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楼体、河道、街道树、户外广告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周口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及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施工中与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施工结束恢复原貌需回填土方,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五)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随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六)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据城市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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