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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信任机制的缺失和完善/张基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2:1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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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信任机制的缺失和完善
——法官保障制度研究的一个维度

张基奎

【内容提要】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官保障制度的价值分析出发,主要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探讨法官保障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指出法官保障制度受到争议的根源在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或法官缺少信任;在法官呼吁提高保障水平,而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困局中中,法院应首先有检讨和完善自己的勇气,不断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就基本内容而言,法官保障制度是消费性制度,当法官努力改进司法作风,彰显自己应获得完善的职业保障时,社会公众及各级组织对待司法也应有理性的姿态,给予司法以充分理解、尊重和支持。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围绕“信任缺失”这一主题,对有关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从不同角度进行解读;第二部分,对现行法官管理体制进行分析,提出信任缺失有司法体制、法律文化、社会心智等诸多根源,认为法官保障制度的落实不仅仅是一种制度的建设,而更应是一种文化观念的改造、社会心智的引导;第三部分,从队伍建设、社会沟通、司法监督、职业保障四个方面提出建立法官信任机制,进而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路径;第四部分,结语。
【关键词】信任机制、职业保障、司法改革、法律文化

法官是社会主义法治最直接的推进者之一,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如何、水平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的质量,进而推动或牵制法治的良性发展。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法官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不仅仅意味着法官物质待遇的丰厚与否,还标志了司法在社会管理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保障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多数人认为,这些规定或者过于原则,不好操作落实,或者过于粗浅,达不到保障目的。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观察,笔者认为,法官保障制度不完善或难落实,除了通常认为的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外,更深层面的根源在于一种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扭曲,必须进行一种文化观念的矫正。
一、信任缺失:对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
(一)职业需要还是变相福利?
关于法官保障制度的争论,主要是“物质化”问题,把法官保障制度简单等同于增加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社会分配不公、两极分化仍比较严重的社会语境下,物质化的法官保障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引来强烈的反对。许多法官在论及法官保障问题时,首先提到的就是法官工作压力大、工资低,进而导致法官队伍的不稳定。而在社会公众看来,尽管不同地区的法官工资有差异,但是其他许多阶层丰厚很多,再要求增加工资,有些不知足。当多数争论停留在工资待遇的增加与否时,实际上已经把法官保障制度引向歧路。笔者发现,由此进一步关于司法体制、司法公正等话题的讨论,都把解决“工资低”作为一剂药方,似乎牵一发就能动全身,就把法官保障制度简单化,甚至平庸化了。
所谓法官保障制度,是有关法官职业待遇、安全、独立、尊严制度的总称,目的在于确保法官审判权力的独立运行,实现司法公正。具体来说,一是内容层面。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是复合型的,尽管从表述上予以顺序罗列,但是,各项又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比较丰厚的物质待遇在满足法官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也标识了一种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必需的司法尊严;有了人身和身份方面的安全保障,法官才能解除后顾之忧,坚持独立自由的法律判断。换而言之,法官保障制度有物质的内容,也有精神的内容,对两方面都必须有充分的关注,才能全面理解法官保障制度。二是目的层面,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是建设公正、廉洁、为民的法官队伍,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队伍建设的组成部分,法官保障制度的立足点是要围绕法官队伍本身的建设来制定保障措施,而不是过多地追求宏观体制的改造;同时,也为解决法官保障制度的困境寻找到切入点,即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入手,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使公众认为给予法官完善的职业保障会“物有所值”。根本目的是确保审判独立和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法官保障制度获得社会公众支持的价值基础,如果不从这一角度看待和改进法官保障制度,就会误入歧途,使该制度失去应有的生命力。
(二)保障还是监督?
