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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00:48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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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考核[2008]6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发生后,中央企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组织抗震救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取得抗震救灾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总体部署,组织好中央企业下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全力组织好受灾人员的救助。各有关中央企业要不惜代价,继续全力组织和协调好寻找与搜救工作,对于企业每一名受灾员工及家属,只要有一线希望,决不放弃救援的努力;对救出人员要及时全力救助,最大限度减少伤员致死、致残。同时,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继续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灾区救援工作。

  二、认真做好受灾职工及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受灾中央企业的各级领导、各级党团组织及工会组织的干部职工,要克服地震灾害所带来的影响,坚持以人为本,妥善组织好遇难职工、遇难家属的善后处理工作;妥善组织好伤残职工、伤残家属的医疗救治及生活安置;以党支部或临时党组织为单位,组织力量,做好临时居住区人员的吃饭、饮水、穿衣、被褥、卫生等后勤补给。企业领导干部和党员要吃苦在前,深入职工队伍及家庭,抚慰受灾职工及家属,关爱孤儿、孤老、孤残,帮助他们解决灾后医疗、生活等困难,保持企业职工队伍及家属的稳定,积极组织自救工作,树立灾后恢复重建的信心和决心。

  三、加强卫生防疫,切实做好震后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各中央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川企业,要积极组织力量,及时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沟通情况,做好防疫宣传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生活区、厂区、办公区的防疫处理,有效防止突发疫情发生。与药品生产相关的企业,要主动与卫生防疫等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疫情跟踪分析,提前判断地震之后可能出现的灾害疫情,全力组织当前急需相关药品、疫苗的生产,及时制订和完善应对重大疫情的工作预案,努力协助政府化解灾后可能出现的重大疫情。

  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提高风险意识,努力做好震后其他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重点关注余震、周围山体滑坡、上游及周边破损水利设施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制订和完善相关预警预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或组织人员有序转移。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前要做好安全评估,确保人员安全。电力和水电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四川境内的水电站等基础设施的隐患排查,注意水库水位变化、库区周围滑坡等情况及影响,要根据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人员伤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备、输油气管道、军工科研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重要设备和重点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努力保障灾区物资运输及供应。当前,不少中央企业承担了大量救灾物资的生产供应,凡承担相关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要保质保量、尽一切努力保障供应。电力、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毁损线路的修复,全力保障和恢复灾区的用电及通讯。石油化工企业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的油气供应,积极配合灾区地方政府尽快恢复毁损的民用天然气管线。航空运输及内河航运企业要进一步全力支持灾区人员及物资运输,并按要求逐步恢复正常的航空及水路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建筑施工企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支援阻塞及毁损的铁路、道路和桥梁的修复,缓解运输矛盾。与灾区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业,要开足马力,加班生产,千方百计做好帐篷、活动板房、消毒液、粮食、食用油、肉类等灾区急需物资的生产供应。

  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值班值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电力、电信、石油石化企业要每天汇总灾情统计和设施恢复情况。承担抗震救灾物资生产、运输、调配的企业要做好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总工作,包括动用的设备、人员,救灾物资生产、调动数量等,相关信息要于每天下午5点前报国资委业绩考核局。受灾企业要加强对受灾情况的评估,尽早规划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为恢复生产做好前期准备。企业不能自行解决、需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的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对交办事项,已完成的要立即报告;未完成的,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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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郭兰英的文章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阅读“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标题,使我浮想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农,在2005年7月1日《健康报》刊登的“完善医院管理,明确法律适用”中的小标题“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模一样,在此摘录王农法官的高见,以替代笔者对该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的部分点评。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比较混乱,主要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一致。
首先是主体界定混乱。原因是有人把医疗行为称为医疗服务合同,而有人反对这种概念。其实,医疗行为的主体就是医疗机构和患者。患者扩展下来包括继承人、家属、父母、子女。医疗机构扩展开有民办医院、个体医院、乡镇卫生所等,除外都不是医疗事故的主体。
其次是客体问题。医疗纠纷的涵盖面很广,包括医师受伤,医院被打砸等情况。但医疗事故案件的客体,只能是医疗行为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即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倒置仍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如患方认为医疗机构有举证责任,就应由医疗机构申请鉴定,而医疗机构坚持不需要鉴定,导致无法认清事故责任。我们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做法,必须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该谁主张谁提起。在双方都不主张的情况下由法院提起鉴定。
第四是认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有的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案件定性的唯一证据,是错误的。医疗事故鉴定只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案件的证据还包括病历、教科书、学术文章等。审判工作要综合各种证据来认证案件的性质和责任。
第五,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明确,即《条例》中有规定的按条例处理。“司法解释”不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条例》中包括这一项,应该按条例处理。《条例》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也应按《条例》处理。只是对于《条例》中没有的项目,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即将发表“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论文,鉴时予以参考。另外阅读全文,笔者认为:1、该文的作者在论述“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中“医疗产品责任”纯属笔误,“损害”一词是论文中的主要论点,不可丢失。2、在“确定了医疗孙哈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中“损害”,在以后发表论文的效对中也不可勿视。3、医学是专业性很强的非其他职业可以兼容的专业,患方也是隔行如隔山,如果在举证责任中,不提“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举证、质证、认证,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何从谈起,供参考。

2011年4月15日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未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

  第十四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在临时排水许可期间,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生活杂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和农业灌溉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的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六条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完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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