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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3:08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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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进行监督检查,在《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未正式旅行前,试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以下简称导游证书)。
第二条 导游证书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人员的证件,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导游人员在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
导游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两种。
第三条 领取导游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能用一种以上外国语或中国地方语进行导游;
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独立的组织接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条 颁发导游证书的范围,是指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其程序如下:
一、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颁发;
二、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颁发;
三、旅行社临时借用的导游人员,须经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颁发临时导游证书。
四、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颁发导游证书的条款办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颁发导游证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
一、有违纪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有违纪行为,组织上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游服务质量差,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在全国范围通用。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的导游人员组织统一考试。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届时未加盖印章的,导游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导游证书只供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借或转让。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工作任务时,应自觉地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导游证书如有丢失,须通过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向原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证手续,并在当地省一级报纸和《中国旅游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行社或报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暂时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
三、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四、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书的;
五、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第三类旅行社导游证书的颁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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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2005〕39号文件精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一)认清我省面临的环境形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全省环境质量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总体上保持稳定,部分城市和区域有所改善。但是,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人口资源约束的矛盾日益突出,粗放式经营带来的环境隐患较多,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居全国前列,部分地区环境容量已趋饱和,重点区域、流域的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地方的生态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自然灾害频繁,全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
  (二)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保护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的实际行动。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道德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有利于推进我省新型工业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环境保护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
  (三)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环境保护工作要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向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转变,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转变,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转变,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始终坚持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二、明确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加大执法监管和污染防治力度,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做到不欠新账,多还旧账,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五)目标任务。全面落实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环境目标任务,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的污染排放强度明显下降,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水质好转,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核与辐射安全得到保障。到2010年,全省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各削减10%,镉、砷排放量各削减25%,万元GDP能耗降低20%。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达到70%,80%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65%的设区城市(含吉首市)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大于292天/年。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70%、60%,县城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30%、4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80%。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57%。
  到2020年,全省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三、认真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六)加强重点水域污染防治,确保饮水安全。落实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湘江干流衡阳松柏至长沙月亮岛江段两边各20公里范围内新、扩、改建有水污染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突出做好株洲清水塘、衡阳水口山、湘潭竹埠港工业区和郴州东江库区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一批重点工业治污和公共治污工程,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2006年底前,取缔湘江干流和一级支流现有年生产能力10吨以下的小炼铟企业,其他污染严重的涉镉、涉砷、涉铅企业也要限期退出。防治环洞庭湖地区造纸、化工等行业污染和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产业梯级转移对资江、沅水和澧水流域的污染,遏制水域富营养化趋势。抓紧制定实施全省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坚决取缔关闭危及群众饮水安全的污染企业,2006年底前取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2007年底前关闭二级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加强城乡备用水源建设,扩大农村集中式供水覆盖面,提高农村受益人口比例。加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水质监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建立枯水期饮水安全联动预警机制,确保枯水期水环境安全。
  (七)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采取关停、淘汰、退转、改造、限期治理等措施,加快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根据国家确立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坚决淘汰单台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4万吨以下的硫酸生产装置、2000吨以下的铅锌生产企业、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水泥土(蛋)窑和普通立窑以及没有规范化堆渣场的电解锰企业等。2007年底前,淘汰5万吨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装置。2008年底前,关停投产20年以上或单台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火电机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除外);5万吨以上的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必须配套碱回收装置,逾期未完成的一律停产;已破产关闭企业和特困企业多年遗留的污染得到较彻底的治理。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和处置企业的监管,2007年底前,建成长沙、衡阳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八)加强城市环境整治,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全面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所有城镇都要切实加快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并确保正常运行。要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城市排水管网要按雨污分流制进行规划并实施建设或改造。2007年底前,14个市州要全部建成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抓好建筑扬尘、机动车尾气、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染防治和清洁能源推广,加快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进程。重视解决城郊结合部、老城区和城中村的环境问题,不断推进城市绿化和城市林业生态圈的建设。加快实施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突出抓好对区域内有色、冶金、化工等重污染行业的同步治理,加强三市环境保护合作,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九)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等工程建设。加强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在规模化养殖场推广有机肥和沼气工程建设,因地制宜开展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实现养殖场污染物达标排放。全面开展秸秆禁烧工作,大力开发秸秆综合利用新途径。有选择地发展适合本地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对洞庭湖湿地与湘、资、沅、澧四水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区和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控制性保护。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质量,积极推进实施退耕还林、生态公益林保护、防护林等生态工程,突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严防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广泛开展环保模范城市、园林城市、生态市(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创建活动,积极推进生态湖南建设。
