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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态环境法律保护为视角看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常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06:43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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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法治基础----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为视角

常祯


[内容摘要] 可持续发展问题对人类生存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意义。西部地区是国家的生态屏障,其可持续发展问题,不仅关系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顺利发展,而且关系到整个国家经济社会持续稳定的发展。如何保障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国内众多学者已从多种角度进行了研究。本文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为视角,着重研究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法律保护问题,以期为西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一点启迪。

关键词: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法治


  可持续发展问题对人类生存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意义。西部地区是国家的生态屏障,其可持续发展问题,不仅关系到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顺利发展,而且关系到整个国家经济社会持续稳定的发展。可持续发展要求发展应具有公平性原则,体现为时间上的公平性与空间上的公平性。 而在我国要实现这种公平,就是要解决东西部地区发展的平衡问题,重点是破解制约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和“瓶颈”。

一、环境问题是制约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关键性因素

  有专家认为,当前制约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有三个方面: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西部地区自然环境脆弱而恶劣,人口相对过剩,经济、文化相对落后,贫困人口较多,从而形成环境退化—人口增长—贫困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因此,西部地区要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走出恶性循环怪圈,打破环境与贫困、人口增长的恶性循环。如何打破这一怪圈呢?一是解决贫困问题。在解决贫困问题上,我国以往的扶贫战略是以经济政策扶持为主导,结果是生态失衡加剧,环境进一步恶化,用大量资金和管理投入换来的经济增长也常被无情的自然灾害夺走。 因此,通过扶贫打破恶性循环怪圈此路不通。二是人口问题。西部地区人口增长受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限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并没有解决西部地区恶性循环问题,故此路也不通。三就是环境问题。西部地区是我国主要大江大河的发源地,是国土的腹地和屏障,其生态环境对于全国社会经济发展也至关重要。西部生态环境的显著特点就是环境问题突出,具体表现为:水土流失严重、沙漠化扩大、土壤退化、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脆弱,生态状况总体呈恶化趋势。造成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人类活动,如对森林的过度开采、选择开垦对象不对、对水资源的利用不当等。笔者认为,破解西部地区恶性循环怪圈,最关键的是扼制环境退化,保护、改善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因为只要生态环境恢复了,土地生产力提高了,土地承载人口率将会大大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就会改善。从这个意义上讲,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恢复和保护,对于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缺陷问题是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

  法律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法律精神的实际体现,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在我国,由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及价值追求等环境法理的研究深度不够,导致环境法律制度分散、独立,环境法律原则体系缺乏法理和实践的双重合理性,是西部地区环境污染和破坏严重的趋势未能得到全面控制,局部反而恶化的又一重要原因,也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因此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基础,针对环境公益及其外部性、多样性、多元性等特点,构筑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并明确其价值追求极有必要。 注重对环境法律原则和基本原理的研究,利用原理上的突破来指导环境资源法律基本原则具体内容的改进和原则体系的革新,不仅有利于完善环境资源立法,深化环境法理论,促进可持续发展,指导环境公益的界定、确认、维护和分配,而且对切实有效地解决西部地区的环境问题有直接的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

三、西部地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构

  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推进,西部地区可能伴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严重问题。面对这种环境紧张状况,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严重缺陷已够成加强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制的主要障碍和“瓶颈”因素。因此,全面进行针对西部地区特殊地域的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重构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环境法学界虽然在可持续发展观念指导下对环境法律原则及其体系的整合、改革和创新问题积极展开了多方面、多形式的研究,并已取得一些突破。但是,我国西部地区在开发过程中,政策优先、行为优先、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现象比比皆是,行为的先行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开发秩序的混乱,直接威胁到生态环境安全。所以,构建西部地区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应着手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制定西部开发法。西部开发不仅关乎西部的发展,而且是牵系中华民族迈向二十一世纪的头等大事,因而开发西部的法律定位一定要高,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由全国人大制定,可以视为开发西部的“宪法”,使西部开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西部环境资源法。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保护管理单项法律为内容的比较完善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西部作为长江、黄河发源地,重要性自不待言,恶劣的生态环境要求特事特办,专就西部的环境问题进行立法,特别加以保护,不但要保护自然资源,还要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工业污染,所以称为环境资源法。在立法模式上,应突破现有的环境法律监管体制,借鉴国内外环境保护的立法经验,进行超前立法。三是特定事项的单行立法。鉴于生态环境的系统性、综合性,对其管理保护应当突破行政区划的界限,按照生态区域的特性就特殊事项进行特殊立法,如《沙漠化防治法》、《长江源头保护法》、《黄河源头保护法》等,最终达到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的目的。四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法律在运用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政府、自治机关等部门因地制宜、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制定适应实际情况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也是西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

