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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1:02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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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专业猎民队的狩猎生产和狩猎枪支的使用给予特许。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市区,距国境线10公里以内、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禁猎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予公布。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禁猎期,5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要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狩猎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要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规定进行猎捕。持猎枪猎捕时,必须同时持有旗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狩猎;严禁采取照明围猎、猎套、掏蛋等灭绝性手段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进行狩猎生产,由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猎区,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野外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携带、运输、邮寄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持有贸易合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所在地的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违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获资料和标本。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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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25日,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国发[1984]88号文件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人计〔1984〕49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文件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中,分别规定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近来,一些地方要求对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审批及口粮供应标准作出规定。为此,通知如下:
一、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须由医院证明,并经企业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没有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单位,可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工人回乡后,凭鉴定单位或批准部门发给的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到当地县级粮食部门办理口粮供应手续。
二、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回乡后的口粮供应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国务院令第252号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间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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