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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21:03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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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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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5〕26号)
(05-03-12)


各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工作,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
中国保监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两个专户。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人寿保险公司(含养老金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缴入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帐户的具体信息如下:
户名: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
帐号:020009682900008888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户名:中国保监会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专户
帐号:0200096829000066618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二、保险保障基金缴纳额的确定
(一)对《管理办法》施行前,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截至2004年末累计已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在今年内分批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在2005年3月31日前应将累计提取额的50%缴入保险保障基金专门帐户,剩余的50%部分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缴清。
(二)《管理办法》施行后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缴工作。
(三)季度预缴额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1.上年度经营期满一年的,以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作为本年度的季度预缴额;上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或在本年度开业的,实行定额预缴,每季度预缴额为2万元。
2.对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寿险公司,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2005年度的季度预缴额时,“上年度保险保障基金提取额”应使用以《管理办法》为基础计算的模拟数,即先假设《管理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计算出2004年度保险保障基金的应缴纳额,然后以此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作为2005年度的季度预缴额。
3.如果某家保险公司按上述办法确定的预缴额与实际应缴额差异较大,中国保监会可单独核定该公司的季度预缴额。
(四)保险保障基金缴纳额计算到“千元”,千元以下部分不用缴纳。
三、汇算清缴
(一)保险公司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之内完成保险保障基金的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预缴数小于应缴数的,少缴部分应补缴;预缴数大于应缴数的,多缴部分原则上用于抵减以后各期的预缴额。

二○○五年三月十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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