(一)加快体制改革,提高执法水平

  西部环境保护在构筑了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后,重点任务是如何保证这些法律的贯彻实施。最充分地实现立法的宗旨是每个立法者的美好愿望,要不背离这个初衷,就要在执法体制、执法者的素质、执法监督等方面建立一种合理机制,确保最大限度的接近立法本旨。笔者对于该机制的初步设想如下:
1、理顺执法部门的权限。《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在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范围内对污染防治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地、农业、水利行政部门按照资源要素分别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环境监督除环境行政机关外已达13个,实行的是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多层次管理体制,执法主体林立,权力过于分散,责任不明,容易造成执法混乱、“大家都管其实谁也不管”的被动局面,使环境保护工作大打折扣。如果西部地区这一特殊地域再沿用这种模式,势必不利于环境保护,为此建议成立西部环境资源保护局,隶属于国家环保总局,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减少行政执法障碍,削减其他相关部门的环境执法权,其权力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使其具备综合的执法能力。
2、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执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取决于执法者的素质,其品质、学识、对法的领悟能力都将影响执法效果。随着各项政策向西倾斜,必将吸引大批优秀人才尤其是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西部,应当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环境执法队伍中来;要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竞聘上岗,大胆启用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理论水平高的年轻干部,使其充实到领导工作岗位中来;要加强对现有执法队伍的培训,使其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注意提高环境工作者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做到环境执法部门不仅能够吸引人,而且还可以留住人,最终促进执法质量的提高。
3、改变执法观念,采取灵活多样的执法手段。环境执法技术含量高,涉及领域广泛,所以要求在遵循传统执法模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灵活的手段和方式指引和疏导人们的行为朝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既要减少公众的抵触情绪又要注重工作的实际效果,具体为:一是公众参与制度。环境是大家的环境,环境工作没有公众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公众参与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设立环境保护热线电话、市长接待日、“环境保护”的报刊专栏、环境问卷调查等方式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赋予居委会、村委会治保人员环境监督的权力,切实把环境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大力普及环境许可证制度。对影响环境的行为严格实施许可证制度,是环境预防保护的重要手段,起着其他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矿产资源开采方面。三是提高环境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在行政管理中的比重。环境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强制力比其他方式要小,措施比较温和,民众易于接受且积极履行规定的内容,在西部环境状况恶劣、环境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采取这种方式无疑会提高工作的实际效果。四是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目前的环境执法部门几乎没有任何强制手段,这同工商、税务部门所享有的查封、扣压、冻结等强制措施相比,软弱了许多;且环境执法部门要同时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其执法能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而大大减弱。因此,西部的环境保护要努力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实行垂直领导,赋予执法部门更大的行政权力,如查封、扣压、冻结等权力;对领导考核实行环境责任一票否决制、不过环境关的领导工作定为不合格等,这些措施的采用都将对环境执法的实际效果产生深远的影响。五是加强对环境执法的监督。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在赋予环境执法部门较大权力的同时,也应加大对其监督的力度。在遵循传统监督模式的同时,主要通过政务公开制度、听证制度、新闻舆论监督等方式增加行政执法的公开信和透明度,力求公正公平。西部人民环保素质相对较低,环保意识较差,认真贯彻政务公开制度,可以使公众对环保工作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普及听证制度,可以起到教育相对人的作用;加大新闻宣传力度,可以普遍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增加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些方法应在西部环境保护工作中大力普及。
4、公正司法,力求社会公平。西部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民族众多、经济发展缓慢,这些特点给西部开发中的司法活动平添了许多障碍:辽阔的地域给违法者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以及逃避法律制裁的庇护所;丰富的自然资源使有些人的贪欲沟壑难添,非法采挖猎伐;民族众多会给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族问题煽动闹事;长期被贫困困扰的人们积极寻求致富途径而可能违法甚至犯罪;大量资金的流入使有些人难以洁身自好,伸手从中渔利等等。而遏制这些问题发生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应坚持公正司法,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环境领域应当包括:
  一是环境刑事案件。新修订的《刑法》加大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罪,共9个法条14个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狩猎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发林木罪等。丰富的自然资源是西部的有利条件之一,许多人都会在这方面做文章,不择手段牟取暴利,主要表现为: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采伐珍贵植物、矿藏等方面。对于环境刑事犯罪,公、检、法、司要密切配合,行动迅速,有效打击犯罪分子。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将是很难恢复或者是永久性不可恢复(如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行动迅速,出击有力,才能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要加大对司法部门的财政投入,使其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来适应环境保护领域对高新技术的要求;对于环境案件,公、检、法要优先办理,从立案、侦察到审判,要从快、从严、从重;要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审判案件的影响力,以具体的事例教育公众,威慑犯罪分子。
  二是环境行政案件。依法保护环境,是西部开发的中心议题之一,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无旁贷,在实施管理职能时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行政案件。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及时、准确、合法,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有效手段防止环境的进一步破坏。因为环境资源一旦被破坏,恢复起来有相当的难度,而不象其他行政案件,对造成的损失可以有较多的补救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监督,只要行政机关严格地按照法定条件办事,依法行政,便会在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如前文所述,西部环境保护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权力,相应的,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也会居于突出位置,法院的有效监督意义重大,主要应作到:(1)加强行政庭建设。目前,西部法院行政庭的力量普遍不足,设备落后,难以适应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要从人员、设备等方面加以充实。(2)扩大受案范围。目前行政庭的受案范围主要集中在法律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范围之内,西部的环境问题复杂,新问题会不断出现,因而,法院应当不断的扩大受案范围,尤其是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政案件,切实把环境保护落到实处。(3)依法监督环境行政部门的诉讼行为。行政案件,被告负举证责任,其证据只能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收集,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这一点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有力手段之一,必须严格执行。要提高司法建议书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使法院的监督效果显著。
  三是环境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范畴,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开发西部的过程中,环境侵权案件会不断出现。有些污染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物,且交纳了相应的排污费,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因为合法排放而免除其民事责任,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和环境保护知识。对于合同纠纷,主要是指有关环境工程的勘验、设计、施工纠纷,环保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纠纷,环境技术的开发、咨询、使用纠纷等。西部开发,环境保护是中心,有关环境的合同纠纷也必将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占据相当位置。除诉讼之外,法院要严格保证判决、裁定的有效执行,目前“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顽症,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对于环境执行案件,必须跳出“窠臼”,另辟“蹊径”,执行要狠、准、快,切实保障法律得到实施,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已相当脆弱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曹利军:《可持续发展评价理论与方法》,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
[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页
[3]窦玉珍主编:《环境法通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4]佚名:《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战略》,http://www.148cn.org/data/2006/0508/article_2336_1.htm
[5] 王芳:《论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宁夏党校学报 ,2002(1)
[6]王莉芳 侯普育,《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http://www.gx-info.gov.cn 2007-7-10 11:16:17
[7] 崔军林:《法治基础浅论》,http://www.law-star.com/cac/250053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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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论公安管理应以人文为本

