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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16:22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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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厅(室);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三)影剧院、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四)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的室内公众活动场所;
(六)各类商场(店)室内营业场所,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
(七)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和托儿所;
(八)会议室(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上述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爱卫会、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5-10元的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卫生检查员,可以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委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据本规定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罚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员和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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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决定》的指示精神,为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黑心棉”的力度,管住“黑心棉”原料,从根本上遏制公开的、成规模的制售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黑心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 18383-2001)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 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 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

上海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经12月2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参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暂行)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处置暂行办法》精神,进一步强化上海城市交通综合减灾和应急处置体系,全面提高应对和处置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的能力。通过整合组织、资源和信息等应急处置的资源和力量,建立统一领导、处置高效的指挥体系;建立职责明确、快速反应的保障体系;建立信息共享、综合减灾的防范体系,努力实现应对和处置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领导一元化、决策科学化、指挥智能化、处置高效化的目标。

  二、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预防为主的原则,把预防作为应对突发事故(件)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预案和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加强培训,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对突发事故(件)发生发展全过程的综合管理和紧急处置能力。

  3、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突发事故(件)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为主,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处协调配合的组织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故(件)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动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及其指挥权限。

  三、组织指挥

  1、应急处置组织机构与职责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领导应对和处置本市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的工作,承担具体应急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责任。局建立突发事故(件)处置领导小组,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组员由局职能处室负责人、各行业管理处、集团公司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安全监督(保卫)处,应急指挥室设在局总值班室(市政大厦722室)。

  行业管理处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承担协调管理责任,在《城市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框架指导下,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和工作预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方针,事故(件)发生单位是应急处置的主体,承担突发事故(件)处置的主要责任,在《城市交通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总体预案》框架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预案。

  2、组织体系框架 (图/略)

  

  四、工作职责

  各行业管理处及经营企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以下应急处置工作:

  1、设立应急处置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机制,做好应急处置准备;

  2、建立应急处置通信联络A、B角制度。当A角不在岗时,B角自动顶替。同时,各单位有关领导应根据就近、快速的原则,以居住地作为划分标准,明确各自职责。

  3、当发生人员变更时,各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及时补位,并及时上报通讯联络方式等相关情况,随身的通讯设备应保持24小时待机状态,从而确保应急通讯的畅通。

  4、加强对突发事故(件)的预测和预警,对已发生和预计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件),应及时报告局总值班室;

  5、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组建和管理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和演练;

  6、按规定配备、管理、使用应急处置的专业设备、器材、车辆、通讯工具等装备、物资和经费,保持应急处置装备、物资的完好;

  7、接到应急处置指令后,迅速派出应急处置队伍、专家队伍,快速高效地处置突发事故(件),并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和有关信息;

  8、加强突发事故(件)应急处置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为突发事故(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基础信息资料、数据、情况及其它有关信息;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信息报告

  1、执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的“附件二:突发事故(件)信息报告程序”之规定。

  2、凡发生《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的A类事故,以及B类事故有继续发展趋势,预计不能有效控制时,局总值班室在向市府总值班室报告的同时,还应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告。

  六、处置程序

  1、执行《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中“五、处置程序”之规定。

  2、当发生涉及交通行业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并有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到现场时,局分管领导、局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处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调处置。

  3、当发生涉及交通行业的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并有市委、市府主要领导到现场时,局主要领导应赶赴现场,协调市应急联动中心进行处置。

  4、突发事故(件)的善后处理应在先期处置的基础上,再根据分管领导及分工职责进行工作移交,从而确保突发事故(件)能得以妥善处理。

  5、局将根据突发事故(件)紧急程度,必要时局将直接指挥各经营企业,发出相应的工作指令。紧急突发事故(件)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中A类突发事故(件)和由市应急联动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七、预案管理

  1、各行业管理处、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各自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局属单位报局有关部门,社会经营单位报相关行业管理处。

  2、应急预案分总预案与分类预案。总预案是指对突发事故(件)进行应急处置的原则、组织、程序,以及有效控制的对策、措施等总体要求。专项预案是按照突发事故(件)的分类,组织指挥各单位,采取应急措施,有效控制的具体对策、措施。

  3、各行业管理处、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针对实施中的具体情况,适时对各级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八、宣传演练

  1、各行业管理处要加强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及演练的督促检查。

  2、各经营企业要加强应急预案的培训工作,把应急预案的培训作为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明确岗位职责。

  3、各经营企业每年要定期组织综合性及专项性的应急处置演练,明确演练的队伍、内容、范围、场次、频次、组织、评估和总结等。

  4、各经营企业要通过竞赛活动和业务培训等形式,组织开展应急处置队伍的训练、演练,以提高实战处置能力。

  5、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积极向从业人员宣传减灾知识和技能,广泛宣传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

  九、新闻报道管理

  参照执行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沪交委[2003]84号)规定。

  十、预案分类

  鉴于目前管理现状,将现有的各类预案分为事故处置类、供应保障类、专项类等三类。今后将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总体预案内容。

  (一)事故处置类

  1、《交通行业突发事故(件)处置规定》(沪交安[2003]第596号)

  2、《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市政府总体预案中专项预案)

  (二)供应保障类

  1、《公交过江线路突发事件、特殊气候情况下公交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344号)

  2、《大连路隧道和外环隧道突发事件公交应急处置预案》(沪交公业[2003]第507号)

  3、《莘闵轻轨突发事件和灾害应急处置公交临时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482号)

  4、《公交配合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和灾害的应急处置临时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3]第343号)

  5、《公交配合地铁一号线北段突发事件和灾害应急处置调度方案》(沪交公业[2004]第293号)

  6、出租汽车行业确保机场、码头等集中供车点服务供应的工作预案

  7、省际客运班线在特殊气候条件下服务供应方案

  (三)专项类

  1、市交通局处置各类重大不稳定事件的工作预案

  2、市交通局关于处置在整治客运市场过程中发生不稳定的工作预案

  3、《市交通局预防、处置集体上访的工作预案》(沪交委办[2002]第6号、沪交办秘[2002]第8号)

  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4年防汛防台预案》(沪交安[2003]第302号)

  5、《关于发生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搭乘交通车辆后查找及落实非常措施的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沪交办[2003]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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