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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44:01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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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9年1月29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德国期间,中德双方发表了《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9年1月29日正式访问德国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积极评价中德关系的良好发展,并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各领域的合作。

  双方强调愿携手推动中欧关系继续快速发展,并一致认为中德作为两个主要经济体和出口大国,在应对当前经济金融危机方面有着特殊的影响,中德合作具有特殊意义。

  为此,双方商定:

  一、加强经贸、货币、财政政策交流。为对重振世界经济作出贡献,两国政府均出台了稳定金融和非金融领域经济形势内容广泛的一揽子方案。双方愿在可能的范围内,支持对方根据自身情况为促进增长所采取的举措。

  二、将在现有基础上寻求新的合作领域,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尤其是扩大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技术和循环经济、医药和生物技术、基础设施、交通和物流、金融服务、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的合作。双方将继续发挥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机制的作用,加强符合双方利益的互利合作,特别是在创新技术领域的合作。

  三、将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和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支持两国企业参加对方技术和产品展览会,保障和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并尽可能为两国商务人员往来提供便利。双方一致认为,作为合作的重要工具,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并应予鼓励。加强在服务贸易统计方面的交流,研究扩大服务贸易的举措。

  四、鼓励并支持两国企业加强双向投资,通过加强投资带动双边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按照WTO规则以及双边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公正、平等对待国内外企业。

  五、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并对其在投资、融资、税收、贸易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密切双方在标准领域的合作。

  六、两国旅游主管部门将致力于加强在投资、培训、宣传推广方面的旅游经济合作,尽可能为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继续提供便利。

  七、主张减少贸易限制,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政府将致力于推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早日结束,并取得全面、有雄心、平衡的成果,以实现发展回合的目标。

  八、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落实G20华盛顿峰会共识,推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并为推动G20伦敦峰会取得实质成果作出积极贡献。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于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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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花苑小区一套间内试图盗窃,盗窃途中在卧室内休息的屋主黄某被惊醒出来查看,李某随即被吓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当场擒获。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趁夜潜入黄某住所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于入户盗窃并无争议,然而对李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黄某所有住所内,其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李某已进入黄某住所内,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法条设置来看,盗窃罪的设置旨在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因此盗窃罪本质属于侵财性犯罪,然而,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多样性,盗窃时往往会伴生侵犯其他权利,盗窃金融机构会侵害正常金融秩序、盗窃致受害人受伤会侵害身体权、入户盗窃会侵害受害人的居住安全,这些情节往往会导致盗窃犯罪行为的加重,却未改变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本质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已是否以实际侵害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窃取财产为准。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正式增加“入户盗窃”这盗窃一行为方式。因此,在既构成普通盗窃,又构成“入户盗窃”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别优于一般,“入户盗窃”优于普通盗窃进行评价。

  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入室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质上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未获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分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此情形下行为人还未实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只是威胁到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谈不上实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情节明显轻微,此时不宜以入室盗窃定性,也不宜以盗窃罪定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内,未能窃得财物即被发现,或者未找到试图盗窃的财物即离开住宅,或者取到财物后即被发现,后携带财物逃离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了实施了入侵住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入室盗窃所保护的住宅安全,也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趁夜潜入黄某住所试图窃取财物已经侵害了受害人黄某的居住安全,实际已经完成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当已入室盗窃既遂定性,即使黄某在搜索财物的途中被惊吓逃跑,因意志外的因素导致未能窃得财物,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价检[200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贯彻执行,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1999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公安部门及业务相关单位的收费和价格行为。

  检查的重点是:公安部门的交警、治安、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消防、基层派出所等单位(包括铁路和林业公安单位)。

  主要检查下列各类乱收费、乱加价行为:

  (一)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收费项目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增加收费频次和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六)不按规定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七)继续执行越权收费文件和收取相应费用的。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通过车辆上牌、年检、考试和年审等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的。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0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具体分3个阶段:

  (一)9月16日至10月15日为自查和试点检查阶段。各级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主动查找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自查自报表,写出本单位自查报告。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有选择地组织试点检查,也可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公安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公安收费检查的全面开展打好基础。

  (二)10月16日至11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报基础上,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中既要突出重点,又要保证检查的覆盖面,同时要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对本地的检查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

  (三)12月1日至12月15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此次检查进行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完善收费政策建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收费和价格管理制度。

  三、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政策依据

  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组织实施。各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落实。为加大检查的力度,此次检查主要采取下查一级的形式,也可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或者组织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计委将重点对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抽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组成检查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也要对本地的检查督导工作作出安排,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文件。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明确这次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定精神,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加强公安系统作风建设,树立人民公安崭新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这次公安收费检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分别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要组织本部门认真开展自查自报,清理各项收费。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真实反映收费现状。对拒绝检查和采取其他形式拖延检查的单位,要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协助公安部门搞好行风建设。对违反有关规定,依然乱收费、乱加价甚至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注意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同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重点检查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实事求是,确保检查质量。对按要求认真自查自报违反政策规定的部门、单位,经重点检查情况属实的,要体现有关的处理政策规定。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检查中发现的应该移交监察部门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要通过检查,掌握公安收费的实际状况,研究收费和价格政策,规范和完善公安收费和有关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廉洁自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组织验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12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两份典型案例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一、公安收费情况自查表(略)

     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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