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0:07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97号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有利于加快灾区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事关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为落实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以下简称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主要是指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市)和重灾县(市、区),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中央财政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主要包括: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对于地震灾区房屋恢复重建,中央财政主要采取直接补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贴息,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贴息。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项目已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已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具体项目贴息率根据项目收入来源、贴息预算资金安排、需贴息贷款金额、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条 中央财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规定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贴息申请,直接支付到中央企业;其他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到地方财政后,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拨付到地方财政的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可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或经办银行贴息两种方式,具体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方式的,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采取向经办银行贴息方式的,经办银行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发放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统计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财政部门收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贴息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借款人或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通过地方财政拨付的,按“地方申请,核定规模,转移支付,包干使用”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申请。地方财政根据当地恢复重建贷款项目需求情况,每年初向中央财政提出贴息资金规模申请;

  (二)核定规模。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上报的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

  (三)转移支付。对于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确定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及时向各地方财政拨付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

  (四)包干使用。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范围安排贷款项目,超支不补,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和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享有地方立法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意见,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和协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并提出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条款的设定应当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有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积极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审议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案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修改意见发表意见。
未付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讨论和表决的意见提出法规文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通过的法规文本作相应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吉林日报》公布,并刊登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解释的文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解释的,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与原制定或者批准的权限、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法规,应当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不再适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