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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1:39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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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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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1984年10月5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通知
为了改进集中纳税的征税和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依率计征原则,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原来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仍实行集中纳税。
二、集中纳税的纳税人是负责对订货并承付货款的总公司。
北京海关派员驻在各总公司,按照本规定办理税款征收手续。总公司应为派驻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并在各项工作上予以配合。
三、总公司应于每日将统一编号的国内收款结算凭证和国外发票送交海关驻公司人员,作为申报计税的凭证,必要时,总公司还应负责向海关提供合同。
结算凭证和发票数量较少的总公司,经海关驻公司人员同意,也可以每五天送交一次。
四、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海关以总公司开出结算凭证日所实行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五、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按到岸价格计算。如果国外成交价格不是到岸价格而需计加运、保费时,应以国外成交价格及总公司向国内收货单位所收的运、保费之和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根据。
六、进口货物以外币计价者,在折算成人民币时,应按外汇管理局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为了使折算率保持相对稳定,在确定一个固定汇率后,如美元对人民币的汇价上下浮动不超过百分之五时,就不作调整。
七、集中纳税的税款每半月交纳一次。海关将每半月应纳税款汇总后,于半月后五天内开出关税和工商税的缴款书送交总公司。各总公司应在海关填发缴款书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将应纳税款通过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缴入中央总金库。
总公司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缴清税款,应自缴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进口货物的减免税的审批、凭证和核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符合特定减免税规定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一律由申请减免税单位,在向总公司提出订货之前,持凭减免税申请表一份和订货卡片一式两份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申请减免税,主管海关应在申请人送交的订货卡片上加盖减税或免税专用章后,发还申请人,由其自行送交负责对外订货的总公司;一份作为总公司办理国内货款结算时的减免税凭证,另一份由总公司随同结算凭证一并转交海关驻公司人员,凭以核对;申请表由主管海关存查。
(二)批准临时减免税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由海关总署同时通知有关总公司的财务处和主管业务处执行,同时抄告北京海关核查。
对上述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由总公司在其国内收款结算凭证上注明海关批准日期和文号、减免情况,以便核对。
(三)对一次批准,分批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由海关驻公司人员逐笔进行登记核查。
九、对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各总公司应有单独编订的唛头代号,并函告海关总署,再转发各地海关备查。每批货物进口前,各总公司还应通知口岸的受货人或代理人,在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的戳记。对在报关单上未盖“集中纳税”戳记的进口货物,都在进口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由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而由其他单位自行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应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对此种情况,总公司及其口岸代理人在向进口地海关申报时应特别注意报明。
如在非集中纳税货物报关单上错盖“集中纳税”戳记,造成漏征税款的,应追究责任,并由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十、集中纳税进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如总公司已从国外收回索赔货款,可凭有关商检证或索赔证件,以及银行退汇的证明,直接向北京海关办理退税。上述退税,每半月汇总办理一次。
十一、对于原属集中纳税合同项目内的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如需征税时,应在进口地海关计征税款。
十二、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一月颁发的《外贸部直属各总公司进口货物集中纳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关键所在。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134号文件的同时,选择领导班子有进取精神,有较好管理基础(一般是国家级企业),税利较高、有发展后劲
,出口创汇较多、具有外向型潜力,指令性计划较少的19户企业,首批进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1、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逐步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经营机制,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搞好全省国营大中型企业,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壮大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
2、开展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就是要针对现行体制和政策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弊端进行改革。判断试点成功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符合这个标准、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坚持,新的办法
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3、明确企业的根本任务。企业是经济组织,其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试点企业还要为全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提供经验。企业党、政、工、团
及其它组织都要围绕企业的根本任务和试点要求开展工作。
4、改善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国家管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试点方案(包括承包合同、工效挂钩),通过法律、法规和经济杠杆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入大、还贷任务重的少部分试点企业,经批准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在包干期内,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利税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各级财政收入之间可作适当调整,但企业承包上交的利税总数不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法
人持股和本企业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条件成熟时,再向社会发行股票。可以试行“一厂两制”。
5、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法》,赋予厂长(经理)的各项权得。
企业厂长、书记可以一人担任,也可以分设。
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调整,须商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
6、计划和投资方面。缩减、逐步取消指令性计划,优先执行与国家组织签订的订货合同:基建、技改管理权限按省政府〔1991〕105号文件中有关大型企业的规定办理;鼓励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其投入不纳入技改规模控制。
7、价格方面。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试点企业可自行制订国家物价局管理以外的产品、劳务价格,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8、人事管理方面。试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内取消干部、工人界限,对各类劳动岗位实行聘任、招聘,竞争上岗。
厂长(经理)有权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经过党政领导集体酝酿。
副厂级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协商,报有关主管部门任免;经授权的企业试行由厂长(经理)直接聘任或解聘。
