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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5:20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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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8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我委制定了《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省属国有企业相互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省属国有企业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直属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包括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本级)之间相互担保、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与其他省属企业子公司(指全资和控股子公司,下同)之间的相互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互担保,是指省属企业之间相互以第三人身份为对方提供保证(含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抵押或质押等形式的担保的行为,不包括“留置”、“定金”等经济担保形式。

  第四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和风险控制原则。省属企业应根据相互担保双方的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企业风险、授信额度和融资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相互担保额度。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相互担保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省属企业对所提供与担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三)成本控制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原则上采取无偿等额相互担保。对个别风险较大的担保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支付担保费、要求提供反担保等措施。

  (四)风险对等原则。省属企业相互担保涉及产权多元化企业时,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逐级担保、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原则上是指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行为。省属企业子公司如需其他省属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应经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六)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报批、备案等程序,确保规范运作。

  第五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符合省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双方企业发展战略要求;

  (四)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不属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六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

  第七条 省属企业集团公司应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担保业务,包括接受申请、担保审查、材料核实、办理合同、后续管理等。

  第八条 省属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行为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属企业集团公司根据资产规模、行业特性、偿债能力等因素在省属企业范围内自主选择1-3家作为相互担保单位。根据双方意向,经各自履行有关调查论证程序后,由集团公司职能部门草拟相互担保协议,提交双方集团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决议批准后,签署相互担保协议书。

  (二)已签订相互担保协议的省属企业之间,其中一方有担保需要,经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后,在相互担保协议规定的担保额度内,可以向对方集团公司提交要求担保的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的企业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为担保方。

  (三)担保方按照被担保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交本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批准。担保方可以由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也可以由集团公司指定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九条 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互担保双方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二)双方相互担保的最高限额;

  (三)担保的范围、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融资资金的主要用途;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交担保申请时,被担保方应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方董事会和其集团公司董事会同意有关融资项目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被担保方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五)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六)被担保方融资项目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担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各级职能部门及相关负责人应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已实施的担保应进行动态监控、评估,密切关注被担保企业的重大经营事项,定期向集团公司报送担保情况汇总表。发现问题,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省属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项目,由相互担保双方集团公司自董事会做出决议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国资委备案,包括相互担保协议、双方董事会决议等;年度终了,省属企业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应汇总本年度省属企业相互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或有风险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而发生诉讼或其他损失的情况,作为年度财务报告的附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加强自身经营管理,保证债务及时偿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被担保人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出现债务不能按期支付,担保人可能承担实际担保责任时,被担保人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造成担保损失的。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属企业《章程》对企业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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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公布《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永安

                      二○○五年六月一日



安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的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 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 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 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单位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或者死亡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被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建立起既有利于税务管理,又适应行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行程单》的单位"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印制企业。
  四、《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也可自行开发本公司《行程单》打印系统,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验合格后使用。开发单位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或短信等服务。
  五、《行程单》的发放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六、为提高《行程单》的防伪性能,便于广大旅客识别真伪,有效遏止伪造《行程单》的违法行为,《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防伪纸采用"SW"和"MH"组合字样的水印图案。新版《行程单》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旧版《行程单》使用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开具的《行程单》,可并行使用新、旧两种版本;2008年9月1日起,一律开具新版《行程单》。
  自助售票值机设备采用热敏纸打印的《行程单》维持原纸张不变。

  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促进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条 《行程单》采用一人一票制,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第五条 《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地区《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受理消费者投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
  第二章 《行程单》的印制
  第七条 《行程单》的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共同确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数量确定。确定后的印制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于每年4月和11月底,统一编制《行程单》半年印制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向印制企业下达《行程单》印制计划。
  第十条 印制企业应严格按照印制计划和印制要求印制《行程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发放单位如需增印,须提前60天提出申请,并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行程单》使用防伪纸印制。《行程单》防伪纸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行程单》印制企业根据下达的印制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防伪纸订货申请单(一式三联),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一联退印制厂家,一联交防伪纸生产企业。印制企业凭批准的防伪纸订货申请单向防伪纸生产企业订货。
  第三章 《行程单》的领购和发放  
  第十三条 《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确定的单位负责发放、回收、缴销和组织鉴定工作,同时负责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供《行程单》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统一的《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按计划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申请领购《行程单》。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按照批准的数量和号段印制《行程单》,并将《行程单》运送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营业部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出领用申请,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营业部下属的销售机构向营业部提出领用申请,营业部批准后对其进行实物派发和号段匹配。
  第十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应定期将《行程单》配送至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并保证其一定的周转库存数量。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提出领购申请,发放单位审核通过后,向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及其所在地的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下达领购信息,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凭发放单位的领购信息和领购凭证到发放仓库领购《行程单》。
  如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没有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由发放单位负责配送。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领购的《行程单》只在本企业范围内使用,禁止发放给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使用。
  第四章 《行程单》的开具和保管  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第十九条 《行程单》打印错误或打印失败时,应在《行程单》打印软件中进行作废操作。空白《行程单》发生毁损、丢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和印制企业应于事故发生当日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并在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发放单位在《行程单》管理信息系统中对毁损、丢失的空白《行程单》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行程单》,不得擅自扩大《行程单》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旅客发生退票或其他变更导致票价金额与原客票不符时,若已打印《行程单》,应将原《行程单》收回,方能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程单》打印系统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统一开发并由其负责系统运行维护与技术支持,提供查验《行程单》真伪的网站、热线电话、短信和彩信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印制、使用《行程单》的单位,应严格保管《行程单》,保证《行程单》的存放安全,不得擅自销毁。
  第五章 《行程单》的缴销  
  第二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负责作废《行程单》的回收工作,定期对作废《行程单》进行缴销;负责《行程单》发放、打印和作废数据的汇总统计,并按期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应在每年3月份将作废的《行程单》分别上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发放单位应于每年4月份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部和发放仓库进行现场缴销,并将缴销情况分别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行程单》电子数据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发放单位妥善保管5年,期满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清除。
  第六章 《行程单》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组织实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行程单》各个环节的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缴销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向当事各方询问与《行程单》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时可对其开具、取得《行程单》的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涉及纳税人伪造、虚开《行程单》的案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措施。
  第三十条 使用《行程单》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必须接受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检查中,发现《行程单》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过程中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或受理消费者举报时发现有伪造、虚开《行程单》等违法行为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发生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行为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责成相关行业协会取消其销售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的《行程单》发放单位、发放单位设立的《行程单》发放仓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印制企业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行程单》管理实施细则和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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