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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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是指乡政府驻地规划和乡域规划,村庄规划是指由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驻地的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七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方案。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情况。
第九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促进乡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当根据地方的情况,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地方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市、县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乡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乡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乡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乡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乡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乡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乡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乡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乡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乡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乡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乡政府驻地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乡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乡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乡域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教科文体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乡域防灾减灾、卫生防疫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
(十)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有关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乡域空间管制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乡政府驻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包括农牧业生产及配套服务设施、居住、交通、公共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
(二)提出道路系统建设与控制要求。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三)明确各项公用工程配置和建设要求。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四)明确历史文化、传统特色保护的要求和措施。确定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历史文化与传统特色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五)明确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六)提出防灾减灾、卫生防疫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环境卫生与防疫系统等。
(七)确定建设容量,提出热能结构、采暖方式以及景观风貌建设等的原则要求。
(八)安排分期建设时序, 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和估算。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村庄的发展条件。要进行村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现状,提出村庄发展的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村庄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村庄产业结构、发展重点、发展目标。
(三)划定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提出能源结构的调整的原则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人文资源、生态环境和景观特色的保护,生活燃料及各类清洁能源的利用等。
(五)确定各项建设要求与用地布局。提出住宅、畜禽养殖场所、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等的建设标准、建筑风貌及环境要求,做出相应的用地安排。
(六)确定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七)明确各项工程设施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工程设施等的建设要求及其线路走向、敷设方式。
(八)确定环卫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卫设施的分布、规模。
(九)提出村庄防灾减灾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设施的分布、规模和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乡、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图件和规划说明书。根据需要,除规划说明书外可编制规划文本。
(一)乡、村庄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至1:2000)
1、村庄(乡政府驻地)综合现状分析图;
2、村庄(乡政府驻地)用地布局规划图;
3、村庄(乡政府驻地)道路系统规划图;
4、村庄(乡政府驻地)工程设施规划图;
5、村庄(乡政府驻地)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6、村庄(乡政府驻地)分期建设规划图。
(二)乡规划还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
1、乡域村庄分布现状综合分析图;
2、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3、乡域村庄发展布局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3号)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29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人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私人投资企业是指私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第五条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企业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投资者应当尊重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企业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九条企业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十条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企业工会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召开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会议,必须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企业工会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七条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进行监督。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延长和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的情况时,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工会;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三)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的;
(五)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章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爱护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安全生产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针对企业特点组织职工学习文化、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协助企业进行职工培训。
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同企业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关心职工生活,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五章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的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企业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六章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每月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
(三)开业或者投产一年后未建立工会组织,又不按规定拨缴组建工会筹备金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企业工会财产、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分别情况协商处理、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威胁、打击报复,导致职工不能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四)阻挠、限制、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五)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解除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
(七)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擅自挪用工会经费的;
(八)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的;
(九)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企业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正,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正的《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