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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加强信息化建设建议探析/朱其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22:21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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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当前,科技的日新月异和犯罪的高智化、有组织化,使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难度加大。而信息化建设对于强化检察机关上下联动、信息畅通,强化侦查科技含量,改变传统的一支笔、一张纸的手工作业方式,更加高效、有序开展各项检察业务意义深远,为检察事业稳健发展开辟了一条全新途径。
【关 键 词】信息化 检察机关 保障 应用
但是,在基层检察院加强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也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与上级检察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现在,笔者就根据我院信息化建设中的实际情况,就如何加强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作一粗浅探讨。
一、抓住关键,加强领导推进
现在科技强检,加强信息化建设等观念,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但是,还是有少数同志在思想、观念上对信息化建设存在误区和偏见,认为只要懂法就足以胜任检察工作,对信息化的了解也仅限于信息化就是用微机打字、信息化就是用微机出几份报表、信息化就是上因特网,对信息化范围、信息化开展的意义认识很不足,还未真正意识到信息化建设对检察工作有着巨大推动作用。所以,我们基层院要想搞好信息化建设这项工作,领导是关键、组织是保证。要有总体思路,也就是要制定适合近期、远期的信息化建设的长远规划方案。要按照“一把手”检察长亲自抓的要求建立信息化领导小组,要健全组织体系,确保工作真正摆上位、摆到位、落实到位。要进一步制定全院信息化各项制度,明确各自职责,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用制度推进,增强全体检察干警的现代化办公理念和责任意识。同时,领导要了解掌握科技和信息化发展的前沿动态,综合运用规划、标准和制度,努力做到筹划到位、推进到位、服务到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
二、夯实基础,注重培养人才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存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信息技术人才严重短缺。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过去所接受的专业培训中几乎不存在信息技术知识,而专门的技术人员又大多为会计、法医、摄像等类型人员,因此对于信息技术这门科技含量很高的综合技术,显得束手无策,很难提出一个长远的发展规划、很难得心应手地组织建设信息化建设。对于有一些信息化建设的基层检察院,因为人才缺乏,使先进的信息化设备不能使用或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信息化建设的成果成摆设品。所以,我们必须要培养自己的技术人才。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检察技术部门要起到表率和带头的作用!技术部门的干警不仅要自己精通信息化建设的各项技术,还要带动全院干警更新技术观念,提高技术水平,因为这个信息化建设是检察系统所有干警同志们的共同事业,技术部门的干警水平再高,如果没有全院各部门干警的配合、协同,信息化的建设工作是绝对不能够顺利完成的。所以,技术部门要搞好全院干警的相关培训工作,或者邀请外单位的专家来院里“传经授道”,或者是挑选一批有一定基础而且勤奋好学的干警到外接受正规化、系统化的专门培训,等到他们学成归来之后,再通过他们“传、帮、带”,使院里其他没有参加培训的干警们也能熟练地掌握基础的信息技术。对那些基础确实比较差的老同志们,检察技术部门应制定出周密、完善的方案,通过基础、循序渐进、有成效的培训,让这些老同志们也能逐步掌握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当然,我们的检察技术干警,更必须学习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地充电,并能够将之运用到实际的工作当中,与检察业务工作紧密的结合起来。最终,在全单位形成学习、运用科技办案的良好氛围,为我们的信息化建设事业培养出大批的人才。
三、争取保障,解决资金短缺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建设经费作保证。它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因为检察机关建设经费应由各级地方政府专项划拔。然而人民检察院所依赖的经费划拨部门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保障和支持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因此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上只能是等米下锅,信息化建设得不到有效保障。据此,笔者认为,要解决经费这个大难题,首先,要积极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信息化建设的情况,反映经费短缺给建设造成的巨大困难,以及信息化建设滞后给我们检察工作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要千方百计地争取把该项建设经费纳入到地方财政预算之中。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该积极转变思维,开拓我们的视野,大力拓展筹资的渠道,积极对上对外全力争取,多渠道、多方位地筹措资金来保障我们的信息化建设。当然,我们还必须开源节流,节省出部分资金,将之运用于高科技的建设之中。在各个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应该量力而行,量入为出,遵循逐步到位的原则,坚决不搞无谓的“一步到位”!要把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该花的不省,不该花的一分都不花。总之,就是要想尽一切办法,节省我们宝贵、来之不易的建设经费。
四、把握标准,注重实际应用
检察信息化建设不是简单的技术创新,它带来的应当是检察工作方式方法的全新变革、工作理念的全新变革、工作工具的全新变革,所以必须要坚持以检察院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后勤保障为中心,要以经济,实用为建设的标准,面向检察工作的实际需求提供有效服务,不能为了信息化而信息化,要按照检察工作的发展和需要推进信息化、要用制度发展信息化,不能搞没有效益的信息化,更不能搞“花架子”的信息化。各基层院要避免孤立设计或实施某项工程,防止形成信息孤岛和重复投资,人力、物力和财力要优化配置,信息资源要高效利用。要结合自己的业务实际、管理水平、人力资源、设计实施方案,要坚持目标明确、注重应用、循序渐进、加强管理、先进适用、改革创新、强化培训的原则来实施,本着“巩固基础、提高素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思路开展工作。
总之,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要坚定信心,务必立足各自地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各项工作,努力把信息化建设工作搞好、搞活、搞出成效;努力实现“三位一体”管理机制,构建现代化检察管理新模式,助推各项检察工作再上新水平。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朱其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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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宜府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马来西亚国旗,并且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商船,但不包括核动力船舶。
  2.“船员”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是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是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贸易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每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国内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从事“商定的运输”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装载在同一艘船舶上前往或来自国外港口。

  第六条 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第七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和国际护照。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二、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应准许对方船舶上需要治病的船员入境,并应允许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三、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能为对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按照对方有关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四、缔约双方互给上述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遇险时,另一方对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保护,并应尽速通知对方主管当局。
  二、当从发生海难或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贮存时,另一方应努力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若这种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则免征一切赋税。

  第十条 缔约每一方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对方船舶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并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的支付办法,应以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有关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动植物病虫害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的船公司,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就运费率问题会晤或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的船舶均有承运双边海运货物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的提案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努力通过内部友好谈判获得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这类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便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这一时间届满之前已经双方同意收回上述终止通知。

  第十八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林良实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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