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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5:3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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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各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公开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各县(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政府各部门负责内设机构和下属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考核一次,与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的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点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量化百分制标准,采取民主测评与考核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民主测评分占80%,考核组评分占20%。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群众评分必须在80分以上,考核组对组织机构、领导责任、公开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效果、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投诉处理等方面考核内容评价较高,优秀等次占考核单位的比例不得超过30%。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根据群众评分和考核组评价的顺序依次确定。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各级政府确定考核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监察局制定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二)由市监察局组织考核,提前15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组织民主测评,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府审定后,将评定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主要负责人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二条 建立考核结果备案制度,对连续两年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县(区)、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由监察机关受理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质询评议制度,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新闻单位要对推行政务公开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对《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落实不力,或有其他违纪违规问题的依据《平凉市纪委平凉市监察局关于对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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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家盟
2002年12月30日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批准、核准、审核、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便民、及时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机关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创置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对外统一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对已被政府明令规定取消或不需要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擅自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其中确需恢复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重新报经政府批准并明令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设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实施前报政府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新增设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程序、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由本机关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依法设有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多个同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采用联合审批、委托审批或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方式。
采用上款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工作另行部署。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依法需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报请工作由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办理,无充分理由,不得推托给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但应将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报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一)与社会、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生活关连密切的;
(三)审批频率较高的;
(四)有收费内容的;
(五)其它认为必须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按上款规定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政府授权的工作部门认定,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指派所确定的内设机构或由该内设机构组织的工作班子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施行政审批工作。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对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机构或工作班子,应充分赋予其能代表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工作事务和现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权力。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本规定要求,理顺工作关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
具体的监督工作由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及行政审批其他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实施。原《舟山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市级43个政府部门(单位)保留的审批事项目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7个工作日)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3、限额以下及市以上重点(实事)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4、限额以下国家鼓励类及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市本级)(7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散装水泥管理(3个工作日)
2、新型墙体材料管理(7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专业计划(7个工作日)
2、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7个工作日)
3、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外商投资、国外贷款项目(7个工作日)
4、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7个工作日)
5、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专项类项目(7个工作日)
6、国家及省、市重点项目的确定(7个工作日)
7、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7个工作日)
8、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用土地指标(新增)(7个工作日)
9、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7个工作日)
10、发行企业债券(7个工作日)
11、市级以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7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县(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
2、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竣工验收
4、限额以下特定程序项目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
5、外商投资项目增减资或转让及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6、市重点、实事项目招标申请及招标领导小组建立、组建评标委员会
7、市重点、实事项目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
8、市重点、实事项目文件、评标办法、标底、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2、预算外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市重点建设项目(含市政府实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4、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项目评价
5、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
6、专业市场规划及建设
7、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000万美元以下)(5个工作日)
2、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新增)(10个工作日)
3、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新增)(15个工作日)
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属企业厂长、经理、矿长、安全员和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新增)(6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外商投资限下限制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5个工作日)
2、外资项目及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5个工作日)
3、一般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及重要工业品的进口(5个工作日)
4、省级和国家级新产品(6个工作日)
5、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6个工作日)
6、采掘工程一、二、三级安全资质(20个工作日)
7、煤炭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认定(6个工作日)
8、酱油食醋准产证(6个工作日)
9、成品油中长期规划、仓储设施和网点建设、企业批发零售经营资格认定(8个工作日)
10、生猪定点屠宰(6个工作日)
11、典当业设立(新增)(8个工作日)
1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 用汇100万美元以下技改、引进项目
2、 投资技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汽车更新补贴










