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7:38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9〕6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确保家电下乡工作在我省顺利实施,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8〕70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支付到各市、县(市)财政局“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省级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通过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支付到市、县(市)国库。市、县(市)财政收到省级拨付资金后,应按当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补贴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此项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补贴对象:全省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2台(件)。

  第六条 补贴方式:购买人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财政给予直接补贴。

  第七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八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九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空调、热水器、电脑、微波炉、电磁炉、摩托车,共10类,其中,摩托车补贴归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实施。具体规格、型号以及产品最高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统一招标确定。

  第十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购买人在我省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拨付采取事前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市、县(市)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每年清算一次,各市、县(市)财政局会同经贸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三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及时把购买人基本资料和产品等相关信息录入到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保证补贴业务及时开展。

  第十四条 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申报,可跨年度申报。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户口本原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所在户持有的“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存折,即农资综合直补一卡(折)通(下同)。

  尚未开设专用存折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帮助农户到相关金融机构开设涉农补贴账户和办理一卡(折)通存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购买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13%核定补贴金额。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的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是否与购买产品一致;

  4.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是否超过2台(件)。

  (二)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初审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有关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打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三联,由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盖章,分别用于申请人留存、乡镇(街道)财政部门存档、上报县(市、区)财政局,并做好申报材料复印及档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县(市、区)财政局对乡镇(街道)财政部门上报的补贴申请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补贴资金特设账户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当地“涉农补贴一卡(折)通”开户银行,由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买人的补贴账户。

  第十六条 购买人退货时,应首先退还财政补贴资金。购买人应根据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银行账户,将领取的补贴资金缴入该户后,才能办理退货手续。各乡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做好退还补贴资金的登记工作,并及时将退还资金清单上报县(市、区)财政部门,以便补贴资金的审核清算。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并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及时研究解决补贴资金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各市、县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补贴资金的具体操作规程,切实加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要加强对负责发放补贴的相关金融机构的监管,签订相应的委托代发协议,明确责任,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申报人留存联、存档联、上报联)






单位名称:
打印日期:

产品基本信息

产品型号

产品类型


标识卡号

产品编号


生产企业


最高限价

补贴比例


产品销售信息

销售网点


产品报价




发票号码


购买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购买人地址


购买人固定电话

手 机


补贴备案信息

购买人开户行


购买人储蓄账户


户口本号

户 主


购买人姓名

与户主关系


实际补贴金额

受理日期


注:如由他人代领,请在此填写代领人信息。

代领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代领人地址


代领人固定电话

手 机


备 注


补贴确认上报

初审日期

是否补贴


审 核 人

审核部门


申报人签字:
财政部门受理人签字盖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设区的市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若其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同时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积累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
性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1年(满6个月不足1年的视为1年),支付1个月的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其常住户口在本市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积累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或行政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直接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前离开本市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若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满两年,则积累额全部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支付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职工死亡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缴费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期间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前领取的月退休金为基数。供养配偶及直系亲属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二人者,为九倍;
三人及以上者,为十二倍。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继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共济基金予以补足。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状况调整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比例与计发结构。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并监督养老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其原单位应在该人员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局申报。因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领取金额,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手续时,应提供市
社保局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审核养老保险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养老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的劳务输出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房补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暂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