9、劳动计划和劳动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全体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均以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固定职工身份可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导性计划内,自主决定招工条件、地区、人数、新招人员待遇等,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而形成的缺员,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补充。企业选送的大中专学生和应征入伍军人,毕业或复员后
,由原企业安排就业。社会上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在同等招工条件下,应优先招聘。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聘用和解聘职工,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逐步形成企业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机制。
10、按劳分配方面。劳动部门只核定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和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或者实行“总挂总提”工效挂钩;或者实行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比例承包,其它留利的分配、使用,由企业自定。企
业内部要改革现行等级工资制度,因厂制宜地确定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在什么岗位拿什么工资,干多少工作拿多少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在认真做好定岗、定员、定额和岗位劳动测评的基础上,积极试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核定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增量。已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各项补贴开支,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管理。
试点企业只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11、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协助妥善安置试点企业的富余人员。试点企业暂时不能上岗的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厂内待业、兴办第三产业、提前退休等多种途径自行消化和过渡。企业内部骓以消化的富余人员,每年在职工总数2%
以内的,交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待业期间按规定到劳动部门领取“职待金”。试点企业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可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化多层次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步进行改革。
12、外贸、外事方面。产品出口较多的企业,有参与对外谈判、在银行立户结汇等项权利,并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选择有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具备自营进出口条件的企业,省经委、省经贸厅应为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试点企业可在边境设立商号,并可开设外汇留成帐户。承担出
口计划的企业可按规定退税。
建立保税制度。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企业,按规定实行全额保税;对为出口产品而进口零部件的企业实行单项保税;对单一合同加工的企业按规定保税。鼓励试点企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办厂。
试点企业的涉外生产经营项目和出国业务人员的审批,要简化手续,适应外向型企业的需要,省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拿出实施办法。
13、经营方面。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业方向和产品结构。要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专卖商品以外,可跨行业经营。高精尖以外的闲置设备有偿转让,经报批后,其转让收入免征“两金”。可以多渠道采购原材燃料和销售产品,根据生产实
际需要,自主调剂多余物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推销费的比例,实行销售费用包干,摊入成本。推销费的使用,由企业规定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以此作为对企业审计和财务检查的依据。企业内的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使用监督,防止化私为私。
14、财务、税收管理方面。有条件的试点企业,产品成本开支项目参照中外合资企业财务政策规定执行。这些企业的各项生产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可以捆在一起使用,纳入企业的资金计划,统一平衡调度,可
以用来购置各种资产。财务检查和审计等以此为依据。
选择个别企业,试行与企业财政关系同级的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各种税收的管理办法。
15、技术进步方面。从1992年1月1日起,企业可再从以下五个方面筹措资金:一是折旧“两金”全免的资金;二是所得税率降低后所得资金;三是经批准向社会集资、发行企业债券;四是投资规模超过上年留用资金总额(包括留利、折旧、新产品开发费)的基建、技改项目投
产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还贷期间不纳入地方预算管理,新增利税用于还贷;五是经省有关部门确认,试点企业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的,实行专列,享受“高新技术区政策”。
16、试点企业的经营责任。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志负直接经济责任;全体职工对企业盈亏负经济责任。
试点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完成承包合同(本期承包合同在1995年前终止的延长到1995年);实现试点方案。
试点企业必须做到:依法经营,不生产和销售假、冒、劣、劣产品;按规定提取各种技术进步资金(流通企业相应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准确核算,不虚盈实亏;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不把各种生产资金挪用为职工消费资金;不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和经营性亏损。
三、试点的保证措施
17、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每个试点企业,都要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抓住制约职工积极性发挥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关键问题,采取过硬措施,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制订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先立后破、突出重点、分期达标。方案包括:一是试点目标(包括生产、效益、管理、技术进步、国
有资产增值等),一般应高于承包合同10%以上;二是试点的主要内容;三是试点的方法、步骤与措施;四是试点企业需要的特殊外部条件;五是考核奖惩办法。
试点方案经省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18、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务院搞好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号、134文件的要求,深化改革,强化管理。
深化改革,当前的主攻方向是破除“一大三铁”。要求试点企业今年上半年做好准备,下半年在企业内进行试点,明年初在企业内全面展开。有条件的企业步伐还可以更快一些。
强化管理:一是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和特点严格管理,依法治厂。对严重违纪职工,应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直至除名、开除。地方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安部门要按规定落户,乡镇和待道办事处要予以安置。二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三是企业管理水
平1993年底达到B级以上水平。四是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第一线,企业非生产人员要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8%以内(对外营业、自计盈亏的公共设施服务性人员不计)。
19、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试点宣传,针对试点各阶段职工的思想状况,回答职工关心的问题。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班组建设,积极培育企业精神,组织动员全体党员和职工积极投身试点工作。
20、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履行职代会“五权”;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制订试点方案,重大政策措施实施前,要按规定经职代会认真讨论;要强化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实行全员风险抵押,使职工更加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
21、奖惩方面。试点企业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边疆两年完成承包合同和试点方案的,除按承包合同兑现奖励外,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再按人均半级标准工资核增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第三年连续完成的,再核增半级;第四年连续完成的,记入档案工资。连续两年、三年