李龙


摘要:以人为本是现代管理的基本要求。以人为本就是要在管理中关怀人文。关怀人文是公安管理的深层主线,是现代警务革命的核心内容和价值目标追求。与群众路线和公安工作的宗旨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关怀人文既应重塑内在的深层次的管理理念,也应改革外在层面上的管理制度和方法。
关键词:公安 管理 关心 人文

公安管理是社会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管理的基本要求对是要国家、社会和人民负责。在我国,国家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三者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但在具体实施中,要想通过公安管理保持这种一致性,必须首先做到时时事事处处对人民负责。而要对人民负责就应该而且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关怀人文的管理理念。这既是公安管理应该关注的也是现代管理科学所重点强调的。由此观点出发、本文出发拟就公安管理为何和如何以人为本谈点粗浅认识。
一、人文关怀应该是公安管理的深层主线
公安管理是社会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管理主体——公安民警和做为管理对象重要范畴之一的民众都是社会重要的最具灵性的最根本的组成细胞。虽然从表面看来,管理做为一种协调、组织、指挥活动最根本的目的是服务服从于社会秩序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因而显得其与社会和国家之间具有某种天然的亲密联系。然而应该而且必须看到,这种特殊管理与个体之间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联系,甚至管理活动终极目的的实现也是通过与个体之间的联系得以发轫发展的。因而公安管理作为一种制度、规范、组织、建构始终都应以个体为核心展开。具体说就是应以个体的人性需求、个体的日常生活,个体的时空发展维度等内容构成的物质和精神两维世界为坐标体系并对之进行引导、疏通、限制、鼓励。由此,可以认为公安管理既是在个体基础之上形成的一种管理机制,构成了个体生存、发展的时空范围,是个体必需的生存环境和保障条件,同时也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无法设想在现代社会缺乏公安管理后个体如何生存,发展?所以公安管理与个体之间的普遍联系应该是真实而密切的。公安管理对个体的生存、发展,对个体命运、前途的关心应当是自然的,必然的。这正是公安管理中应该具有而且必须具有的人文关怀视点。从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并乃在显现的经验教训看单纯的对个体的行为管理只是浅层的管理,并且往往会因为行为复杂性而致管理失去方向性。它可以解决是什么的问题而难以解决为什么的问题。对个体的人文关怀应该是公安管理的深层主线。
人文是一个涵义较广且界限较难确定的概念。它既可指人的道德、品行、情操、信仰,又可指文化修养,知识学向,审美价值等等。90年代尤其是近一、二年来,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关怀人文已经成为具有管理或教育职能部门中的一个重要的社会话题和实践课题。对人文的认识目前已不仅仅局限于上列初始的涵义,更多的则是深入探密人的尊严、价值、人格、全性、理念、命运中的价值意蕴等等。研究证明,作为个体如果缺乏人文内涵则难以把握个人物质与精神生活的尺度,难以在价值与尊严、生活与生存、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途中作出符合社会规范的抉择。由此看来,关怀人文。乃是所有管理科学所共同面对的课题。公安管理应该是在管理规范许可的范围内使个体的人文内涵得以充分张扬的制度设计、而不应成为扼杀个性,泯灭人性、蔑视尊严、忽视价值、限制自由和理想的樊蓠。在我国当前正在实现由权力社会向市民社会,由权力时代向权利时代,由官本位向民体位的社会变化过程中尤其应该注意此点,否则、失去人文关怀的管理就可能成为对抗、束缚、扼杀个体的暴力机制,必将导致管理活动走向异化。因为从根源上讲应该说选择社会管理既是人类个体的群体生存发展的共同需要,也是个体人文内涵发展的合理选择。人类为了生存发展选择管理,并给管理不断注入着新的内涵和动力。管理为人类发展和个性张扬提供保障并推动其走向更新更高的层次。这种既互相依存又相互促进的关系决定了管理活动必须关注人文。
二、管理关怀人文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个体的生活更加幸福。
