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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2:51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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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 中国建设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7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计划部门与银行之间的各自责任与分工,加强相互合作,防止商业银行在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中出现无序竞争,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要逐步实行由项目业主根据银行提供的服务择优选择贷款银行,同时银行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择优选择贷款项目。凡是需要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项目,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安排计划时要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凡是银行未承诺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安排银行贷款;凡是银行已承诺的项目,银行应按照投资计划及时下达信贷计划和落实贷款资金。各商业银行应以优质服务为竞争手段,吸引和争取项目业主。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既要考虑承办银行的资金能力、服务水平、功能特长等因素,也要考虑银行承诺信誉情况。
二、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均需经过银行评估承诺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关工作程序如下:
项目建议书阶段:凡需要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项目,业主应主动与有关银行进行接触,并确定合作意向。业主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可附有一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时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的参考。一旦银行出具了贷款意向书,业主不得随意更换银行,银行也不得无正当理由变更贷款意向。对分期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如果经办银行能够及时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及投产后的流动资金供应,并能提供优质服务,原则上不随意更换经办银行。
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在编制和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明确提出贷款银行和贷款额度。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在正式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向有关银行总行正式下达委托评估函;有关银行总行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式向国家计委反馈是否承诺贷款的意见。
国家计委将此作为落实银行贷款的依据,没有银行承诺,原则上不得将银行贷款列入资金筹措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银行应按照批复文件的要求履行承诺。
小型项目由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以及地方计划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各级银行不得在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中承诺基建贷款。
年度实施阶段:计划部门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时,对银行贷款的安排,要征求有关银行的意见;对银行未同意的项目不纳入贷款投资计划。计划部门下达贷款投资计划要及时抄送有关银行,银行下达的有关信贷计划,要抄送同级计划部门。银行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如果确因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贷款计划,有关银行必须商计划部门同意,并相应调整项目贷款投资计划。银行承诺贷款后,要切实保证贷款资金足额按时到位,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超概算或超承诺贷款的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要及时通知银行参与有关工作;对效益好确需增加贷款的项目,银行要尽量减少评审时间,及时安排贷款。
项目建成投产阶段:原则上对使用银行贷款总额超过2亿元的项目,银行要对项目建成后的综合经济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后评价。有关后评价报告要及时抄送计划部门,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计划部门要及时协调解决。
三、凡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贷款项目,商业银行总行接到国家计委评估函后即可安排评估;同样,国家计委在接到总行的承诺函之后,才可视为贷款资金已落实。凡由省级计委审批的贷款项目,省级分行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出具有效承诺函;超过总行授权范围,未经总行认可,视为无效。
四、为加快项目审批进度,提高银行评估效率,对大中型项目,银行进行评估承诺的时间一般最长不得超过80天;小型项目,银行评估承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天。但对一些特殊项目要视情况缩短或延长评估承诺时间。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给银行留出相应的评估时间。如果银行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又无特殊理由的,业主可以选择其它银行。
五、各级计划部门出具委托评估函时,应附有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有关项目业主负责向银行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银行出具的正式承诺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①承诺贷款额度;②由总行经营还是由分行经营;③承诺函的有效期限。
六、专项是经国务院批准专门用于特定项目或解决一些重要问题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专项贷款不能视同一般小型项目管理。专项贷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进行评估,并由总行出具正式承诺意见,计划部门据此下达投资计划。对专项贷款项目,银行必须保证信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保证资金供应的地区,由有关银行总行采取措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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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6-02-16 浏览次数: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管理和有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延伸。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七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第八条 远离城市市区的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的地域一般不再批准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位置在城区及郊区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例:

(一) 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 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 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 在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十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爱委托的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发展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必须符合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凡在城市、集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小区住宅建设或新宾馆、招待所、酒店、写字楼等,应根据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和技术指标要求,对有线电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对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实施联网时,应按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原有网络进行检测,达到规定技术指标的可以进网,达不到规定技术指标的不得入网,由用户向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重新申报安装。

第十四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但到外地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因联网工程需要安装有线电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支持,不得阻挠电视电视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有线电视台组织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要求,严禁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严禁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一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任务,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按规定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 向有线电视传输线、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等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二) 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三) 利用有线电视线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 在传送有线电视线路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煤气管道。

(六)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地面建筑施工、倾倒垃圾、矿碴、倾倒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性液体。

(七) 切断、损坏有线电视传送线路。

(八) 盗窃有线电视设施器材。

(九) 私位乱接电视线路,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十) 在有线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区范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 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借故拒交或拖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可以处以增收滞纳金、停送信号、拆除其接收设施。

(五)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情节轻微,对有线电视设施没有造成破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维修损失外,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质量下降,或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严重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私拉乱接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可拆除其接收设施或责令其补交初装费,并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总量的增加,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二、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在科研项目合同中须明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

  五、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八、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规定,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九、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修订和完善各项科研计划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定科研项目合同知识产权标准条款,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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