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7:52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71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范围为《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对象是定点医院及参保人员。
第四条 根据州级统筹的原则,各县市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全部上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州经办机构于次月15日前按县市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拨付到各县市。
第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
(一)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定点医院同所在地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自付(包括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直接收取。
属于参保居民个人自付(自费)的部分包括:起付线以下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由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规定服务设施以及急救抢救费达不到起付标准和其他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的结算
1.参保人员异地居住在居住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
2.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符合转诊、转院规定的,转入外埠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参保人员急诊时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诊转院的,按照自治区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办法执行。转往自治区及区外的,按逐级转院的办法办理,经办机构在审批转诊转院时,要标明转往地区医院的具体名称。参保人员在本州范围内转换医院和异地居住人员在居住地住院不属于转诊转院。
第七条 参保人员探亲、外出、异地居住、转诊转院等属于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需出具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院小结、有效票据及各种用药及诊疗的明细清单结算。不能出具上述材料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八条 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应于次月10日前申报,经办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结算。在结算时按照应付额的90%支付,剩余的10%作为预留保证金,待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支付。
第九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采取“定额控制”的办法,各级别医院参保人员平均住院的费用原则确定为:地州级二级以上医疗机构3500元;县级二级医疗机构2500元:其他二级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1700元:一级医疗机构1200元,具体的人均住院费等指标在公开招标时确定,并按签订的《合同书》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外出、探亲期间突发疾病可就近入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应于入院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备案,其急诊抢救期间(须有抢救病程纪录可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列入本次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急性病三天量、慢性病七天量,最长不超过两周量的原则给药;住院病人出院带药量最长不得超过两周用量。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并有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审核结算时,对定点医院发生的挂名、冒名住院、以药换物、分解收费、重复结算等违规医疗费用暂不结算,并及时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处,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统筹年度内死亡,只要交清统筹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内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州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报销比列为: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的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住院起付线:一级医院为150元;二级医院(含州卫生局批准的二级医院)为350元;州人民医院、州中医医院以及外埠医院为6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不论住院次数,个人只支付一次住院起付线。但由低等级医院转往高等级医院住院时,应按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之和,不包括个人自费部分。
第十八条 居民参保人员外出、异地居住、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线为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列为55%。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参保人员对结算有异议时,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加强和规范对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及时、有效为城镇居民提供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州劳动和保障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方便居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医院的分支机构(如分院)应以独立法人的资格申请定点;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布合理,有与其规模相应的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评价评审、校验合格;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执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颁发《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证书》和定点医院标牌,有效期为两年。标牌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定制。
第七条 确定的定点医院与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合同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合同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核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5%—20%。
1.医疗收费与医疗文件纪录不符,医务人员搭车配药或故意多收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投诉查实后仍不及时处理;
3.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4.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医院药品的比列)低于80%;
5.不按时向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材料和数据。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暂停医保定点资格3个月,并限期整改,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20%—50%。
1.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住院、挂名住院;
2.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分解医疗收费项目;
3.将未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批准的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4.因违规被卫生、药监、物价部门查处;
5.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则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将立案查处,并扣除全年的预留保证金;
1.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擅自为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结算(串通结算);
3.以药易物、将医保药品换成生活用品;
4.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5.定点医院考核指标严重超出承诺范围,按考核办法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6.年度内三次被警告或两次被严重警告;
7.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卫生、药监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行政审批行为被认定违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2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第260号)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2008年度外汇局对银行考核的周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68402464(国际收支司),68402282(经常项目管理司),68402366(资本项目管理司),68402050(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业务合规,占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二)数据质量,占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三)内控制度,占6分。考核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
(四)其他,占4分。考核银行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检查情况。
对于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的业务,设置总行单独考核指标。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对于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作为附加项目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详见附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将参照该银行其它同类指标的得分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七条 银行考核结果汇总方法为: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将银行各分支机构实际考核得分根据其同期国际收支业务量(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加权平均后,计算该银行单项指标最后考核得分,即:
银行单项指标考核结果=(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共有的考核指标,将总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考核工作小组将银行单项指标得分之和乘以90%,再与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加总,作为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即: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9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八条 银行考核结果的报送程序如下:
(一)外汇局业务部门在评分完成后应将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分别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至上一级外汇局对应业务部门(报表格式详见附2)。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将辖内银行的考核结果直接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省级分局。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由所在地外汇局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银行总行所在地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将辖内银行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应业务部门。
(二)外汇局业务部门将银行单项业务考核结果汇总后报本级外汇局考核工作小组。
第九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结果,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各分局考核工作小组应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上报、公布。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留存相应业务记录,并保留24个月。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将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银行沟通,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试行)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评分成绩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