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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9:36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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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物价局等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卫生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价格权限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附后)。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涉及的个人自理比例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理后,再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需申报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的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七条 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医疗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增设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纳入。新增医疗项目在正式收费标准核定以前,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试行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卫生、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符合医疗收费标准,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标准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阳性检出率长期不达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根据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对参保人员进行检查的资格。
  第十二条 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主管科室同意,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
  1、应用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
  6、肾脏、心脏瓣膜、角膜、血管、骨、骨髓和大面积皮肤移植。
  7、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印发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杭劳社医[2002]290号)同时废止。

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会诊费。
  3、检查治疗加急费。
  4、有关部门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
  2、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睑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唇腭裂、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3、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等)。
  5、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防等)。
  6、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7、各种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中子刀、细胞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
  4、心脏起搏器及其他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超过3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按规定自理部分费用后,累计超过4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6、价格权限部门规定不得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
  2、性病的检查治疗。
  3、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5、执行试行收费标准期间的诊疗项目。
  6、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
  7、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8、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
  9、各类医疗商业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自理比例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0%。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个人自理 10%。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个人自理40%。
  4、心脏起搏器及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累计在3万元以下部分的费用,个人自理比例分别为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价在2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即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后,累计在4万元以下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二)治疗项目类:
  1、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理 15%。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个人自理 20%。
  3、心脏搭桥术和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理20%。
  (三)国家、省其他有规定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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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2012〕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49号),进一步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今年1月至7月,各地税务机关共办理出口退税5946亿元,同比增长14%,高于同期外贸出口增幅。但当前外贸出口形势依然严峻,各地税务机关要遵照国务院“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准确及时退税”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出口退税对外贸出口的促进作用,有效缓解出口企业资金压力,提高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
  (一)各地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后,在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的基础上,要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出口退税工作,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回函工作务必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回函内容应明确无歧义。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快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库升级工作,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审核工作顺利开展。
  二、认真落实好近期发布的各项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规定
  近期发布的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国税函〔2010〕89号等文件,对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完善,扩大了出口退(免)税企业、货物和贸易方式的范围,将部分出口货物由征税改为免税,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制定了启运港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预先退税政策,简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延长了申报出口退(免)税期限,优化了出口退(免)税流程。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的方式积极向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辅导工作,认真落实好有利于企业出口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规定。
  三、积极做好各项出口退税服务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商务主管部门、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各出口退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完善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各类相关信息的传递方式,缩短退税相关信息的传输时间和税款退付的在途时间。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出口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及时将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通知出口企业,方便企业及时掌握本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即将到期等情况,使企业一方面能根据退税情况统筹安排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能根据税务机关管理要求及时收回有关单证申报退(免)税,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四、逐步健全出口退税内控外防体系,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是支持守法企业健康发展,构建竞争公平、秩序规范的出口退税管理环境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各项出口退税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要继续做好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务总局岗位监督制约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口退税审核工作流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退税,对不符合政策和管理规定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各地税务机关有关出口退税政策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和评估工作,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要及时转相关部门处理,并按照《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上报有关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应用管理,做好数据备份工作,确保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安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作用,促进经济和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城建档案是指城市及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四条 市及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市(县)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城建档案的基地,是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和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执行,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汇总和报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城建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报送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等内容。

第十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城建档案馆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管理设施手段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应做好业务咨询服务工作,对接收的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为查找利用档案创造条件。凡需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可以按规定查阅、利用。城建档案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或其他补测补绘工作结束3个月内,未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核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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