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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陈深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5:5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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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护复利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陈深红


一、[概述]

  法官为何不能吐旧纳新,解放思想?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愚者千虑必有一得,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为“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用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1000×0.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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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

  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地在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建立和发展土地市场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
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资源。为进一步依法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特通知如下:
一、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健全土地市场的客观要求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完善土地市场、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反腐倡廉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深远意义,积极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二、严控建设用地总量,整顿土地市场,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环境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盘活现有建设用地,建立良好的土地供求关系。除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要严格限定行政划拨供地的范围,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
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要继续加大清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交易,重点查处各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今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落实
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当前,要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招标拍卖的具体范围,提出拟订方案、审查报批、组织实施和信息披露等工作要求,使此项工作逐步制度化。各省级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定期检查指导,并将其纳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严格考核,真正把招标、拍卖工作落到实处。
各市、县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保证措施,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协议为主向以招标、拍卖为主的转变。
各地要积极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机构建设,为建立和规范土地市场提供保障。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人员培训,配合国土资源部做好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将在各省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评审,进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介人员资格和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999年5月底前报我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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