,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已经定格化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 只有对利益进行再分配才能得以解决。倾斜保护原则将保护受害者的方式限定在倾斜立法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即弱势主体的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予以特别的关注。在效果上,倾斜保护原则是以环境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作为前提,并以这种不平等关系作为规制对象,是以一种不平等的原则矫正不平等的现象,从而使失衡的关系得以恢复,实现社会公平。为了贯彻保护弱者、倾斜立法的原则,环境法应该注重环境纠纷的公众参与与解决机制的作用。例如,西方国家林林总总的环保组织就在环境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得十分活跃,它们通过制定环境公约,组织集团诉讼,参与环境执法等活动积极促成了环境法保护弱者、倾斜立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任何政策的实行都必须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成为首要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政策,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倾斜保护原则一方面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也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并未将优势者的获利以弱者的“得利”为一般的前提。
(二) 改变传统司法救济模式
传统司法中规定的严格的起诉人资格在环境法中已不适用,环境问题本身的特性要求放宽对起诉人资格的限制同时采用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益及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方式,这在各国的环境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有所体现,本部分主要研究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将“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作为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受害者在经济实力,法律意识,信息掌握等方面与侵害者存在差距,致使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处于不利地位,结果出现了受害者只能忍受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而无力救济的局面,这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法律现象,应当为弱势主体提供法律援助,以达到抗衡侵权者的效果,实现社会公平。在我国,目前这样的法律援助相对于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纠纷来说还很少,即使一些法律工作者自愿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但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得不到政府有力支持等因素,致使这种援助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了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政府社会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有力支持,并对提供法律援助者进行专门的环境法理念与技术培训,逐渐形成体系化社会化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促进中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直接影响到单个公民的私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由于传统司法制度对起诉人资格作了严格限定,使得无人有权对于这类问题要求法律救济,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维护社会公平,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依此观点,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诉讼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应有其独特之处,具体如下:其一,原告范围拓宽,起诉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二,诉讼请求范围扩大。因为这里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个人损失的弥补和其权利状态的回复,还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弥补和保护。其三,起诉人地位的定位。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起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其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强,一般为被告所掌握的特点,所以原告举证比较困难,为了鼓励更多的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其五,对胜诉原告的补偿及奖励。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这些制度的设定看起来是对环境侵权人的不公平,但其结果却是在不平等的起点上实现了实质的公平,维护了社会公益。
3. 确立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4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02年1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扶持和奖励以及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将对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为做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职责。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正确认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地位和作用,调动社会各方投资举办职业培训的积极性,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推动职业培训事业大发展,提高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素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按照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管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职责,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纳入本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切实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各项管理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搞好调研,制定规划。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研究,汇总分析本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种类、专业设置、培训设施、培训质量、收费以及登记等情况,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在开展再就业培训、促进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紧贴市场需求以及规范运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典型,并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与此同时,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各地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完善配套的政策和措施,形成民办和公办职业培训事业共同发展的局面。

  三、加强协调,搞好服务,努力开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和指导下,主动加强与教育、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要做好劳动力市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培训项目,确保培训质量;并积极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

  各地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民办职业培训改革和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各地学习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