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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00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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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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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交通部


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1959年9月19日交通部发布 自195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海损的赔偿,除本船承运货物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外,由于船长、船员、引水员或者船舶所有人任用在船上服务的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海损,船舶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除承运人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外,都应当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船舶开航时,承运人没有使船舶本身适于航行,以及没有正确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备足供应品;
  (二)船长或者其他船员在收受、装载、配载、保管、卸载、交付货物中的行为或者过失。


  第三条 船舶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发生海损事故,以致本船承运货物遭受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谨慎处理能够避免的,仍归应当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海上和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
  (三)火灾;
  (四)军事行动;
  (五)政权机关的命令或者行动;
  (六)救助人命、船舶和货物;
  (七)船舶潜在的缺点;
  (八)船长、船员、引水员驾驶或者管理船舶的行为或者过失。
  前款第八项不适用于本国船舶承运本国货物的内海和沿海运输。


  第四条 海损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价值、运费和开航以后船舶受损未经修复所应得的赔偿为限。
  前款船舶价值,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以后进入第一到达港埠时的状态估计;运费是指海损事故发生时在船上的旅客、货物和行李的运费。
  对于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等,应当优先办理同时不受本条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应负过失责任的有关船舶,并应负连带责任。人身伤亡的抚恤、善后的款额应当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酌量办理。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泰安市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减轻战时空袭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战争潜力的重要的工矿企业、能源设施、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分为指挥通信、能源动力、交通枢纽、战争潜力、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金融管理等七类。

  第三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措施可靠、防护有效、平战结合的原则,提高其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并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挥本单位力量进行临战准备及消除空袭后果行动,日常工作由单位指定的机构负责抓好落实。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在战时防空袭环境下,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保障生产活动。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依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战争的支持能力和对人民生命、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生产规模、价值分为三级:

  (一)一级目标是指对国家战略全局有重大影响,对全市或更大区域内战争潜力、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大影响的目标,以及由国家、省指定的其他重点目标;

  (二)二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重要影响的目标;


  (三)三级目标是指对城市经济运行和社会正常运转有较大影响的目标。


  第八条重要经济目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初步名单,征求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定。一级、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经济目标确定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单位,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重要经济目标相关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共同制定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最大限度地与单位的突发事件、安全生产和应急预案等相结合。

  一、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军事机关审定,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备案,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重要经济目标概况,包括规模、价值、生产能力、年经营收入、战时地位作用、受损后影响范围等;

  (二)组织指挥:包括战时和应急环境下指挥机构组成,指挥部开设位置,各种通信联络方式;

  (三)情况设想:对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遭敌空袭和平时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后可能产生的毁伤程度做出预测;

  (四)防护任务和重点:确定本重要经济目标需要防护的关键部位,明确抢救抢修的重点、任务区分和执行任务的方法、步骤等;

  (五)防护措施:包括战时人员疏散、隐蔽、伪装、加固及其平时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所采取的消防灭火、防化防疫、抢险抢修、医疗救护等防护措施;

  (六)抢险抢修行动:包括任务区分、执行单位、编制体制、参加人数、行动路线、方法措施;

  (七)各种保障:包括通信警报、专业技术、物资储备、设备器材、安全保卫等。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防护方案和实际情况,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便于抢险救灾的要求,依托本单位民兵专业分队、抢险抢修、应急救援和消防等队伍,整组防空袭队伍,落实防护措施,适时组织训练和演练。

  第十二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结合各类学习培训,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加强防护方案的学习;应当尽可能结合本单位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训练,进行演习;应当在现有消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的基础上,配备必要的器材,以最大限度提高其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考虑战时与平时情况有机结合,并针对实际突发事件处置和训练演习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整、修订和完善;涉及重大调整的,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需要,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增加相应的防护设备设施,以提高抗毁能力。对适合地下工作环境的关键部位应当尽量建在地下,不能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防空警报应当覆盖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必要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经济目标单独安装防空警报设备。

  第十六条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临战准备工作,根据战时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统一实施:

  (一)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隐蔽,将关键设备、物资转入地下或者转移至安全地域;

  (二)采取制式和就便器材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实施人防工程加固和隐蔽伪装;

  (三)完善防护方案,扩编专业队伍,落实临战训练,补充装备器材,开展防护技能培训;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资的重点目标单位,应视情减产或停止生产;

  (五)根据人民防空指挥部下达的防空袭命令,加强关键部位的防护,调整防护专业队伍的部署,根据防空警报信号组织安全警戒和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七条重要经济目标在遭敌空袭或遇有突发事件时,所在单位应尽快掌握情况并及时上报,根据毁伤程度,按照防护方案迅速组织力量消除灾害后果,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经费由政府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共同承担,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承担的部分,列入企业运行成本;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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