就此意义而言,公安管理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从这一观点出发,公安管理的制度设计,操作运行就应该充分而明确地将对个体的物质需求,物质利益及精神需求的合理满足放在首位。人的需求具有物质性的和精神性的两大类,按照人本主义心理学的著名代表马斯洛的划分前者,包括生理性需求,安全性需求,后者包括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这些需求就性质而言无善恶之本来区别,反映在个体身个则会因个体心理结构组合要素的不同而显现出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公安管理不仅应该阻止满足需求的不正当方式方法,阻止需求的消极恶性发展,同时,更应该注意保障良性的积极性的合理需求,为满足需求的正当方式方法提供可能的顺畅的途径。客观地说由于种种因素尤其是观念因素的影响,我们在处理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关系中更多的是对前者倾注了足够的重视,造成了不应有的平衡。为管理而管理,就事论事,一管就死,一管就乱等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在有些警员头脑中出现了不知怎么管理才对,才好和对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什么不甚明晰等现象。公安管理关注个体需求首要应重视人的物质性权利,重点一是通过管理活动充分保障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发展权及其相关的延伸性权利。二是逐步加大对精神性权利的保护力度,其中要正确处理社会、集体、个人的权利关系,克服以往长期存在的以抽象的集体权利取代具体的个人权利的观念,强调和突出个体的实在性、优先性地位。把对个人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迁徒等)的保障置于核心地位。促使个人在法治前提下充分行使权利并不受干预,充分肯定和保障个人独立自主地追求生存与发展,价值与尊严,幸福与快乐的权利。把个体不仅做为管理对象,更应该做为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有权利的人去对待。
三、关注人文是现代警务的核心内容,符合世界警务改革潮流。
世界范围内的警务革命已进行过三次,从其历程来看,尽管“革命”的内容在各国各个时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的走向是不断扩充警务管理的职能、权限、增加警员的数量,提高警队装备的现代化水平。然而在面临社会变化速度加快,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当今时代,人们突然发现、上述措施仍难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而且警队内的腐败有不断升级的迹向。警务革命到底向何处去?在通过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后,一场全新的世界警务革命又启动了。目前的这场警务革命(或叫做第四次警务革命)波及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其突出特点是以无增长改善论(指警队数量质量方面)和再造社会凝聚力(指警务与社会、公众关系方面)为理论基础,着重通过提高警员素质以增强警力,提高现代化装备水平与改善警民关系,警员职业修养以改善快速反应能力,强化主动提前式工作模式以治理治安根本,以科学综合指标体系取代单一评价体系来衡量警务工作水平,以多种巡逻守候取代单一快速的机械化巡逻。这种警务改革的核心实际上贯穿了以人为本的警务管理理念,一方面表现为警队要最大限度地挖掘警员的人本资源、提高其人文素质法,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将社区中的公民切实做为警察的最可信赖和依靠的盟友,也就是更加注重和强调了警务工作的社会属性,明确指出警员是服务者,公众是服务对象。要求警员“如果你没有为顾客服务,最好先找到你的服务对象。”警员要为顾客提供“绝对质量服务”(《二十一世纪世界警务发展战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P219页)。这种带有极强商业性管理理念色彩的工作要求已经成为世界警务改革的潮流。因此,公安管理中关怀人、理解人、尊重人、保护人是一种世界潮流,不可逆转,不应忽视。
四、公安管理关怀人文与贯彻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本质具有统一性。
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致胜法宝,是党一贯倡导的思想路线、组织路线、工作路线。贯彻群众路线就必然要求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克服关门主义,神秘主义,官僚主义。这一理念体现在工作中就是要坚持公安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警队和警员要为人民管人汉安,而不能为治安管人民;要为人民谋利而不能与人民争利,要把人民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养活培育了警察,警察自然应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公安管理必须以人文关怀为本,为此:第一,管理的指导思想必须向服务型转变。