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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32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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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宏观调控,优化产品结构,增强副食品生产和市场供应能力,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副食品风险基金是财政专项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项存储;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副食品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从预算安排;

  (二)当年市级征集的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

  (三)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副食品生产与市场供应,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单位为恢复生产因资金困难给予的适当补助;

  (二)灾害期间或其他因素,关系国计民生的物价暴涨暴跌,政府为实施调控市场的支出;

  (三) 对省级安排我市城市副食品基地生产扶持资金按1:1配套支出;

  (四)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副食品项目的支出;

  (五)为发展副食品生产,优化产品结构,政府需要或鼓励支持建设的项目的支出;

  (六)对建立污染物监测和预警,开展副食品产销质量监控项目的支出。

  第五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须立项的应由计委立项后实施。相关部门对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年度节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七条财政部门和副食品生产发展与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部门应确保资金来源及时到位,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将当年项目使用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门,以便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风险基金,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颁布的《厦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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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1〕4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发改、编制、教育、民政、财政、审计、卫生、物价、工商、税务、质监、药监等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医疗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

  职工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制度。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互助制度。

  城镇居民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全市实施统一主要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成立由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医疗专家等组成的医疗生育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监督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划拨比例、待遇政策等做相应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九条 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实现城乡统筹前暂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婴幼儿、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员。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

  (四)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在校生;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险种类型转换的条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医疗、生育保险费。

  (二)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与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调剂金。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以本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9.7%的比例(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7%,个人缴2%;生育保险缴单位0.7%,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最低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且实际缴费年限最低满10年的职工,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以补缴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均需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单位职工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变更手续。合并、分立、转让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单位分担或承担。参保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者拍卖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预留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比例控制在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的4%以内。

  其它参保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控制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5%(其中基本医疗保险6.0%,生育保险0.5%)的比例缴纳,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退休人员)均需按年度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二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照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于每年的9—12月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构成。筹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群体由民政部门、残联组织资助参保,其它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进行分类资助参保。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由本人到户籍地或者就业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到户籍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中小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从外省市转入或从本市转出的,其已参加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予以认定。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已参加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相互转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协议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拔标准:45岁(含45岁)以下的为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7%;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为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2%;退休人员为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的3.4%。

  国有、集体破产和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前已退休且足额预留了10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迁离本市的,经本人申请,终结本市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接续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工资申报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新医保年度前,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确定。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纳或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又不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的,自欠费之日下月起按有关断保规定处理。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续保或中断缴费的,自重新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及等待期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加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的人员,除不享受个人帐户划拨、生育津贴外,其它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疾病种类、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与材料”的目录管理制度。目录制定及报销比例按国家与湖南省相关政策执行。目录外费用或者目录中明确由个人全部自付的费用,统筹基金与大病医疗互助费均不予支付;目录中规定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待个人先行支付后,再由统筹基金或大病医疗互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线)和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制度。起付标准是指每次住院时不进入统筹基金结算的最低金额。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为一个医保年度内,个人累积进入统筹基金结算的最高限额。统筹基金结算最高限额内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在同一医保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实行最高结算限额制度。超过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由大病医疗互助金支付,其中个人支付10%,大病医疗互助金支付90%。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分段及个人自付比例、大病医疗互助金结算上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特殊病种门诊制度。特殊病种门诊金额计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或大病医疗互助金结算限额中,与住院费用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地安置、长期市外居住的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院治疗时,按逐级转诊转院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先由统筹区内最高级别(含专科)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由业务院长签字,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急诊可后补审批手续),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急诊住院,须在入院后48小时内由单位经办人或参保人员家属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住院医疗机构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与转外诊治人员相同。

  单位成建制短期(不足一年)迁往统筹区外施工的作业人员,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计划生育手术(含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男职工的配偶未参保的,享受一次性补助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门诊统筹制度,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当在交费地就近选定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从失业之日起,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定期考核。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协议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兼顾社区、专科、综合医院和方便参保人就医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定后,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凡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配备医疗保险微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网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示办事流程和收费标准。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住院通知单》、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住院。出院时,凭《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参保人只支付个人自付部分。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出院结算时,医院应当从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中划转其个人自付部分;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余额不足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拨付实行后付和预留制,预留金为应拨付金额的5%,并根据年审年检结果进行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检查、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的入住标准,同级别医疗机构检查结果应该互认。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或部分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经参保人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人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建立统一规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转往省内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实行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费用。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生育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和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20中日韩合作展望

中国 韩国


2020中日韩合作展望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的领导人,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了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

  我们对于十年来三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人员交流方面所取得的务实合作成果表示满意。我们将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中日韩推进三国合作联合宣言》、《中日韩伙伴关系联合声明》和《中日韩合作十周年联合声明》中的各项共识。