市交通委员会(港务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营业性客运车辆运力投放(包括报废、更新)(7个工作日)
2、C类班车客运企业、国内货运企业(含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运输服务业、汽车维修业的开业(12个工作日)
3、本岛汽车客运班线(含朱家尖)(20个工作日)
4、市内跨县(区)水运企业设立、扩大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客运航线(30个工作日)
5、设立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代理服务(20个工作日)
6、1000吨级以下码头等临、跨、栏、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空管线路为500吨级以下)(15个工作日)
7、码头经营、码头设施使用许可证(7个工作日)
8、市管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9、交通工程施工企业三、四级安全资格认证(30个工作日)
10、在省道沿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20个工作日)
11、水运企业、单位、新增跨省(交通部额度指标内)、省内水运运力,船舶买卖(7个工作日)
12、地方港口设立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及其它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及有关业务(20个工作日)
13、汽车租赁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14、水运企业,水运服务企业,船舶营运证年审、年检(因省里下放原审核变审批)(30个工作日)
15、个体(联户)省内跨县(区)运输
(二)核准事项
1、单车经营者从事客货运输开业(7个工作日)
2、市内零担货运企业开业(20个工作日)
3、公用型道路运输场站建设(20个工作日)
4、水运企业(县〈区〉际),水运服务企业变更(12个工
作日)
5、市管交通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管理
(15个工作日)
6、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准教、培训学员结业(7个工作
日)
8、公路、水路经营权转让(20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2、A、B类客运班车(旅游)企业设立、跨市汽车客运班
线(12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
3、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设立(12个工作日)
4、汽车综合性能检测(A、B、C三级)设立(20个工作日)
5、砍伐及更新国、省道行道树(12个工作日)
6、市际、省际、三资水运企业筹建、设立、变更(30个
工作日)
7、水运企业扩大市际、省际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在
交通部额定指标外)(3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8、省际、市际客运航线(25个工作日)
9、“三资”水运服务企业设立、变更(25个工作日)
10、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12个工作日)
11、企业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含港、澳航线)(12个工
作日)
12、部、省管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13、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的减、缓、免(7个工作日)
14、千吨级以上泊位岸线及港区内建设许可(15个工作日)
15、涉及航道通航的水利、水电、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建设
规划(15个工作日)
16、千吨级以上码头等临、跨、拦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
空管道线路为500吨以上)(15个工作日)
17、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2个工作日)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3个工作日)
19、船用产品检验发证(2个工作日)
20、焊工考试委员会资格、船舶焊工证书(3个工作日)
21、交通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及年检(25个工作日)
22、交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初审、复审(20个工作日)
23、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施工质检员资格认证初审、
复审(8个工作日)
24、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初审、复审(20
个工作日)
25、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关投标、招标内容初审、
评标报告、结果初审(8个工作日)
26、省管监理、设计招投标文件、人员资格、评标小组成
员初审(8个工作日)
27、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结果
(8个工作日)
28、公路、水运工程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
设计文件初审(8个工作日)
29、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初审(7个
工作日)
30、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概算(或
投资)、报建开工报告(8个工作日)
3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7个工作日)
32、全市范围内船舶厂(点)新建、拟建船坞(25个工作
日)
(四)备案事项
1、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
二、不列入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年度公路养护计划
2、年度山区县、乡公路建设计划
3、公路绿化
4、县乡道养护立项
5、货运船舶出入港区靠离泊位
6、客运船舶港口泊位安排
7、交通企业技改项目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四等测量标志拆迁许可(15个工作日)
2、城市设计、城市雕塑设计(15个工作日)
3、液化气瓶装供应站设置(25个工作日)
4、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户外广告(其中横幅张挂下放给定海)(5个工作日)
5、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5个工作日)
6、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区绿地和干道绿地等工程设计(20个工作日)
7、建筑物、构筑物改建及沿街名牌标志设置(10个工作日)
8、环卫设施的迁移、拆除和封闭(10个工作日)
9、触及、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10个工作日)
10、购买经济适用房(30个工作日)
11、公用住房出售(1个工作日)
12、砍移城市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3个工作日)
13、城市专项专业规划(15个工作日)
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个工作日)
15、改变绿地性质(13个工作日)
16、廉租住房配租(30个工作日)
17、拆迁单位资格(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使用舟山市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2、测绘项目开工许可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3、公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和共同设施的维修(7个工作日)
4、房屋产权登记(20个工作日)
5、房地产交易(5个工作日)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0个工作日)
7、建筑企业资质认证(25个工作日)
8、工程质量监督检测(3个工作日)
9、房屋白蚁防治(1个工作日)
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三级与临时)(7个工作日)
11、建筑工程档案合格证(5个工作日)
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13个工作日)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14、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7个工作日)
15、小型公用设施(7个工作日)
16、规划区内控制砂石、土方规划许可(7个工作日)
17、渣土承运资格和生活垃圾清扫运输企业资质(10个工作日)
18、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年检(20个工作日)
19、用沙许可证(10个工作日)
20、城市公交运营路线(15个工作日)
21、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并入城市市政公用系统(10个工作日)
2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三、四级)(25个工作日)
23、占用、依附城市桥梁及特种车辆过桥许可(5个工作日)
24、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
2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三级以下)及年检(7个工作日)
26、建筑工程检测(试验)室资质(三级)(25个工作日)
27、住房公积金支取(1个工作日)
28、住房货币补贴(13个工作日)
29、住房资金提取(1个工作日)30
30、房屋拆迁实施方案(10个工作日)
31、招标申请(5个工作日)
32、拆迁建设项目转让(10个工作日)
33、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15个工作日)
34、商品房预售(1个工作日)
35、城市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12个工作日)
36、住房公积金贷款(7个工作日)
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38、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20个工作日)
39、工程建设项目报建(2个工作日)
40、建设工程验线(7个工作日)
41、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5个工作日)
4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许可(7个工作日)
43、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5个工作日)
44、国有和集体工程施工合同价审定(1个工作日)
45、住宅室内装修管理(5个工作日)
46、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计审查(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城市古树名木的审定、迁移(4个工作日)
2、使用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3、测绘单位资质(10个工作日)
4、物业企业资质等级(二级)(7个工作日)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年检(二级)(7个工作日)
6、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重要建设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
7、规划设计单位资质(15个工作日)
8、市政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一、二级)(5个工作日)
9、建筑企业资质(20个工作日)
10、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个工作日)
11、建设职业技能和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核发(20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测绘队伍任务登记
2、预售购买商品房合同抵押
3、房地产评估
4、房屋租赁合同
5、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结果
6、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7、工程竣工验收
8、设计、施工等单位跨市承接业务
9、市外监理单位进本市承接业务
10、外省市工程咨询单位承接本市业务
11、外省市来舟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管理
12、房屋维修工程意见书
13、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
14、市政公用待业职业培训上岗证
15、评标专家库
16、交易证申领
17、市政公用设施竣工资料移交
18、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19、招标情况报告(新增)
20、招标文件备案(新增)
21、市政公用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城许可证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私房政策落实
2、直管公房租赁
3、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算
4、房改房退房
5、文保单位周围控制地带划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划定
7、城建监察证
8、浙江省市政工程奖金评选申请
9、液化石油气无泄漏场站合格单位证书











