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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7:29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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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46号
1999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你们,请从速转发至所辖各城市商业银行,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结合贯彻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及税后利润分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心支行要督促辖内城市商业银行认真落实文件精神,尽快组织人员全面清查和评估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严格按照《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范围,对呆坏账进行确认,并将呆坏账清单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此基础上,督促城市商业银行按规定程序加大呆坏账核销的力度,加快呆坏账核销的进度,并切实落实对已核销呆坏账资产的保全和追收责任。
二、对不良贷款比例超标的城市商业银行,每年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对资本充足率不足8%和实际不良贷款比例超过30%的城市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的有关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可以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对实际应核销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呆账准备金补足,否则原则上不得对股东分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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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摩洛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二条 司法救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申请司法救助或减免诉讼费用。
  二、为证实有必要给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关个人、家庭和财产的证明应由提出请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
  三、如果当事人不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可以出具证明,也可以证明接受该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书的真实性。
  四、须对司法救助请求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第三条 法人
  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亦适用于设立在缔约任何一方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向鉴定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对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可以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结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境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在缔约另一方应予以承认并具有可以执行的效力,如果该裁决满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官方文书的效力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官方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报,并可以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拍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法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摩洛哥王国代表
    肖 扬                 阿 马 卢
   (签 字)                (签 字)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章 工程担保与保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

  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

  (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

  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市有形建筑市场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提供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以及咨询等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等信息应当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公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建设各方的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审核、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一站式”服务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招标人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监理业务而没有通过招标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工程变更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三)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者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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