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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1:19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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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

新出政发〔2009〕5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音像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出版了一大批传播先进文化、具有重要文化积累价值、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音像制品,形成了音像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近年来我国音像业改革、发展和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音像业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合理;产业转型缓慢,新业态尚未形成;原创能力萎缩,一些音像出版单位“空壳化”现象严重;少数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违法违规经营,使得含有低俗甚至色情内容的音像制品流入市场;一些主管主办单位放弃管理职责,少数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盗版和网络非法下载严重,市场管理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
  1.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制约音像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努力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
  2.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机制,重塑市场主体,完善市场体系;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市场运作与行政引导相结合,推进资源重组,通过做强做优一批、整合重组一批、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我国音像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通过加强管理,为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增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活力
  3.积极稳妥推进音像出版单位转企改制。除明确为公益性的音像出版单位外,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09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10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图书出版社所属的音像出版单位与图书出版社一并完成转企改制。已转企改制的音像出版单位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加快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4.做强做优一批音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通过宏观调控手段,鼓励拥有多家音像企业的部门和单位整合资源,组建音像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各类音像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组建音像集团公司。在3年内培育出3至5家规模较大的综合性音像集团公司和10至20家特色鲜明的专业性音像公司。
  5.整合重组一批音像企业。积极推动音像出版与图书出版、报刊出版、网络出版等领域进行资源整合;鼓励和支持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等以资本为纽带,兼并重组现有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参与音像企业的股份制改造。
  6.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企改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在清理整顿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
  7.鼓励音像出版单位在技术、人才方面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音像出版领域。鼓励国有音像出版单位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控股的前提下,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三、统筹规划,积极创新,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政策保障
  8.制定音像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快结构布局调整,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产业升级;强化自主创新,在知识产权保护、新型业态培育、高新技术运用等重点领域取得突破,促进产业稳步增长。
  9.运用市场机制,集中优势资源,鼓励和推动北京、上海、广东等产业集中度高的地区建立音乐创意产业基地(园区),促进民族音乐产品的开发、创作以及关联产业的发展。
  10.鼓励国产音像制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持50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音像出版、制作企业,每两年评选奖励100部优秀原创音像作品;加大对公益性音像制品的扶持力度,支持面向“三农”、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方面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工作。
  11.鼓励和支持音像企业积极依托和运用新媒体,加快向数字化转型,与通信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及硬件制造商进行全方位的合作,拓展以互联网、手机、电视、移动硬盘、数据库、电子阅读器、集成电路卡等为载体的多种音像出版发行形式,大力发展新业态。
  12.拓宽音像制品销售渠道,在充分发挥新华书店等传统渠道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具有大型连锁性质的音像销售渠道建设,实现超市或便利店、大型综合商场、加油站、机场、饭店、旅游点、报刊亭等音像销售的连锁化,统一配送,统一管理。
  13.积极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音像企业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走出去”;办好中国国际音像电子博览会,资助国内企业参加有影响的国际音像展会;制订《音像制品出口奖励办法》,每年奖励100部“走出去”音像制品和20家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企业。
  14.加强音像业创意策划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培养;通过开展专业培训、国际交流、从海外引进、与相关院校共建特色专业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努力造就一大批行业急需的各类优秀人才。
  15.在落实已有支持改革和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加大支持音像业发展的力度,在财政税收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四、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为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16.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落实岗位培训制度、编辑责任制度,严格选题报送、重大选题备案、进口音像制品报审和样本缴送制度,规范版号、复制委托书申领和条形码使用程序,切实对出版各个环节负起责任,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和出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7.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复制委托书使用管理制度和SID码制度,切实履行复制委托书的审核和备案程序,自复制之日起2年内,须保存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和音像制品样本等资料;不得在接受复制委托书前先行复制光盘,不得使用复印、传真或经涂改的复制委托书;严禁复制单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严禁使用无SID码或未经行政部门核发的SID码模具复制光盘。
  18.音像发行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不得从非法的出版或发行渠道进货,不得参与“买卖版号”活动;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档案备查。
  19.对违规违法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实行责任追究制,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发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监督出版单位遵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办社方针、宗旨,严格审核出版单位的重要选题计划,对出版单位的重大事项负起责任;主管主办单位对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物内容等方面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要承担领导责任,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上级单位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21.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企业的监管,认真做好年度核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的配套管理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条件的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或不履行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音像行业组织要倡导音像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建立健全行业自我管理和自律机制,发挥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依法保护社会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3.坚持“一手抓行业发展,一手抓行风建设”,把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与推动行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诚信体系建设,积极营造“依法经营、违法必究、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24.加快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和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修订工作,为音像业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25.严厉打击侵权盗版活动。进一步加强版权执法和社会监管,持续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完善反盗版举报和查处奖励机制,加大对网络非法下载、假冒出版单位制作的各类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促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6.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加大对非法出版、制售音像制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地方保护,严格执法,加强监管,保障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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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发改、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安置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二)、(三)外,还应同时具备无房户和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三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三)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办;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局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 13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2006〕综77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2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第(四)项修改为:“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七)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第十二条第(七)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将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在十五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八)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十)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十九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在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五、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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