  我们确认,在促进人员、货物、服务和资金往来,以及应对全球化潮流为首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方面,三国合作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将继续秉承正视历史、面向未来的精神,坚持不懈地推动三国关系朝着睦邻互信、全面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方向前进。

  我们一致认为,提出到2020年,即下一个十年结束时应该实现的具体目标和远景后,三国需要集中力量,推动三国合作达到新的高度,使得三国面向未来和全方位合作的伙伴关系更加巩固,各领域互利合作更具成果,人民之间的友好感情更加深厚,三国合作将促进三国的共同利益,为东亚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贡献。

  念及上述,我们决定:

  一、机制化与提升三国伙伴关系

  (一)我们将加强三国高层交往,增进三国人民友谊与和睦,并以领导人会议、外长会、其他部长级会议、外交高官磋商等政府间合作机制来深化和扩大各领域的交流合作,从而进一步构筑稳定的战略互信。

  (二)我们将于2011年在韩国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以促进和加强三国合作。秘书处将支持领导人会议、外长会、其他部长级会议和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的运行和管理,协助探讨落实合作项目。

  (三)我们将充分利用中日韩三国灾害管理部门负责人会议等现有机制和机构,分享与灾害有关的信息、政策和技术,以共同有效应对自然灾害,减少东北亚灾害风险。

  (四)我们将探讨建立“三国防务对话”机制的可能性,以加强安全对话,促进三国防务或军事人员的交流合作。

  (五)我们将在三国警务部门间建立紧密的合作机制,以共同应对国际犯罪,提升三国警务合作。

  (六)我们将推进三国地方政府交流,通过拓展三国间的友城关系来加强行政、经济和文化领域的合作。

  二、发展可持续经济合作,实现共同繁荣

  (一)我们将努力在2012年之前,完成于2010年5月启动的中日韩自贸区联合研究。通过联合研究,我们将寻求三国对有关问题的共识,为将来谈判建立三国自贸区提供务实参考。另外,我们将继续努力,促进三国经济在远期实现一体化,包括在本地区建立共同市场。

  (二)我们致力于在2020年前扩大三国贸易量,这对于促进地区经济增长和一体化至关重要。我们将加大贸易便利化力度,不断改善三国贸易环境。

  (三)我们认为,三国建立协调、高效的运输和物流系统,有助于降低三国产品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主张继续充分利用“中日韩运输及物流部长会议”机制和双边政策对话,推动东北亚运输物流网络建设,实现无缝物流体系。

  (四)我们重申海关合作的重要性,这有助于实现三国乃至本地区的贸易便利化和供应链安全。为此,我们将通过三国海关领导人会议来落实“三国海关合作行动计划”,进一步提升海关合作。

  (五)我们将努力完成三国投资协议谈判,以积极促进域内企业在三国投资,在法律、机制和程序方面提供有利的投资环境,使域内投资者能够成功经营。此外,我们将努力为促进本地区投资资本自由流动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

  (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金融主管部门的协调,努力通过鼓励三国金融机构相互进入对方市场来加强金融合作,以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我们欢迎清迈倡议多边化成功实施和亚洲债券市场发展倡议取得的实质性进展。我们将进一步努力提升亚洲财金合作,包括增强清迈倡议多边化的有效性。我们将积极参加由二十国集团引领的加强国际金融体系的讨论,包括改进全球金融安全网的工作。

  (七)我们认为,一个开放、公平和自由化的多边贸易体系不仅对中日韩,而且对于整个世界都至关重要。为维护和巩固这一体系,我们必须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为此,我们决心促进多哈发展回合依据其授权,在包括模式等已有进展基础上,取得迅速、丰硕、平衡的结果,加强三国合作,推动多哈回合后多边贸易体系不断取得进展。

  (八)我们同意通过加强科技与创新合作,提升我们的研究能力,增强三国工业技术的竞争力并应对共同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探讨有利于实现建设东亚共同体长远目标的途径。为此,我们将继续为联合研究计划和前瞻计划提供经费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扩大投入的可能性。此外,我们将探索建立新的合作基金的可能性,以支持在三国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以三国商定的方式开展联合研究。

  (九)我们将继续探讨加强工业、能源、能效、资源、信息通信、高科技、文化产业、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旅游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政策合作与磋商。

  (十)我们确认标准化合作能够消除不必要的技术壁垒,为促进贸易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将利用东北亚标准合作论坛,通过研究协调标准和提出协调一致的国际标准,进一步提升标准化领域的合作。

  (十一)我们认识到,三国更加协调的经济合作对于推动地区经济活动至关重要。我们承诺通过以上所列措施,进一步加强合作。而且,我们认识到三国在地区和全球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应该在多边论坛特别是二十国集团和亚太经合组织内共同行动,以实现强劲、可持续和平衡的全球发展。为此,我们将积极参与发起一个合作与磋商、旨在相互评估政策框架的进程。