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不是法官保障问题,而是司法监督问题,要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问题。这实际隐含了一种市场交易观点:法官优越的职业保障不是制度来安排的,而是应通过自身的公正司法来获得,换言之,以正义的司法产品换取相匹配的职业保障。问题是,正义的司法产品从何而来?在法官们看来,没有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自己的审判权力处处受到制约,无法完成正义司法产品的输出。这似乎就形成了一个“死扣”:公正司法需要以职业保障为前提,而职业保障则要以公正司法为条件,谁也不肯让步。
在这个困局中,笔者认为,症结不在于两者如何实现交换,而在于困局之外的“社会感受”:司法真的不公吗?社会公众眼里的司法不公一般是指发生错案,根据最高法院在今年“两会”上的工作报告,“在去年审结的再审案件中,因原判确有错误或其他法定事由改判的11669件,占生效裁判的0.18%。”还有的省错案率在万分之0.5左右 ,这表明,尽最大可能杜绝错案,确保公正司法,是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根本底线。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敏感,一方面来自一些司法不公现象的确存在且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堵塞了公众寻求救助的最后渠道,污染了公正的水源;另一方面,更多的原因在于司法权威没有得到树立,不论当事人还是一般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戒备多于信任,一旦司法裁判不利于自己或者与自己预期中的正义不相符,就武断地认为司法不公。
司法不公的感受还来自于司法监督的失范,一些案件从司法角度并无不当之处,但是由于当事人和舆论媒体的推波助澜、夸大歪曲,而成为社会公众眼里的“司法不公”。法官保障制度不是简单的物质保障,更重要的还有审判权力的保障。审判权力的独立运行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但是,并不排斥对审判权力的监督,相反地,科学规范的司法监督也是审判权力对立运行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法官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司法监督机制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审判权力的规范运行,而不是简单牵制、粗暴干预;前提是对审判权充分信任,而不是总是以怀疑、戒备的眼光审查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当有人以存在司法腐败为由,提出加大司法监督而反对完善法官保障时,实际把司法监督和法官保障对立起来了,使司法监督异化为干预司法的工具。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渠道很多,但多是没有秩序的“广场式”监督,司法成为一种谈资,甚至泄愤的对象。因此,规范司法监督,不论对法官的职业保障,还是促进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信任还是怀疑?
在法官保障制度中,法官既是主体性因素,又是对象性因素。作为主体性因素的法官,应当具备司法的基本伦理,敢于承担司法的职业责任,有包拯的“铁面无私”精神,由此才能赢得老百姓的赞誉和信任,才能得到来自社会公众的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下,作为对象性因素的法官,应是执政党关心、人大支持、政府配合、公众尊重的职业群体,给予充分的信任。笔者发现,如果把法官保障制度作为一个系统的话,它的良性运作需要一个“互动”或“交换”的过程:系统内的法官需要输出足够数量的“司法正义”,以赢得其他社会群体和组织的尊敬和支持;其他社会群体和组织对法官充分信任,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才能使法官放心地独立判断“司法正义”。简而言之,就是交换信任的过程。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不可忽视的悖论:彼此都需要对方的信任,而站在“不信任”的鸿沟面前,谁先迈出(或者有能力迈出)主动的一步呢?法官与社会公众的不信任状态不是静止不变的,可能个案的圆满解决会赢得公众对个别法官的信任,如陈燕萍,但是,总的来说,如果缺乏有效的疏导机制的话,这种不信任只会扩大而不会缩小。当前,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选择到法院打官司,与其说是一种信任性选择,不如说是一种制度性选择。所以,信任危机是法官保障制度不能得到落实的“社会性心病”。 尽管法官们大声疾呼,但是,社会公众往往以“有色眼镜”看待,认为不过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福利待遇而已。因此,法官保障制度问题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设计问题,更是一种法律文化问题,即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任问题。
二、信任缺失的根源:对现行法官管理体制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
这里主要从两个层面分析:一是微观经济层面,对法院内部的法官保障制度作为一个经济系统进行研究;二是宏观经济层面,探讨以经济为中心理念下的法官保障制度。
1.微观经济层面
在法院系统里,对法官的管理(抑或保障)主要着眼于人事和业务两个方面。人事主要指法官的晋级晋升、工资福利、奖励惩罚等。由于当前法官的行政化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在物质保障方面的待遇是不同的;而级别的确定,主要由上级考核决定(民意测验只是一个环节),致使法官养成“向上看”的思维。这是法官丧失独立思考的直接根源。陈燕萍法官说,“法官不是官。”重在强调法官要有平民作风,做到司法为民。但在实际管理中,对法官又按照行政官员的机制进行管理,值得反思。
法官业务主要是运用审判权力审理案件。从法理上讲,审判权的行使应是独立的,不受各种干扰,惟有如此才能促成裁判的公正。但是,我们发现,独立审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真正落实。一方面,由于法官责任追究制的失范和过分严苛,有些法官也不愿意承担独立审判的职责,寄希望于请示汇报等内部途径解决案件,一旦发生“错案”就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当前的审判质效考核体系也不断挤压法官独立审判的空间,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陪审率等繁杂的指标使审判活动异化为“数字游戏”,法官不再是为解决纠纷而努力,而是在为质效排名而挖空心思。
