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责任承担/卢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8:05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原告李某与靳某、董某等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鑫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公司),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李某驾驶公司轿车与董某、靳某三人去山西办理公司业务,途中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死亡,李某和靳某受重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18835元、货车车主赔偿李某其他损失的70%。就另30%损失,李某以因公受伤为由,要求鑫安公司赔付。公司认为,因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且法院已判决李某自行负担30%损失,故拒绝了李某的请求。李某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鑫安公司承担另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因公外出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由于介入了第三人侵权因素,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的竞合。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选择了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得到部分赔偿。目前,我国学界及实务界虽对该种情况下原告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和侵权双重赔偿有分歧意见,但对受害人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不持异议。但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原告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理由在于:

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已经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属事故一方,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的内部赔偿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涉。而被告单位的车辆是在原告的直接操纵下与对方发生的事故,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其次,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优先?

作者:王清镇


案例:1998年11月至2001年9月间,王某在其开设的诊所内销售假药共计金额1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万元。经查,王某现有财产共计15万元,因经营诊所采购药品尚欠陈某7万元未还。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过程中,陈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执行其债权再执行罚金刑。
本案中,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却背负着罚金11万元和债务7万元,共计18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并偿还债务,这就引发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之间的冲突,即何者优先?这关系到了罚金与合法债权何者得到优先完全受偿何者承担可能无法得到兑现的风险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罚金优先。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均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罚金的本质是刑罚的一种,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一律上缴国库。在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明文规定了“罚金的缴纳形式有限期一次性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五种。综观我国刑罚和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应当或者可以以罚金来偿还。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其思想实质是罪与刑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其法治精神是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与其矛盾对立的类推适用制度也随之被取消。因此,对被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是否可以以罚金来偿还,应严格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从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罚金的执行除了“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以外,必须缴纳,而且还是全部缴纳,并未涉及有关罚金与合法债权的冲突如何解决,也不能类推适用有关“没收财产刑”的相关法条。另外,王某拥有财产15万元,足以支付其所应承担的罚金11万元,而该7万元合法债权的存在并不属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情形。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当然地适用罚金优先原则,即王某的15万元财产必须先行兑现11万元的罚金刑,余下4万元再用来偿还陈某的债权,并由陈某自行承担其另3万元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法债权优先。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必要性,清楚地明白了没收财产实际上等于“没收了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没收财产以前应当首先偿还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合法债务,以充分保障他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得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受到侵害。但是,与此同时,刑法却疏忽了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也可能“罚掉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因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罚金则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二者均属于对犯罪分子适用的财产刑,并不具有明显的轻重之分,由于没收财产的最高金额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而罚金的金额并不受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多少所限制。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罚金的金额有可能比没收财产的金额还要高,如新刑法中的倍比罚金制一般是以犯罪金额的一定倍数为所应负的罚金总额。从这里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推理:在某些情况下,即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的金额比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金额高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财产刑即没收财产,为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免受波及,合法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对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财产刑即罚金,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却得不到保护不能优先受偿。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逻辑的。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同一性,即在适用罚金刑后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刑都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当首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再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而合法债权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索赔权,二者同属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却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可以由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先行承担,理由是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引起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款的后果;对他人的合法债权,则只允许由没收的财产先行偿还,却不能由罚金先行偿还,理由是没收财产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偿还合法债务。但是,殊不知,适用罚金刑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偿还合法债务。这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本意和立法精神的。它片面地强调了罚金的强制上缴国库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却损害了普通市民的合法个人债权,把国家公权力高高地凌驾于市民社会的私权之上,不加区分,把刑罚的惩罚犯罪功能转嫁到了无辜的合法债权人的身上,让合法的债权人来承担其债权因犯罪分子的不正义之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刑法这一正义之剑的惩处而可能得不到实现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的正义原则,这是一种专横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合法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即判处罚金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罚金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和国际法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指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机关信息、科学和高教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维尔纽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亚·阿比夏拉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