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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6:36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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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3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1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者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当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者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当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当取得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者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以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10%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当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当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利润的4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不低于50%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当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5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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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韩国《民事调解法》修订动向及主要内容

杜相希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民事调解法》修订的最主要变化是设置调解中心和任命常任调解委员。

  韩国大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分别在首尔和釜山设立了两处调解中心。调解中心设2名负责人,11名常任调解委员。其中首尔调解中心7名,釜山调解中心2名。上述11名常任委员由大法官及司法研修院长,高等法院部长法官等具有15年以上的法曹职业经历者组成。调解委员任期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规定为2年以内,并可受托担任调解委员。任期期间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活动。任职期间给予公务员待遇,但同时也将成为刑法上受贿罪的处罚对象。调解委员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长从学识和德高望重的人选中事先委托产生。但,常任调解委员由法院行政处长从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人选中委托产生。调解委员履行调解事务及接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以解决纠纷或办理其它有关调解事务的必要事项。

首尔调解中心束草洞法院综合大楼东馆15层。主要承担首尔高等法院和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调解案件)和部分交付调解案件。韩大法院将根据首尔和釜山调解中心运营情况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设立调解中心。

一、韩国《民事调解法》[1]修订沿革

韩国《民事调解法》于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法律第9417号),并于同日实施。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第4202号)制定于1990年1月13日,1990年9月1日实施;1990年12月3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1991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299号);1992年11月30日部分修订,并于1993年1月1日实施(法律第4505号);1995年1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1995年12月6日实施(法律第5007号);1998年12月28日部分修订,并于1998年12月28日实施(法律第5589号);2001年1月29日部分修订,并于2001年1月29日实施(法律第6407号);2002年1月26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2年7月1日实施(法律第6626号);2009年2月6日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2月6日实施(法律第9417号)。

二、韩国《民事调解法》法律文本(中文翻译)

第1条(宗旨)本法旨在依据简易程序对有关民事纠纷通过当事人谅解协商予以适当解决。

第2条(调解案件)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可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第3条(管辖法院) ①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法院或郡法院(以下简称市、郡法院)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3条至第6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的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2、被申请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3、被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

4、争议标的物所在地

5、损害发生地。

②调解案件可不受第1项规定限制由相应的讼诉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或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官管辖。

第4条(移送) ①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抗辩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或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的除外。

②调解担当法官对属其管辖的案件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其它管辖法院。

③对第1项及第2项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申请。

第5条 申请方式

①调解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

②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向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进行陈述。

③第2项情形,法院事务官等应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④提出调解申请时应依大法院规则规定缴纳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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