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7:31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
(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
(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应当重点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收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部门参与。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和新产品的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同时进行验收。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成果鉴定时,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及资料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室)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年报和有关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馆的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规范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以及缩微摄影、洗印等设备。
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档案馆(库)应当对霉变、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抢救。其抢救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限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自治区或者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专业性档案,由同级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代管或者征购。
征购档案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和单位积极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外留〔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科研机构,有关留学人员创业园,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加快推进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大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引进力度,促进我国技术创新和学科发展,建设适应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国内用人单位(下称“国内用人单位”)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的界定
  “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着眼于吸引一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批优秀创新团队。
  第二层次:着眼于吸引一大批学术基础扎实、具有突出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的优秀学术带头人,促进技术创新和学科发展。
  第三层次:着眼于吸引大量青年骨干教师和科研骨干人员,带动教师队伍和科研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
  二、编制海外优秀留学人才需求目录,建立和完善海外优秀留学人才信息库
  我部根据教育发展、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发展等对人才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海外留学人才需求预测和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全面掌握国内各类用人单位的人才需求信息,构建和完善国内用人单位对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的需求信息库,汇制国家和地方吸引留学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信息库,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提供方便、快捷、准确、及时的国内人才需求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留学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在此基础上建立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才信息库,加强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对海外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了解、联系、推荐国内急需的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
  国内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学科发展的特点和规划,建立有针对性的人才引进计划,制定人才引进的措施和管理办法。
  三、搭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双向选择平台,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和创业服务
  我部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发布国内引进海外留学人才需求信息和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员信息,搭建网上在线交流、洽谈等双向互动平台,推动国内用人单位与有回国意向海外优秀留学人员的对接:
  1、以我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中国留学网、国家留学网、神州学人等机构为基础搭建专门的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和远程视频面试洽谈系统,定期发布需求信息,为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双向互动交流和招聘洽谈等服务。
  2、加强对留学人员各类学术团体和留学人员联谊会的联系和指导,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团体的桥梁作用,通过留学人员团体发布海外优秀人才需求信息,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3、我部每年5月、12月分别组织海外留学人员及国内用人单位参加北京科技博览会海外高层次人才招聘会和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海外高层次人才招聘会,进行面对面的对接和双向选择。
  4、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洽谈工作团组,组织国内用人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到留学人员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人才洽谈工作,通过教育处(组)组织在外优秀留学人员与国内用人单位进行交流洽谈,鼓励和引导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部门工作。
  国内用人单位可在我部的指导下自主组团赴海外有针对性地进行海外优秀留学人才跟踪、洽谈,落实引进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工作。
  四、充分利用国家科技、教育、人才资助项目,引导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创业
  1、实施“211工程”、“985工程”的高等学校和实施“百人计划”的科研机构应将吸引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规划专门经费支持和资助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
  2、进一步加大“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等项目对于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支持和奖励力度。
  3、大力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111计划”),采取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等多种方式引进海外优秀人才,促进学科发展与人才培养,推动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
  4、加大教育部“春晖计划”支持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短期回国服务的力度。鼓励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利用“春晖计划”资助短期回国服务,通过合作促成软着陆,最终实现部分优秀留学人才长期回国工作。
  利用教育部“春晖计划”学术休假回国工作项目,鼓励关键领域和若干学科前沿的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利用学术休假时间回国在高校从事研究和讲学工作,为国内新兴学科、前沿学科的建设及创建世界一流大学服务。
  5、进一步加大“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资助力度,扩大受资助人数,缩短“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的评审周期,为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后尽快启动科研工作创造条件,促进优秀留学人才在国内扎根和发展。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应设立相应的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资助基金。
  五、建立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快速通道,切实解决海外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创业的后顾之忧
  进一步完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在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档案管理、留学学历学位认证、派遣落户等方面的服务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率。
  我驻外教育处(组)要积极为国内用人单位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当国内用人单位在对拟引进的人才需要协助联系和确认有关情况时,驻外教育处(组)应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咨询。
  我部协调有关部门为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出入境和在华长期居留便利,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积极推动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后享有国民待遇具体措施的建立和实施,妥善解决他们回国后在住房、薪酬、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科研启动、投资创业、知识产权保护、子女入学、家属就业等关系优秀留学回国人才工作条件和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创造有利于优秀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的工作环境和政策环境。
  六、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基地和服务机构建设,大力实施“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
  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公共信息网络平台,完善园区和基地的孵化器功能、项目管理功能,拓宽投融资渠道,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创造良好的孵化环境,吸引和凝聚一批掌握现代科技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同时具有现代化企业管理知识和市场运作能力的优秀留学人才与国内用人单位加强合作,走产学研相结合的道路,促进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与国内资源的有效结合,为国内用人单位的教学、科研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我部和科技部定期举办“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活动,建立由海外优秀留学人才、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区、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参与的创业平台。通过“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充分调动海外优秀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热情,鼓励海外留学人员积极申报创新创业项目,创造条件支持参赛者与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和企业进行项目对接,根据项目技术水平、投资前景、效益预测和产业化情况,组织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风险投资机构和国内企业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洽谈和择优颁奖,推动留学人员回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七年三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