  (十一)加强放射源监管,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全面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保证辐射及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严格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环境安全许可和统一监管,加强废弃、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和监管,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完成铀矿冶及放射性伴生矿污染综合整治和退役工程,妥善处理辐射污染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建立省、市、县三级辐射环境管理网络,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全面开展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四、切实完善和落实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十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各级政府要逐级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全面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必须同步削减所在地原有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制度,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将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和主要行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名靠后的地方和行业、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十三)完善环境功能区划。各地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国家产业政策和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划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4类主体功能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方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通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
  (十四)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制定严格的环境准入条件。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项目,对选址、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的新增污染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凡是未依法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严肃查处未经环保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或生产的项目,对于其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并限期恢复建设地原貌。
  (十五)建立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为保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实施到位,建立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建设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必须按项目环保设施投资的5-20%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三同时”保证金充作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准予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三同时”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另行制定。
  (十六)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弃物排放为目标,以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为重点,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生产环节,鼓励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行清洁生产和强制审核,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合理延长产业链,强化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在消费环节,大力倡导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实行环境标识、环境认证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要通过制订价格、税收、金融、财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十七)积极发展环保产业。大力发展环保装备制造业,重点发展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烟气脱硫、监测仪器和高效节能、综合利用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环保技术和基础装备,努力研发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关键技术。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培育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促进环保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努力扩大对外环境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环保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十八)实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环保型产品开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垃圾回收、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和科技等优惠政策,免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强制实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评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并在其它体系的信用评定中纳入环保内容。优先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和用电,对污染治理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完善征收手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省财政厅要会同省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实施生态补偿办法,尽快在湘江流域开展试点。抓紧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办法,逐步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
  (十九)落实环境保护价费政策。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将环境成本作为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因素。完善与环境有关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改革。所有城市的水价在2006年底前要包含污水处理费,2008年底前水价构成要包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通过调整水价筹集的污水处理费用不足的城市,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2007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开征垃圾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费,并在2008年底前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完善脱硫电价政策,对安装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电厂实行环保加价。及时调整和完善水、矿产、森林、土地、动物等资源收费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缓解生态压力。对运用价格政策筹集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电厂脱硫、资源补偿等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十)健全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债和其他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工业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产业市场化为突破口,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环保行政事业编制人数,将环保机构基本经费按当地综合经济部门的标准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对环境监测、监察、核与辐射安全、宣传和应急体系等重要专项业务工作所需经费要重点予以保障。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对各级环保机构经费保障情况要进行检查,凡财政经费安排不到位的地方,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项目环保专项资金。
  (二十一)加大环境保护执法力度。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进程,健全环保法规和标准体系。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治污设施、超标或偷排污染物、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违规采选矿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各级政府不得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环境执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企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十二)完善环保政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环保工作任期考核机制,从2006年开始,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出入境水质变化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建立环境保护奖惩机制,对环保工作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环保目标和未认真履行环保职责的,要予以批评和诫勉。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三)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建设,没有独立设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要尽快设立。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规范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下级环保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环保部门的意见。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有关要求,理顺和规范环保部门人员管理。各级环保部门专业人员应占本部门总人数的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不得录用、调入和安置非环保相关专业人员。加强环保能力建设,构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两大体系”。按照数据准确、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市、县级环境监测站要分别在2007年、2009年前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提高环境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能力。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管高效的要求,2008年底前,市、县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要分别达到80%、70%,省环保局和长沙、湘潭、株洲、常德、岳阳、张家界等环保重点城市建成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同步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省级重点监管企业要在2008年底前全部建成自动监控设施。
  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各部门要把环境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各级政府要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任务实现,同时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接受监督。省政府对市州政府进行环保目标管理,各市州政府要将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和企业,层层负责,抓好落实。
  (二十五)健全环境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环保部门要积极做好统一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信息;经济管理部门要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科技部门要组织实施重大环保科技攻关,解决环境保护的关键技术难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部门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设施生产运行监管;监察机关要加强纪律监督和环境保护工作中违法违规案件的责任追究;司法部门要将环保法律法规列为全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工商部门要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价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电力监管和公用事业部门要配合对关闭、停产的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停电限电、停水处置。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各部门之间要及时互通信息,加强协调,形成解决环境问题的合力。
  (二十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努力营造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新闻媒体要把加强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大力宣传环保方针政策,积极推介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严重影响环境的典型违法案例,要按程序予以监督曝光,适当刊播环境质量公告、环境公益广告和公众环境信息。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要在大中小学校开展国情省情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社会环境意识。要广泛开展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企业等绿色创建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推动全社会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省环保局要会同省监察厅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省政府书面报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六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融

第三十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二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五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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