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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5:0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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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2009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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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85)银发字第174号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今年一至四月份基本建设存款减少129亿元,是近几年同期减少最多的。存款减少较多,将会直接影响到国家信贷收支的平衡。同时,目前要求追加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数量较多。为了控制今年银行贷款规模和货币发行计划,必须严格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贷款,确保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发[1985]54号《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通知》的精神,特做如下规定:  一、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五年分配给各部门、各地区的固定资产贷款计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自行扩大。今年上半年要求追加计划外固定资产贷款,除已经批准的个别项目外,一律不再增加。如确需增加的,可由各专业银行在批准的固定资产贷款的规模之内调剂解决。
  二、对原有企事业和行政单位零星的购置单项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项目,其资金来源由企事业和行政单位,按规定资金渠道自行解决,银行不予贷款。
  三、对中、小学建设;县以下医院、保健站、文化馆、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新建、扩建的公路;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和新增公共交通车辆购置;职工宿舍五个方面,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自筹建设,所需资金应按国发[1985]54号文件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银行一律不予贷款。
  四、银行对城镇集体企业发放设备贷款,要纳入各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五、银行对个体工商业不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六、加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贷款的管理。各专业银行暂停办理信托贷款和投资业务。今后各专业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只能办理委托贷款和投资。凡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贷款和投资,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范围内。
  对地方财政和部门委托银行办理的固定资产贷款,要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要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一律不准用银行信贷资金垫付。
  七、严禁地方、部门和企业,用任何形式向银行摊派投资贷款;严禁挪用银行流动资金,作为自筹投资来源。地方、部门和企业自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时,除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规模控制的建设外,必须要有经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包括不纳入基本建设规模的五个方面的自筹投资,应按国家规定提前半年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监督拨付。
  为了切实控制计划外固定资产贷款,各银行要实行行长责任制,按月进行检查。并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总行反映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计划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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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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