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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6:07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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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
现将《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特此通知。

附:交通银行单个企业短期贷款审批授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审批授权规定,规范交通银行单个企业贷款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单个企业短期贷款余额超过经办行的审批权限,可由经办行逐级上报申请单个企业贷款授权额度。
第三条 经批准的授权额度和授权期限内,经办行在总行批准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逐笔审批发放。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客户,可由经办行逐级向上级行提出申请,增加对该企业贷款总额的审批权限:
(1)企业信用等级BA级以上;
(2)近2年在我行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净资产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净资产盈利率10%以上;
(5)最近半年内我行贷款日均吸存率不低于10%。
第五条 经办行向上级行报送的材料包括:
(1)经办行的正式申请报告;
(2)经办行对企业的调查报告(调查内容见第六条);
(3)企业近3年的财务年报。
第六条 经办行应对下列内容进行认真调查:
(1)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及趋势,包括原辅材料的资源有限性,非公益性产品品种及质量评价,产品用户地区、行业与数量分布,工艺设备的先进性,管理水平等;
(2)企业近3年的财务比率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盈利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等;
(3)银企信贷关系;
(4)最近半年的日均贷款吸存率;
(5)上年末我行贷款份额及短期贷款份额;
(6)上年末企业在我行存款份额(在我行存款年末余额÷企业货币资金);
(7)近3年内原有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8)贷款担保。
第七条 凡经管辖分行报送总行的申请,管辖分行应对上述内容予以审核。
第八条 经办行为管辖分行或直属分行的,直接向总行提出申请;其他分支行需先上报管辖分行。属管辖分行权限内的,由管辖分行审批;超过管辖分行权限的,由管辖分行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总行。总行应在送审材料齐备后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单个企业贷款授权申请,原则上每年一次,申请材料应于当年一季度内上报总行。
第十条 经办行对经总行批准增加授信额度的企业,需每半年向总行信贷部上报对该企业的贷款情况及各月末贷款余额。总行将不定期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若未经原批准行批准展期,经办行必须在授权期限终了时将企业贷款总余额压缩至经办行原有审批权限之内。
第十二条 展期申请应于授权到期日之前1个月办理手续,送审材料与初次申请要求相同。
第十三条 凡经办行未经上级有权行批准擅自越权发放贷款,上级行将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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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活动及其保障。

  第三条 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本市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驻京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和支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指导、协调各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兵役机关负责所属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和学校、本市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国防教育。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并将学生的国防教育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制度和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北京日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首都之窗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栏目或者制作节目,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预算经费内列支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学生国防教育经费,落实师资、教材和课时,保障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研究等形式,参与、支持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捐赠、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四条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国防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提供保障。

  国防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并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国防教育教员,并加强对国防教育教员的培训和管理,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人事、兵役、民防、保密等部门,根据不同国防教育对象的情况和国防教育需要,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和应用教材。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对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进行考核。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国防教育责任制,落实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交通局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七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
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二)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填报《重庆市道路运输开业技术业务资格审查表》,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四)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按照“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购车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租赁汽车准购证》。
(六)按批准的数量和车型购置车辆,凭《租赁汽车准购证》办理租赁汽车入户。
(七)逐车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八)持《租赁汽车准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证到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道路运输证》。
(九)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重庆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汽车租赁经营的业户应按以上程序重新审查核准。
第十条 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汽车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于15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车辆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严格执行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租赁汽车应在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认定的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维修,确保租赁汽车达到一级技术等级。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应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租赁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承租双方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文本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容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汽车的过程中,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
第二十三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组织对租赁经营人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租赁经营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变动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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