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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郑慧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3:47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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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1]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 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 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作用不同。[2]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3];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4]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5]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 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 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6]通常, 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 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具有如下缺陷: 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 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显属不当, 表决权虽为共益权, 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 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 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 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 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 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 ( 后者为“ 凡法律规定之内容, 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 。[7]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8]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 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9]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 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 的基本性质的规则[10]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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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核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24日,商业部

现将《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试行办法》随文下达,请布置执行。关于监督检测和与监测有关的费用,仍按商业部、卫生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执行;收费标准,由食品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开支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列入成本;具体收费方法由各省自定。如列为事业费的,由主管部门核发,不再重复收费。
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关系着消费者的健康。过去,国营商业企业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条例规定中,是有成绩的,肉蛋食品的卫生质量在消费者中颇受信任;但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个别单位还发生过商品卫生质量事故。请你们督促并协助食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商业,卫生两部(86)商食联字第8号通知,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监测单位或安排有条件的企业化验室担负监测任务,逐步完善本系统的卫生监测网,加强肉蛋食品的卫生监测工作,保证和提高商品的卫生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健康,维护国营商业的信誉。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国家有关的条例、办法制订。
第二条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监督商业部门生产、经营肉蛋食品企业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条例和规章,促进企业改善卫生管理,保证和提高食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
第三条 卫生监测工作是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卫生检疫工作的一部分,要贯彻监帮结合,以帮为主的原则。监测工作与卫生管理密切结合,卫生管理工作要明确监测的任务、要求、处理监测结果;监测工作要提供检测的科学数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市、县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的卫生监测单位和正式承担一定范围卫生监测任务的食品企业化验室。上述单位在肉联厂、屠宰厂、加工厂厂内检测的基础上组织监测。
第五条 各级监测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省级监测单位负责全省国营商业企业肉蛋食品卫生标准特殊项目(如农药残留指标等)的监测,组织培训全省检测人员,对本省的市、县检测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并对肉蛋食品卫生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市、县监测单位负责所在市、县范围内国营商业企业的肉蛋食品卫生标准一般项目(如细菌指标等)的监测。
第六条 监测品种,重点是熟肉制品、优质产品、名特产品和新产品。必要时可监测鲜肉、原、辅料、蛋品、工具、用具、运输工具以及操作人员的手指、衣物等有关中间环节。
第七条 监测工作,由监测单位通过抽样检测进行。抽检范围是:肉蛋食品的备料、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环节。抽检比例由各省自定。采样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有关的技术规则执行。原则上由监测单位采样。
第八条 监测项目和检验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本省生产、经营的主要肉蛋产品卫生监测结果,对于产品被监测不合格的生产、经营企业,督促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改进。
第十条 各级监测单位对不合格的产品可以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整顿。整顿后再复查仍不合格的,列入产品监测报表,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处理;如系优质产品,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优质称号。
第十一条 企业对监测单位的监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本地市、县监测单位申诉,可以向省级监测单位申请仲裁,也可以径向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结合卫生监测结果,对有关人员和班、组实行奖优罚劣。
第十三条 市、县监测单位对每个样品、每个项目的检测,必须按单位、日期,批次做好原始记录,逐月汇总填写监测报表,上报省级食品主管部门或食品公司。省主管部门或公司每季度应按附表项目汇总上报商业部食品局;产品的监测报表应同时抄报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商业部门肉蛋食品卫生监测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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