市教育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许可(30个工作日)
2、全市高中段学校、市属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更名、撤销(3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全市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市属初中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20个工作日)
2、教育机构刊登招生广告(10个工作日)
3、幼儿园等级(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15个工作日)
2、省级示范性学校(包括幼儿园)(15个工作日)
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15个工作日)
4、“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年审
(四)备案事项:
1、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2、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3、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
4、学校重大突发事件和在校中、小学生违法、犯罪事件
5、高中段学校勒令学生退学、开除学生学籍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专业设置
2、高中毕业证书验发及高中学历证明
3、高中段教育招生计划、专业及教学点设置
4、普通中专教学点设置














市科技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45个工作日)
2、市科技三项经费(45个工作日)
3、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3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评审(15个工作日)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省级科技计划、工业新产品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项目申报(15个工作日)
2、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成果、产业化等认定申报(15个工作日)
3、省、市科技进步奖、星火奖评审(10个工作日)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省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
2、创业成果入股作价金额


市公安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拍卖行业治安许可(7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内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公民因私出国、出境(15个工作日)
4、外国人签证及华侨、港澳台居民证件办理(15个工作日)
5、机动车改色及报废延长(改装、改型取消)(10个工作日)
6、申请举行由市局主管范围内的集会、示威、游行(5个工作日)
7、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一般工程7个工作日,重点工程15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论证的工程3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8、B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银行营业场所二、三级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5个工作日)
2、国产机动车牌、证办理(1个工作日)
3、机动车驾驶证办理(1个工作日)
4、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4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运动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证申领,民用枪支配售单位及省际枪支弹药运输(8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以上工程大爆破和拆除爆破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典当业、防伪印章制作业特业许可(5个工作日)
4、浙江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资格证书(20个工作日)
5、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15个工作日)
6、外国人和台胞定居(15个工作日)
7、维修、生产消防产品资格(10个工作日)
8、进口车辆登记、转籍、过户(改装改型取消)(1个工作日)
9、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3个工作日)
10、网吧安全审核意见书(8个工作日)
11、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方案(5个工作日)
1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10个工作日)
13、A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14、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1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外地企业进舟承接技防工程资质报验
2、国际互联网
3、销售消防产品
4、机动车交易市场、维修、回收业监督管理
5、道路维修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核发
2、公民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和举办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消防审核














市国家安全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验收的技术性能检验(1个工作日)
2、宾馆(饭店)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3、设置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面接收设施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4、涉外项目(含房地产)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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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代发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 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 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 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 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 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 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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