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1:25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2日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滨州市城乡劳动力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培训资源,建立以培训促就业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劳动力培训以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为主要对象,以转移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为目标,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多渠道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城乡劳动力转岗就业率,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和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及被征地农民。对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优先安排参加各种培训。
  第四条 培训责任主体为县(区)、乡(镇)政府和办事处。培训工作要按计划进行,年度培训计划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农业、教育、残联、团委、妇联、工会等相关部门制定,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充分利用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培训实体和农广校、乡镇党校、远程教育等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市、县、乡、村四级培训基地。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类型的培训机构。各培训基地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滨州市零就业家庭劳动力培训基地”、“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山东省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认定。
  第六条 根据城乡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参训者愿望,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培训。以实用、实效为原则,长中短相结合,以短期单一专业技能培训为主;全日制、半日制、节假日培训相结合,以半日制、节假日培训为主;定期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及业余培训相结合。可采取集中办班授课、技术讲座、技能比赛、观摩学习、技术咨询、资料发放、光碟播放、电视教学等多形式、多途径灵活开展培训。劳动保障、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就业训练结业证书》、《滨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结业证书》。专业技能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相应的职业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结合市场需求,以提高培训者素质和技能为重点,根据不同层次劳动者的技能、年龄和意愿,科学设置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引导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
  引导性培训对象主要是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以定点、定向培训和自主式、订单式、项目式培训为主;创业培训以提高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人员和小企业主的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为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城乡劳动者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投入力度。主要用于培训场地租赁、教材、聘请师资、耗材、技能鉴定、必要的教学实训设备购置和经济困难农民工的食宿补助等。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被征地农民安置等多种渠道筹集培训资金。同时要统筹安排,利用农村劳动力阳光工程、残疾人就业保障、世界银行贷款“青年农民工培训与就业”等项目,整合各部门资源,发挥培训的整体效应。要积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扩大使用范围试点,在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就业资金,支持城乡劳动力培训工作。各级政府要筹集被征地农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前培训。就业培训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凡符合《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规定范围内的资金,从各级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山东省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社〔2006〕5号)及相关配套制度管理;凡属我市自行出台的就业扶持政策,各级要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从统筹安排的就业援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条 对参加技能培训的城乡劳动者实行政府补贴制度。对城镇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及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可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参加就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残疾人,经同级残联、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免除全部学费。对农村零就业家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工种技能复杂程度,原则上按每人每次300—600元的标准(特殊技能要求工种最高不超过1000元)给予补贴。在实现就业前垫付培训补贴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实现就业后按标准补齐。培训补贴原则上主要由县(区)、乡(镇、办)承担。市级财政根据县(区)财力状况和培训人员数量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被征地农民,由受益地政府负责兑现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创业培训,实现培训与就业有机结合。对符合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经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并与吸纳的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500元,对开业6个月以上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人以上的,经评选可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至20000元。对从“激情创业”中选拔出的优胜者可一次性最高奖励5万元。第十二条 培训师资以我市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训练中心现有教师及在职工人技师为主,特殊专业和门类教师可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研部门聘请。也可与市外培训机构或职业学院联合协作,实现师资共享。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在开展城乡劳动力培训时,要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名单及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每个培训单位的每个培训班次进行检查核实,了解掌握培训情况及进度,确保培训质量和实效。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采取随机方式,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培训实效和实现就业情况作为拨付培训奖励资金的依据。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拟定的《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 位实际,严格执行。

         陕西省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今年我省陕南、陕北遭受严重暴雨洪水灾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 泛关注,纷纷支援我省 抗灾救灾工作。为了保障抗灾救灾指挥通讯畅通,在各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省人民政府抗 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分别向各市、县、区和 部分重点乡镇配发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为了加强对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管理,确保在紧急 情况下抢险救灾通信联络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

  一、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包括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向各市、县、区和重点乡镇配发的卫星电话、移动电话。 

  二、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各市、县、区人 民政府要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认真妥善保管,保证设备性能良好,满足应 急使用需要。 

  三、抢险救灾通信电话要实行专管专用。各使用单位要明确管理责任人员,制定使用细 则,落实管理责任。使用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使用方法,维护好设备,定期检查通话状况和充 电,及时清缴通话话费。使用管理人员外出时,要暂时移交给能够熟练使用的其它工作人员。 因工作调动或分工变动时,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保证在任何紧急情况下都能正常使用和通话 联络。 

  四、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只能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使用。要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在 通讯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使用卫星电话。在灾害发生和抢险救灾期间确需使用的,也要节制 使用。 

  五、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在汛期、灾害易发期和灾害发生期间,要全天开机,专人职守,确 保使用。 

  六、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使用。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各有关 单位要将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号码、管理人员名单分别报省政府总值班室、省政府抗灾救灾办 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在特殊情况下,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和抗灾救灾办公室、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调度 本地区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承担毗邻地区和重点灾区的通信任务。 

  七、抢险救灾通信电话实行“谁使用,谁缴费”的办法,通话费用由各使用单位承担解决 。 

  八、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配发的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使用管理与调度,协调解决使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技术咨询 与服务,充分发挥抢险救灾通信电话的作用。 

  九、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本办法制定本地、本单位的管理细则。 

  十、本办法由省政府抗灾救灾办公室、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为海洋监察管理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
近年来,随着沿海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管理工作日趋繁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设置了海洋管理机构。为便于实施海洋管理,做好海洋管理工作,现决定为在业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中从事海洋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办理《海洋监察证》。

有关办证事宜,请与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海洋监察处联系。
为了加强对《海洋监察证》的管理,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现一并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海洋监察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海洋管理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和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国家海洋局负责证件的印制、核发;经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持证人员的审查、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对象是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中直接从事执法办案的人员和在海洋管理第一线从事海上监察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持有《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热爱本职工作;
(二)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三)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公正廉洁,严守法纪;
(四)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凡申请《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预先经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律和国内国际有关海洋法规,掌握有关海洋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第七条 人员培训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或经国家海洋局认可,由经其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组织培训。
第八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审查、申报工作,填写海洋监察员申报表(并附上二寸免冠照片一张),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审核办理发证手续。
第九条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海洋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考核,对不具备第五条基本条件者,应及时取消其持证资格。
第十条 《海洋监察证》仅限于持证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对《海洋监察证》要妥善保管,如遗失,应立即报告;调动工作时,应随即上交国家海洋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监察员申报表
┏━━━━┯━━━━━┯━━━━┯━━━━┯━━━━┯━━━━━━━━┓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
┃籍 贯│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作单位│ │ │ │职 务│ ┃
┠────┼─────┴────┴────┴────┴────────┨
┃ 个 人 │ ┃
┃ 工 作 │ ┃
┃ 简 历 │ ┃
┠────┼─────────────────────────────┨
┃ 工 作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
┃ 申 报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
┗━━━━┷━━━━━━━━━━━━━━━━━━━━━━━━━━━━━┛
注:1.此表由申报单位自制。
2.姓名栏加注汉语拼音,工作单位、职务栏加注英文。






1990年11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