2.宏观经济层面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基本路线,促成了我国三十多年来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是,应当看到,我们也为经济的高速发展付出了较高的社会成本。由于政绩评价体系不完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被理解为“经济至上”,包括司法工作在内的一切工作都要为GDP的增加服务。由此,司法的原有功能被虚化或简化,而附加了许多经济服务功能,这些功能有的跟法律有关,但是可能会影响法院和法官的中立立场,如为企业经营提供法律建议,有的则根本不跟法律搭界,属于法院作为地方部门被分摊的任务,如招商引资。在“经济至上”的影响下,法官办案的尺度也变得扭曲:法律不再是惟一的准绳,更重要的是还要看案件审判的效果是否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某种制度合理性的论证主要着眼于制度成本和制度收益的对比。按照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法官保障制度是一个“消费性制度”,由国家或社会付出成本而建立,获取利益,至少是直接利益的则是法院的法官们。在当下人们对于社会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等极其敏感的国情下,这种理解有一定现实基础;但是,另一方面,这种理解又是片面的,没有认识到法官保障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指向司法权威而不是法官福利,社会公众是最终的根本受益者。法官保障制度的成本有物质福利的一面,但这仅仅是一小部分,更重要的是权力的授予与制约、体制的独立与监督、身份的确认与保护等。这些方面不是割裂的,而是相互关联的,比如,提高法官的物质福利,需要财政的支持,在当前以地方财政为主要支撑的体制下,地方财政实力、地方政府的预算计划等都极大影响法官物质福利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物质福利问题不仅仅是“工资单”是否丰厚的问题,还是体制是否顺畅、有效的问题。当前,欠发达地区法官人才流失问题比较严重,表面上看是法官工资待遇低的问题,实际上应从法院体制上寻找根源。
(二)社会分析
这里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从上层建筑的各范畴探讨法官保障制度中的信任危机。
1.传统法律文化
在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下,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司法的运作是以行政衙门的面貌出现的。在老百姓的心里,并没有司法的专属概念,有了问题就去“报官”,由官给个说法。这里的官就是行政官,而不是司法官。行政官在断案时,要依律例裁判,并非随意而为,但是,在老百姓看来,重要的是衙门给了自己一个公正的结果,至于这个结果是依据什么律例判断的,倒不怎么关心。可见,在传统司法活动中,有法可依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老百姓更看重的是谁在坐堂问案,他在老百姓心中的信誉度如何。包青天就是在这种社会环境下产生的,人们到开封府鸣冤告状,看重的是包拯的信誉度,尽管信誉度的背后需要扎实的业务功底做支撑,但是人们不看重后者。所以,传统司法的公正主要靠官员的人格魅力来建构的,这也是“人治”的内涵之一。
把司法公正寄托于个人的魅力和品性,客观上矮化了法院的应有功能,使法院对法官的管理更加专注于道德品性的培养,也使公众容易把司法的问题直接归结为法官的问题。司法是以法官为主体的司法,如果从提高司法质量角度讲,这种做法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如果试图通过提高(抑或包装)法官的魅力,来增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支持,似乎有“取悦”公众的嫌疑,在司法逻辑和司法实践中都是讲不通的。在现代司法中,我们要考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不能被动地妥协,更应以积极的姿态引导公众信服法律而不是信服法官,这也是当前能动司法的主要任务。
这里,笔者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论述法官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主要想说明法官的权威应融入到法律的权威中,而不是相反。在法官保障制度中,树立司法权威是根本目标,树立法官权威则是手段和内容。如果局限于法官权威来探讨法官保障制度,就会使之成为浮水飘萍,失去了根基。
2.社会心智问题
所谓社会心智,是指社会成员看待、处理社会生活矛盾纠纷的基本心理状态,也可以说是现代法律文化问题,反映了现代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态度。通说认为,法律现代化的根本标志是对法律的信仰而不是利用,法律在人之上,人的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指导,法律是处理矛盾纠纷的最根本标尺。这里有个前提,即法律的完善程度,足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各主要方面(完备之法),在其指导下得出的结论不会违背社会基本价值(善良之法)。法律的完善不意味着法律的完美无缺,法律不完美的秉性才能体现法官的能动价值,通过解释法律来还原法律的本义。
事实是,法律的不完善性,是法律永远无法克服的局限,法官正是一群能够理解法律基本精神,又能够洞悉法律不完善之处的人,当现有的法律条文从字面上无法解决纠纷时,法官会依照字面背后的法治精神进行自由裁量——这不是无法的恣意行为,而是对法律生命力的阐释和张扬。因此,作为法官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对法官的审判权力有充分的信任。也许信任本身是一种情感的托付,但是,这种信任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法律文化、传统观念、舆论指向、体制建设等等,这些不是法官保障制度本身能够涵盖的,但又的确是法官保障制度所必需的。