  三、环保合作

  (一)我们欢迎哥本哈根会议(COP15/CMP5)的成果,支持《哥本哈根协议》。基于哥本哈根会议的积极成果,我们将加强合作,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是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推动墨西哥会议(COP16/CMP6)取得成果,包括建立2012年后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国际合作框架。

  (二)我们认为有必要加强环保合作,为此,我们支持三国环境部长采取切实行动,必要时与适当的地区或国家框架合作,落实2010年5月第12次三国环境部长会议通过的《三国环境合作联合行动计划》的十大优先合作领域,包括:1、环境教育,环境意识和公众参与;2、气候变化;3、生物多样性保护;4、沙尘暴;5、污染控制;6、环境友好型社会/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资源循环型社会;7、电子废物越境转移;8、化学品无害管理;9、东北亚环境管理;10、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

  (三)我们将紧密合作,推动将于2010年10月在日本爱知县名古屋举行的第10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取得成功,支持自然保护国际联盟将于2012年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世界自然保护大会。

  (四)我们将合作加强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努力提升公众减少海洋垃圾的意识,重申落实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框架性防止海洋垃圾的“区域海洋垃圾行动计划”的重要性。

  (五)我们注意到沙尘暴的频率和强度。我们将加强在沙尘暴检测方法、预防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合作。

  (六)我们将提升危险废物特别是电子废物方面的合作。我们认为三国应该提升电子废物管理方面的合作,交流信息,共同打击非法越境转移,加强立法执法方面的能力建设。

  (七)我们重申关于探讨建立中日韩循环经济示范基地的承诺。

  四、扩大人员和文化交流合作,增进友好关系

  (一)我们将通过扩大和发展三国间活跃的人员交流,促进中日韩友谊与和睦。

  (二)我们深信文化作为精神桥梁,对促进三国人民的相互理解与信任有重要作用。为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中日韩文化部长会议框架内的合作,以进一步推动三国文化交流,办好一年一度的中日韩文化产业论坛,鼓励开展文化产业合作,促进文化产业结构优化与升级,进一步提升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框架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内的各领域合作。

  (三)我们将显著扩大三国人员交流规模,以增进友好关系和相互理解,进一步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四)我们将通过学分互认、联合学位等交流项目推动增强大学的竞争力,培育合格人才。为此,我们确认三国推动大学交流合作委员会会议将持续举行。我们还将推动三国教育质量保障机构合作,共同起草一份指导文件,以提升大学之间的交流。另外,我们将考虑切实促进优异学生交流的一揽子政策。同时,为进一步推动三国教育合作,我们将充分利用各种会议,推动建立三国教育部长会议机制。而且,我们将推动三国教师交流。

  (五)我们将扩大三国政府主办的青年交流活动规模,以在三国未来领导者中间积极开展交流。

  (六)我们将加强三国体育合作,为实现《2020展望》目标作出贡献。为此,我们将鼓励三国体育组织、机构和运动员开展交流,积极参与在三国举行的各类体育活动。

  (七)在推动三国开展社会、文化领域各类合作项目的过程中,我们承诺关注妇女、儿童、残疾人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我们将加强三国有关交流与合作,以全面增进并实现这些群体的权利。

  五、共同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稳定

  (一)我们认为,朝鲜半岛无核化非常有利于东北亚的持久和平、安全和经济繁荣。为此,我们将继续共同努力,通过六方会谈实现2005年“9.19共同声明”的目标。

  (二)我们认识到恐怖主义对国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将继续紧密合作,消除恐怖主义。为此,我们将召开一次三方该领域的专家会议。

  (三)我们认识到在地区层面有效应对包括涉毒犯罪在内的毒品问题的必要性,将加强在该领域的三方合作。

  (四)我们将通过交流各自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等信息,及时通报主管部门检测到的问题以及防止其再次发生的措施,努力提高食品安全。

  (五)我们将通过扩大三国合作范围,纳入可能的新领域,来进一步增强三国防治传染病的地区合作。

  (六)我们将继续分享相关信息,包括疾病发生形势和各国采取的预防措施,以有效应对直至最终消除禽流感和口蹄疫等恶性动物疾病。

  (七)我们高度关注全球贫困和饥饿问题的加剧,将为实现可持续的全球粮食安全,继续在联合国等国际框架下开展三国合作。

  (八)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在东盟-中日韩合作、东亚峰会、东盟地区论坛和亚太经合组织等各种地区框架内的合作,以促进亚洲地区的和平、稳定和繁荣。我们支持东盟作为东亚合作的主导力量。我们重申致力于建设东亚共同体的长远目标。

  (九)我们认为,为有效应对全球性威胁和挑战,应进一步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应当按照2005年联合国峰会成果文件等所述,加强改革联合国的努力,以增强其权威性、效率和有效性。

  (十)我们将轮流主办三国非洲政策对话会,以分享有关经验,寻求有效措施,支持非洲的和平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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