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31:48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 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药监局《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日


关于贯彻《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东省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办零售药店,须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三条 新办零售药店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必须配置电脑,并与药品监督网互联互通。

第四条 零售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到农村、城乡结合部和新建生活小区、新开发区开设零售药店。

第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两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二)在其余地区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指驻店药师、从业药师)及一名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三)在人口稀少(2千人以下)的边远农村设置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从事中药配方复核的人员应为中药士职称以上的中药药学技术人员或连续从事中药调剂工作15年以上的人员;

(五)从事药品销售的其他人员,须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培训,熟悉药事法规和所经营的药品的基本知识。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兼职、挂职。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除持有效执业资格证件者)须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小组或者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小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由药士(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边远农村药店没有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应由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零售药店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无违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并通过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培训。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卫生环境。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分别不得少于4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人口稀少的边远农村分别不得少于20平方米和10平方米),做到整洁、卫生,货架、柜台以及衡量器具等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和仓库应隔离,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鼠以及符合要求的阴凉和冷藏保管设备(空调、冰箱等)。连锁药店仓库面积可视实际情况配置。

第九条 申办零售药店应提交书面申请和如下资料:

(一)申请企业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含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户口簿、履历表(由户口所在村或居委会盖章并证明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二)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有效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拟办零售药店选址说明(详细地址、营业与仓库面积)。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零售药店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后,申请企业或个人还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对照本实施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的情况报告;

(四)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名册、身份证(非东莞户籍的还需提交暂住证)、学历证书、健康检查资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零售药店负责人任职文件或证明、履历表、通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事法规培训的证明;

(六)经营场所与仓库的产权证明材料及租赁(使用)合同;

(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筹建完毕,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常用药品,并保证24小时供应。

第十三条 零售药店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必须用电脑操作),实施药品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零售药店如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零售药店歇业,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缴回《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复业的,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新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核准)的零售药店需变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0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四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规定》、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和《规定》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其代理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依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收取业绩报酬的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在满足计提业绩报酬条件的前提下,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
1.业绩报酬的收取时间:业绩报酬仅于资产委托人选择全部退出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财产清算完毕时方可收取;
2.业绩报酬的计算基础:业绩报酬以退出资产的投资增值部分(包含收益分配部分和净值增长部分)高于预先设定的计提基准的部分为基础进行计算;
3.业绩报酬的计算区间:原则上根据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分别计算业绩报酬(例如,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3年的,应当分别计算持有期限为1年、2年和3年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对应的业绩报酬,以此类推)。在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非开放日违约退出的,业绩报酬可按年化收取。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次开放期结束或违约退出申请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约定期限的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延期。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