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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4:18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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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委托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客运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 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三)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行车,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甩客宰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所使用计价器未经质监部门依法检验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者不足两人,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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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27°24′30″至北纬27°30′00″、东经120°56′30″至东经121°08′30″之间的南麂列岛及其附近海域,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有权对保护区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产、土地、工商、交通、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保护区管理局是隶属于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海洋管理部门的管理。
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南麂列岛的机构受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
(五)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六)组织并管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
(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开发活动;
(九)按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平阳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六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户籍在南麂列岛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管理与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系。
第八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三级分区管理:
(一)大山、大山礁、虎屿岛、小柴屿岛、上马鞍岛和大沙岙部分沙滩,以及上述岛屿和沙滩的陆域海岸线外的部分海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稻挑山岛、后麂山岛、大檑山岛、海龙山岛、破屿岛、尖屿岛、平屿岛海岸线外二百米处和小柴屿一级保护区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联线以内的海域和陆域,以及上马鞍岛一级保护区以北、以东、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护区西界的海域,除去与一级保护区重合的区域,为二级保护
区;
(三)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陆域为三级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活动:
(一)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二)行政管理活动;
(三)船舶在大山南端与门屿岛之间航道内的无害通航;
(四)经省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特别许可的其他活动。
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一级保护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实行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实行开发性保护,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三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前条和本条所称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种,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进行;进入二、三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二、三级保护区采集标本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按保护区管理局的规定进行。
从事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交送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张网、凿挖等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海水养殖、外海捕捞、旅游等产业。
第十六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采捕活动的,除按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外,还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许可。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渔业采捕,实行配额控制。具体办法,由渔政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活动的,开发计划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设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一级保护区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破坏陆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在保护区内已建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获得重要成果的;
(三)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界碑和标志物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一级保护区的;
(三)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采集、捕捞贝藻类和其他海洋生物的;
(二)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擅自采集、捕捞珍稀贝藻类品种或者在贝藻类禁采期内采集、捕捞贝藻类的;
(三)未经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生产的;
(四)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超过批准的配额采捕的;
(五)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开设的旅游项目,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取消该项旅游项目,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海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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