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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5:38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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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劳动保障、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办、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6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不予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省《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表彰、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丹东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3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先进,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5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但尚未达到省《条例》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奖”。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奖金。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发给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客观地大力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按当地年平均收入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力暂付的、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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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制药企业有关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中外合资制药企业有关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的要求,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制药企业的药政管理,促进合资制药企业的发展,特做如下通知:
一、中外合资经营制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我国的药政法令、条例规定。
二、企业必须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核备案,接受药政和药品检验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所生产的每种药品,必须按规定报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属卫生部审批的由卫生厅(局)转报卫生部审批。
四、企业引进的新药如需在我国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要报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并由卫生厅(局)组织进行临床试验或验证。企业要免费提供样品并承担临床所需的费用。
五、企业生产药品所需的进口原料药、辅料等,由企业负责检验,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当地药检所可视情况进行检查、抽验。
六、企业进、出口的原料或产品,按我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出口准许证”的,要按规定办理。
七、企业产品出口证明书,按照卫生部、外贸部(78)卫药字第463号文《关于出口药品出具证明书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一切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1983年11月17日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性基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性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
1.将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改为“基金”会计科目。
2.取消资金来源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和资金运用类中的“财政专项周转金贷款”科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有关财政专项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执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3.将资金来源类中的“预算外收入”、“预算外补助收入”、“预算外暂存”、“预算外结余”、“预算外购入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基金暂存”、“基金结余”、“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4.将资金运用类中的“预算外拨款”、“预算外支出”、“预算外补助支出”、“预算外暂付”等科目名称改为“基金拨款”、“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基金暂付”。
5.在资金结存类中取消“预算外在途款”科目,将“预算外存款”、“预算外库存有价证券”科目名称改为“基金存款”、“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6.有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核算适用的会计科目仍按我部财预字〔1996〕27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核算内容
(一)资金来源类
1.基金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照《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收到的各项基金。本科目应按基金种类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的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基金补助收入
本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拨来的基金补助款。收方记补助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转入“基金结余”科目收方,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暂存
本科目核算临时发生的基金应付、暂存款项。收方记发生数,付方记退转数。
4.基金结余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年终各项基金收支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基金收入”、“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基金支出”、“基金补助支出”科目转入数以及转入“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本年年终“基金滚存结余”。
5.基金购入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的有价证券。为了落实基金决算结余,年终应将“基金结余”科目中本年购买的有价证券冲销转入本科目。收方记由“基金结余”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冲转数。
本科目与资金结存类中的“基金库存有价证券”是两个对应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
1.基金拨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规定向用款单位拨付的基金数。本科目付方记财政拨款数,收方记各单位报来的银行支出数或缴回数。
2.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按《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项目,用基金支付的各项支出。付方记各单位“银行支出数”或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的支出,收方记本年支出收回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基金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拨给下级财政的基金补助款。付方记拨出数,收方记退转数,年终本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基金结余”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4.基金暂付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临时发生的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对用人单位的急需借款。付方记借出或暂付数,收方记收回数或转作“基金拨款”或“基金支出”数。
(三)资金结存类
1.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的各项基金存款。收方记增加数,付方记减少数,收方余额为财政基金存款数。
2.基金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用于核算基金结余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库存数。收方记库存数,付方记兑换本金数。
本科目与“基金购入有价证券”科目是两个对应科目。
三、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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