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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7:15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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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派遣出国学习的留学生工龄问题(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摘录
上海市文教组:
关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根据国家的留学生计划,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能否按国内高等学校同届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现答复如下:
1.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正式分配工作,到工作单位报到后被选送出国的,本人在国外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工龄从分配工作拿工资后计算。



197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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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
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 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 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稽查局:
  为加强欠税管理,省局制定了《欠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欠税清缴计划》
     2、《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
     3、《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4、《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欠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严密税源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批准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检查已查定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欠缴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欠税管理的工作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发布、对欠税人实行强制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实施前的审核审批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负责;欠税的核算和分析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计统部门负责;欠税涉及的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欠税的核实、清理清缴、对欠税人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实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打击逃避追缴欠税工作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上述各职能部门应建立并形成良性互动机制,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信息及有关工作情况,形成合力,加强欠税管理。
  第二章 欠税的确认和报告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的以下情况确认欠税人和欠税金额:
  (一)申报征收环节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纳税人申报的应缴税款,与实缴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未按期限缴纳的税款(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除外)确认为欠税;
  (二)延期缴纳税款形成欠税的确认:在延期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与延期内税款的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三)稽查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限缴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应补缴的税款,与实际缴纳的查补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四)核定征收形成欠税的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根据核定应缴税款,与实际缴纳的定额税款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税款确认为欠税;
  (五)担保形成欠税的确认:根据纳税担保人担保的应缴税款,与担保税款的实际缴纳情况进行核对,将到期未缴纳的担保税款确认为欠税;
  (六)其他情形形成的欠税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予以确认。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欠税确认后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送《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欠税人欠税税种、本期发生欠税金额、累计欠税余额;通知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及有关资料;同时告知欠税人如不及时缴清欠税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将要采取的监控、追缴和处罚措施等。告知方式可采取约谈送达、书面函告、数据电文等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的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后,要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欠税人必须于收到《欠税告知通知书》的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附件一),分期清缴金额和资金筹措情况等。
  第八条 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欠税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欠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不包括产品和原材料等资产)销售、转让、投资或者无偿赠与他人等进行处置前,必须填报《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附件三) ,将处置的资产名称、地点、处置方式、金额以及接受方名称、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二)欠税人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时,必须自解散事由发生或解散决议之日、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法院受理破产裁定或批准撤销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解散、撤销和受理破产决定的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情形的事由;发生前述情形时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三)欠税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情形时,必须自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附报做出合并、分立的决议文件复印件。
报告内容包括应缴未缴的税款、税收滞纳金、税收罚款情况及处置方案,发票结存情况及其他未了的税务事项。
  (四)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离境5日之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出境人姓名、护照号码、出境事由、离境时间、离境口岸等。
  第三章 欠税的防范和控管
  第九条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欠税人存在违犯《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欠税人收回前期发生的经营收入拖欠款项,并未开具发票的,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要依法缴纳欠缴的税款,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代开发票。
  第十条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以内,恢复对欠税人正常的发票供应。
  第十一条 欠税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发票后,以前年度为消费者事实上已经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消费者已经结清价款,欠税人一直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发票,导致消费者难以做帐务处理和办理产权。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为其提供了劳务或销售了不动产,经市州局审批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开出的金额和涉及的税款,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记录明细存档,并依法向欠税人追缴欠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信息资料要及时进行整理、更新。欠税人欠税信息原则上要全部录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JTAIS)》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各市州局要按月向省局上报“欠税情况统计及分析报告”,全面深入地反映本地区欠税的构成分布情况、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监控追缴工作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和建议,根据重点欠税人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欠税清缴能力,进而对欠税清缴情况进行预测,提出下期欠税清缴计划。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未经核实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分户《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附件四),将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列为日常税源管理的重点内容,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台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情况、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时的货币资金、应付职工工资、应付社会保险费情况、税款缴纳时间及税种、金额等。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局审批;县(市)局直接报省局审批。
  第十七条 对经常变更经营场所的欠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限制其发票用量,防范欠税人失踪逃逸。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情况作为重要指标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部门,由评审部门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对在半年内未全部缴清上年度所欠税款和当年发生新欠税款当年未能全部缴清的纳税人,取消其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欠税公告办法》公告欠税情况。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供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公告期。
  第二十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欠税人建立分户《欠税管理档案》。《欠税管理档案》应包括《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附件二)、欠税台账、欠税清缴能力评估分析报告、欠税控管和追缴措施的实施等资料,详细反映欠税人的基本情况、所欠税款情况、欠税清缴计划,动态反映欠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变动、资产处置、投资和欠税清缴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欠税的评估分析和对欠税人所采取的监控、追缴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与对应的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对欠税人的欠税信息及其相关信息实施交换与共享。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要同时清缴税金和对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将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后还有余额的,方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缴纳税款情况,按以下规定及时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税:
  (一)对未按规定报送清缴欠税计划的,应于清缴欠税计划报送时限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清缴欠税计划之日起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并且在离境5日之前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内,告知出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在责令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必须于限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划。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的,可暂缓扣款。
  第二十八条 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没有可供扣缴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缴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当扣押、查封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欠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一次执行未能保障欠税全部入库时,可多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欠税人在拍卖前缴清欠税和有关费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执行措施需延长期限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清算机构书面提出清偿欠税要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欠税征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合并情形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履行其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义务。
欠税人有分立情形,分立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欠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税务机关有权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追缴其欠税、滞纳金。
  第五章 欠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的欠税考核。
  第三十六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陈欠税款压缩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陈欠税款压缩率=当年陈欠税款入库额\全部陈欠税款额
  “全部陈欠税款额”是指各市州局、县(市、区)局在本年度以前发生的全部欠税,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陈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陈欠税额;
  3、事实上已经脱管或者逃逸5年以上的欠税人(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经省局批准确认后,其发生的陈欠税额。
  4、其它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陈欠税额。
  第三十七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新欠税款发生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新欠税款发生率=当年新发生欠税额\当年实现的全部税收入额
  当年新发生欠税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新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新欠税额;
  3、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其它新欠税额。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规定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清缴计划》等资料,在处分大额资产、解散、撤销、破产或合并分立前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如实核算或虽如实核算应纳税款,但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应当代开、监开发票而不代开、监开发票;
  (二)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及时停供发票;
  (三)对纳税人发生的欠税不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欠税信息不按规定及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扣押的财产逾期不处理;
  (三)对欠税人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四)未及时通知欠税人开户银行扣缴税款及滞纳金;
  (五)扣划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
  (六)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未执行暂缓扣款规定,对欠税人恢复生产经营造成困难;
  (七)欠税人缴清欠税和滞纳金并已确认入库,不及时告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隐瞒欠税不报或者不如实上报;
  (二)对缓征税款不及时采取措施催缴入库形成欠税。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致使欠税人逃逸,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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