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管理中贯穿服务思想。要加强对警队和警员的严格管理与教育,提高自身的人文素质。严格管理,依法管理是队伍建设的根本途径,公安管理的绩效根本的取决于队伍素质,管理社会治安必须首先管好队伍,实践已经证明,治安必先治警,治警务必从严。在此基础上要大力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整体和警员个体素质。在教育培训中,除了坚持政治建警原则外,要强化警队、警员的科技素质,人文素质,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走科教强警、人才兴警之路,否则一方面警队人力资源的流失现象(如每年400多名民警牺牲,近6000名民警负伤和近9000名民警违法违纪违规受处分处罚)难以扭转,另一方面警员自身人文素质无法提高,更何谈去关怀群众?第二,下大力气解决好与群众的关系问题。使人文关怀的渠道得以顺畅,避免互不情愿的尴尬局面。为此作为警队和警员要切实消除门难进、脸难看、话难说、事难办的冷、横、硬现象,消除霸气、牛气等霸王遗风,不能把生活工作条件的艰苦,超负荷的工作量和角色痛苦作为“三难”“四冷”的理由。而应该通过进千家门、听百家言、解民众忧等方式凝聚人气增强双方的亲和感,赢得民心。应该说当警民关系不再是油水关系而真正成为鱼水关系时人文关怀才会具备基本的条件。周恩来同志在我国警察概念中冠以“人民”二字,就是为了体现我国警察关怀人民的本质属性。如再溯之长远,从警察的起源看这一职业也无不涵盖着人文关怀的深切意蕴。古人去:“警者敬言提醒,警钟长鸣”,察者:“祭祖察宗,究竟何风”。其中“敬言”就是尊敬群众,给群众言明有关事项。给群众“敬言提醒”在前,使群众“警钟长鸣”随后,体现了民为本,民在先的民本思想和关怀观念,古人尚且如此明确警民之关系,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不能理解之,实践之呢?第三大力推行警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改革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务。警务公开是警务民主化的重要标志,没有警务公开就没有警务民主。公开的程度有多大,民主的成份就有多高。而且只有公开才能达到公正,也才能将纸上的监督变为现实的监督,防止腐败。而民主,公正恰恰是人文关怀中重要的具有较高层次的内容。所以缺乏公开的暗操做式的警务管理无法消弥与公众的隔阂,它更多关怀的可能是权力。而无法监督的权力除了极易走向专制,腐败之外,也不可真正关怀人文。简化办事程序是现代行政管理高效原则的必然要求。程序繁杂,办事拖拉,甚至在不给好处该办的不办给了好处不该办的乱办式的按油水关系为标志的办案理念指导下的工作,从根本上就是与关怀人文相悖的。必须摒弃。只有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效率,民众才会觉得公安机关可亲可爱可信,才会将不满厌恶,憎恨降到最低程度。同时对现有的警务管理制度要适时立、废、改。应以社会发展需求和个体权利、自由的最大满足为出发点、对户籍制度、交通管理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等等进行改革,使其一方面解对社会变迁(如加快现代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社会资源发挥效能,加快经济发展等)有益,另一方面能保障个人发挥才能,充分行使权利,自由。要千方百计地为民众个体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便其在公安机关和警员之中得到一个纳税人应有的尊重,为此,公安管理应该切实实践为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克服目前普遍存在的对各级行政首长和名类考核指标体系负责的误区。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极易导致利益驱动,导致与民众的对立,警察不能对指标负责,只能以人为本,为人民负责。
当前,我们所处的时代和社会正在快速发展,警务管理理念和模式应该而且必须适时做出反应,公安管理的业务范围已往显现出越来越宽泛的趋势,民众对公安工作和人民警察的依赖性比以往更强甚至会越来越强。与此相适应,警察服务于民众的领域也更为广阔,意义也更为重要。先进的公安管理模式和理念应该是最大限度地调动民警的积极性,创造性,而不是被动性反应,警务工作只有关怀人文,以人为本,才会有持久而旺盛的生命力,才会得到民众的支持。终取得相得益彰的双赢局面。

作者单位:宁夏警察学校副校长,高级讲师
电话:0951—2165315,13079582802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的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上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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