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的企业,除按承包合同兑现惩处外,再按以上口径核减半级、一级工资总额基数。完成承包合同但未实现试点方案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实行奖惩。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级管理人员的奖惩,按上述规定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批准和档案管理事宜。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的,视情节及后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并由企业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被撤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试点期间不得调到其他单位担任相应职务。
22、关于试点企业法律保障问题。试点方案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司法部门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仲裁部门,既要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支持企业试点工作,对试点企业及其负责人实施审计、监察和法律处分时,凡涉及有关经济政
策解释问题,要征询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意见。凡阻碍企业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企业所在地区公安机关要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法及时处置,保障社会安定和企业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23、对试点企业的各类评比检查活动,除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外,必须持省经委核发的“检查评比许可证”。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也要确定负责部门,避免重复检查。否则,企业不予接待。
24、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狠抓落实。各级领导要直接联系一个试点企业,取得经验,指导面上工作。省企业改革企业小组全面负责试点工作,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每个试点企业的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责任人,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
,寿命企业制订试点方案,协调相关政策,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试点中具体工作的协调,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并注意沟通试点企业间的横向交流。省经济综合部门和监督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及时指导,搞好服务。新闻部门要注意跟踪试点
工作动态,适时报导进展情况。
四、其 它
25、本办法适用于附表所列的首批试点企业。
26、对试点企业,省政府授予“云南省自主经营试点企业”标牌。
27、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与《企业法》和本办法有冲突的各种规定,试点企业有权不执行。
28、本办法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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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 试 点 企 业│法人代表│ 责任部门 │责任人│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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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 金 │云南铝厂 │官国信 │省冶金总公司│任廷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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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材 │昆明水泥厂 │享 铁 │省建材局 │俞仁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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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子 │云南电子设备厂 │郑志刚 │省电子局 │罗俊贤│ ┃
┠────┼────────┼────┼──────┼───┼──┨
┃ 化 工 │云磷(集团)公司│刘戎生 │省化工厅 │王 鉴│ ┃
┠────┼────────┼────┼──────┼───┼──┨
┃ │云南轮胎厂 │刘伯援 │省化工厅 │王贞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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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 工 │昆明彩印厂 │顾存宽 │省轻工厅 │叶元华│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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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 药 │云南白药厂 │秦百平 │省医药局 │闫保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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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 炭 │昆明煤机总厂 │高明田 │省煤炭厅 │陈训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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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 械 │昆明机床厂 │郭进远 │省机械厅 │杨树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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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重机厂 │戴森林 │昆明市政府 │字国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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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机床厂 │黄家盈 │省体改委 │朱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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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变压器厂 │陈 鹰 │昆明市政府 │田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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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昆明汽车总站 │刘俊台 │省交通厅 │杨弼亮│ ┃
┃ │ │ │ │王子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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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纺 织 │昆明纺织厂 │刘少义 │省纺织局 │韩长旺│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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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新华印刷厂 │肖 元 │省出版局 │杨蔼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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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业 │昆明百货站 │李太安 │省商业厅 │陈德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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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 销 │省副食品公司 │张壁清 │省供销社 │孙为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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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贸 │省五矿进出口公司│李有林 │省经贸厅 │沈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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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业 │碧泉林业局 │文崇信 │省林业厅 │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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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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