问题是,社会心智的不成熟或偏激,加剧了对法官的信任危机,甚至轻视法院和法官的职业活动,表现为: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把琢磨法官、拉拢法官作为打赢官司的关键。这实际是“人治”影响下法官本位主义的观念,认为好的法官就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对形象不佳、态度不好的法官就会怀疑其公正立场。⑵“输了官司就是法官不公”,不从自身寻找原因。法官裁判的结论并不绝对是符合了客观事实的正义,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一方输了官司,多数是自身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有由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缺少有利自己的证据等因素造成的,在缺少法律援助的边远地区和弱势群体中,这种情况会客观存在。有时候,即使法官尽力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差异,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也不能完全复原客观事实,——因为总会有法律底线不能突破。这时候,如果把诉讼规则下形成的个案不公,归罪到法官头上,显然是不合适的。⑶“输了官司就上访(上网)”,试图对法官施加压力。上访,就是要找法官的上级,包括院长、上级法院、党委、人大,甚至政府,在许多老百姓眼里,政府也是法院的上级部门。上网,就是寻求媒体和网络舆论的支持,把自己的“冤情”在网络上进行控诉,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同情。 ⑷“判我输了,你别想好过”。目前来看,法官人身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在“法官职业崇高”的理想光环下,现实总是给我们提出不可思议的难题。
3.司法体制问题
我国法院的确立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的,这本身就为法院打上地方化的烙印。如前所述,法官被纳入地方行政编制序列,人、财、物处处受制于地方,在这种情况下,让法官撇开地方利益而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非常有难度。现在各级法院都在“司法要服务大局”,而在法院的地方化体制下,服务大局演变为服务地方就不奇怪了。许多学者对当前的法院体制耿耿于怀,认为是导致司法不独立的重要根源,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目前对司法独立的讨论似乎越来越走向政治原则层面的争论,本身就是对司法独立的误读。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的独立公正运行,而并非建立脱离现有政治体制的独立王国,相反地,笔者认为,惟有深刻体察当前政治体制,司法独立的探索才有积极意义。从法律角度,提倡司法独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就规定了审判权独立的专门条款。这里的审判权独立,就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义。司法独立或审判权独立的落实,除了司法体制的完善外,还需要法官具备独立自由的人格,表现出对法律的信仰、对正义的追求,这正是法官保障制度的任务之一。
提到司法体制对法官保障制度的影响,许多人认为改革司法的人、财、物体制是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理论上没有错,但是,没有认清法官保障制度难于落实的根源所在。在经济发达地区,很难说地方财政不能保障法官的“高薪”问题,但是,高薪并没有带来较高的司法权威——至少没有证据表明发达地区的涉诉信访案件比欠发达地区的数量少。这实际又回到关于信任问题的探讨,信任度的高低不取决于物质待遇的丰厚与否,不取决于对法官经济地位的羡慕程度,而在于一种文化传统、一种价值指引。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的普法活动,不能说没有成效,但是,更多的是在推广一种维权方式,而不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司法体制的改革也不是解决当前司法难题,特别是法官信任危机的万能良药,但又的确不失为一种现实的切入路径,至少为法官解压提供了制度层面的出口。
三、信任的建构: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外互动
(一)队伍建设
法官保障制度落实的障碍首先不是来自财政实力的欠缺,而是社会观念的阻力。当缺乏信任而形成“职业保障”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困局时,作为公权力一方的人民法院应有足够的勇气首先检讨自己。目前来看,尽管法官队伍建设水平整体有所提高,但是,不论就司法的政治性要求还是业务性要求而言,法官素质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毋庸讳言,相当一部分较低素质法官的存在,成为社会公众反对给法官高薪保障的最现实理由。
法官队伍建设是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在队伍构成上建立法官的权威,成为启动法官保障制度的第一步。笔者认为,法官队伍建设应注意把握好三个环节:⑴提高法官准入资格。我国法官法对法官资格的规定,还不够严格,特别是职业经历方面没有明确要求,导致法官司法水平不高,不能让当事人信服。应把具备一定年限的法院系统外相关法律职业背景作为申请法官资格的必备条件,使法官的来源更权威。⑵建立法官的职业化管理机制。法官法对法官的职级进行了规定,是法官职业化的基础,但是,法官职级没有成为法官保障制度的内容,倒是法官的行政级别关系到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另一方面,法官职级的评定办法也需要改进,应降低职业年限的限制,加大业务素质的公开考核力度,促进法官钻研业务的积极性。⑶完善法官的辞退制度。就法官职业的特点来说,对法官不能轻言辞退,以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我国法官法有关法官辞退的规定失之过宽,应当改进。但是,就我国当前法官队伍实际状况来说,一批历史形成的、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的存在,又使我们必须把法官辞退工作作为当务之急。在目前法官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体制下,把不适应法院审判工作的人员分流到其他岗位和机关,应是可行的。
(二)社会沟通
