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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36:22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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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对准予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条件和要求,给予安排:
(一)凡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国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及侨务、劳动等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安排工作。
(二)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侨务、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或者协助其自谋职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所在企业职工或者同类人员相同的福利待遇。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本省定居者,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等部门帮助安排。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理能力要求来本省投亲的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
华侨到本省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和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享受海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归侨、侨眷捐赠,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集体或者私营企业,受法律保护。为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生产性企业,有关银行应当优先给予贷款。对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定期减免所得税。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或者没收。
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对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存储的外币应当根据便利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境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对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购买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用地和房源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租凭许可证》,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必须对该私房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对被拆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因建造住宅或者商品房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形式应当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产权人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的,拆迁人应当以相等条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超过原房的差价不予结算,不足原房的差价应予补偿;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
重置价,再加价10%以上给予补偿。
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计价后,再加价10%至20%结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并且适当考虑归侨、侨眷的国外亲友回国探亲居住的需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在职职工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退休金或者退职金,并且可以调剂成外币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全日制高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招工、招干文化考试,录取分数适当照顾。
对归侨、侨眷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要求及时调查处理。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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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内脏和制成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区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
(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拨款;
(二)上级部门拨款;
(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
(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
(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
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
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
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
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杀害州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标准执行。
(二)污染、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栖息场所或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站、了望台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携带枪支、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没收枪支、狩猎工具和猎获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武器、弹药、交通工具或参与运输、倒卖、窝藏、分配赃物的,没收赃物、猎具和交通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或超范围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无证收购、加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证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处罚,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七条 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国家设立海关的口岸由海关执行处罚,没有设立海关的口岸和过境通道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7月24日

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1986年10月6日,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缴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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