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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曹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0:26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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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曹健

一、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尚未就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发布过《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十分必要。
二、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1.非金钱债权不能参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行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此处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生效之前债权人是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
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诉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行异议的。
2.企业法人未经破产程序不能作为被执行主体
  关于被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或者说可以对哪些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9条、90条将其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第96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这一特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可见,目前立法对于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仅仅限定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两个层面,例外情况下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分配”则主要依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制度,而笔者认为《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6条的规定与第89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极易产生冲突的,可操作性极差,导致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司法判例,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根据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被多个债权人起诉之前就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停业、歇业状态,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到底是适用破产程序还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就让法官和律师陷入了纠结之中,因此最高院应就《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的96条和89条进一步细化解释,明确、统一适用标准。
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只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出台于2007年,该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第89条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直接适用于破产制度。
3.执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
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
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有人认为第88条的两款规定是冲突的,实际并非冲突,而是常态化的适用和非常态化的适用两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财产实力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进行受偿,这是常态。而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除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保全申请人并不能因保全查封在前就优先受偿。虽然在常态化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都是在将执行标的变价之后先偿还财产保全人,剩余部分偿还其他普通债权人,但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应当属于特别制度,其设置初衷就是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诸多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让相同顺序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如果承认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将使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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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5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现将《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科研 实验学校 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建设,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研活动蓬勃健康发展,促进实验学校多出成果,多出效益,并在本市教育科学研究中起示范和表率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是指在我市坚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成绩显著,并在我市教育科研方面具有先导性、试验性和示范性的普通学校、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是我市教育科学研究的实验点。

第二条 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同意设立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教科规划办”)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

2、主要领导和广大教师有较强的教育科研意识和教育、教学改革的积极性;

3、教育科研机构健全,有专职教育科研管理人员或专人管理,有相当的研究力量,经费落实,管理规范,能为教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保障;

4、有一定的教育科研基础,并有中长期的教育科研发展规划,曾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省市级及其以上的教育科研课题(含一级子课题),教育科研成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达到较高水平,曾获市级以上优秀成果奖。

5、研究的课题及内容符合我国教育改革方向和教育科研发展方向,符合本地区、本学校的教育发展实际;

6、接受市教科规划办的指导和管理,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需提供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申请书;已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的省市级及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证明材料;反映本单位教育科研水平的典型材料1-3项;本单位教育科研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须由学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报请所在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批准后,统一将材料和评审费报送市教科规划办,市直属学校直接上报。

第五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审批:

1、市教科规划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初审并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考察;

2、市教科规划办组织市学术委员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

3、经评审合格的学校与市教科规划办签订有关协议书;

4、市教科规划办对评审合格的学校进行命名、授牌。

第六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原则上每5年申报并审批一次。命名、挂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优先获得在教育科研选题、课题立项、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过程、结题评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2、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人员的培训;

3、优先获得大量教育信息资料;

4、优先享有学校宣传展示交流的机会;

5、优先获得外出考察和学习机会;

6、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成果总结、推广的指导和帮助;

7、优先享有教育专家的教育科研咨询。

8、优先评选市级示范学校。

第八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履行下列义务:

1、加强教育科研领导,设置专门的教育科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教育科研管理和奖励制度,有专项档案管理,落实教育科研必要的专门经费,保障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时间、地点、设备设施、教材、资料等;

2、接受并按要求完成市教科规划办下达的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有关研究资料;

3、确保教育科研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得无故中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研的过程管理。

4、在当地乃至全市范围内发挥教育科研骨干和示范作用,主动帮助教育科研薄弱学校;

5、积极参加市级以上教科研活动。

第四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

第九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科规划办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协助市教科院开展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及时向市教科规划办汇报学校的教育科研情况,每年各上交1份年度总结和计划。

第十二条 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进行调研,了解学校的教育科研现状,总结成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困难,提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进一步建设与发展的对策。

第十三条 市教科规划办定期检查评估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对协议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成果推广与评奖

第十四条 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研究取得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成果,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给予宣传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不定期召开全市教育科研实验教育科研成果报告会,及时发布研究成果信息,开展学术研讨与交流,促进优秀教育科研成果的普及与推广。

第十六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根据教育科研的工作推进情况,组织进行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执行。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1997 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
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
收容遣送对象的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协助民政工作人员进
行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可在市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业务上受市公安局领导,主要执行收
容遣送任务和维持站内秩序。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公安派出机构的车辆使用标志灯具;可以给负责收容遣送的民政
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实行实报实销、定期审计,保障必需的工作
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施行。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入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容对象。
  第九条 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巡警送
市人民医院或市太和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市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
用,原则上由病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
,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
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
数归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 、卫生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
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打骂 、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客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
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须的生活和
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
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
立档案,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予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后,由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 被
收容人员留站待遣送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
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己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
经被收容人员申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
会福利机构收养。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
抚养。
  第二十二条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它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市收容遣送站 ;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
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客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三)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
定办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
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送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
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
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
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
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应支持受
扶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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