法官应当有宁静致远的心态,确保做出冷静理性的法律判断;但是,司法又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还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做出符合社会普遍价值的判断。因此,一名优秀的法官要“隐于市”,在“出世”和“入世”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法官的“隐”不应是被动的,在保持内心宁静的同时,要积极观察社会生活,要贴近群众开展司法活动。简而言之,法官不仅要会公正判断,还要会公开判断,在与当事人、公众的沟通中检验司法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的社会沟通有诸多障碍,主要来源于法律思维和社会常理思维的差异 ;但是,这种差异并不是不可弥补的,甚至在这种差异中,我们可以寻求两者互相促进的路径。比如,常理思维中对客观事实的执著,促使法官灵活运用诉讼规则,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常理思维中判断是非往往是“先讲理、再讲法”,促使法官多了解公序良俗,把情理和法理结合起来处理案件;常理思维中注重要的是“说法”、“面子”,促使法官要到社区、农村开庭,由群众评说是非曲直。因此,对于法官来说,社会沟通的意识和能力是基本的业务素养,通过汲取常理思维中的合理成份,使司法的权威在人民群众心中自然生成,而不是外在地灌输给群众。
(三)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进行社会沟通的有效方式,只是与其他社会沟通方式不同,法院和法官在司法监督中是被评价的对象;不过,在理性的司法监督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不是被动的,而是能够从各种监督渠道获得改进司法品质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批评意见给予及时有效的回应,促进法官更加准确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权力。从这个意义上,建立科学规范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落实法官保障制度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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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和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水资源条件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不属于同一供水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跨市供水区域,其他供水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根据我省实际,农业供水生产成本中暂不计水资源费。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其他各种供水按下列原则核定价格:
  1.水力发电用水价格暂按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0.3%~0.6%核定。
  2.工业循环用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1%~2%核定;工业贯流水(根据农灌等其他用水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结合灌溉等其他用水的)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的2%~4%核定。
  3.环境用水(包括公园、人工湖等用水)按照生活用水价格的1/3核定。
  4.补给地下水的按取水类别执行分类水价格。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运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不高于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的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费,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费。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计量设施和供水控制设备由供水经营者负责管理,供水计量由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无计量设施的要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
  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
  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的计量地点:
  1.水库或泵站通过管道、渠道向非农业用户供水,计量地点应为水库出口(管道入口)或泵站的出口。
  2.农田灌区的计量地点为干渠进水口。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水库与灌区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的灌区水费中提取30%~40%的水源工程水费。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省管水利工程和跨市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用水户应按月向供水经营者交付水费,于下月10前结清上月水费;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用水户在催交后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水户发出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的通知,用水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水经营者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发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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