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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33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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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实行按季拨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实行按月据实核拨的,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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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1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连云港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名牌品牌创建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7〕93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农业名牌、工业名牌和服务业名牌。

  连云港农业、工业名牌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生产、实物质量水平先进、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的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

  连云港服务业名牌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体现服务特色、展示服务形象的理念标识,是服务主体向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的体现,是在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并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的综合标志。

  第三条 评价认定连云港名牌产品的原则是: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好中选优、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已被认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优先推荐申报省或国家名牌产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产品商标应当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达到规模经济的能力,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部分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条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生产环境和生产手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凡是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持证生产。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当通过认证。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ISO9000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并保持运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企业环保达到省和市规定的标准。近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以及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等。

  第十条 申请连云港农业名牌、工业名牌、服务业名牌的具体条件,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度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发布当年《连云港名牌申报评价指南》予以细化。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十一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领导,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下半年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组织申报,并通过媒体加以宣传,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连云港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受理的材料上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方面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企业申报材料分类汇总后,组织行业部门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提出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确定并公布。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连云港名牌产品”、“连云港服务业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和统一规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同时应当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加大名牌产品宣传力度,全市各县区、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名牌产品,新闻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加大名牌产品保护力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打击假冒名牌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企业争创名牌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产品质量下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以及有重大投诉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要严格查处、限期整改,并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情节严重的,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连云港名牌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优先扶持,在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企业登记与年检、进出口业务审核、技术基础工作、信息咨询等方面优先服务,积极帮助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和省名牌产品。对我市获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企业纳税所在市、县(区)财政按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连云港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3〕17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执行,保障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列各项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市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的专题情况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且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机关重要的正式文件及其他重要资料,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主任会议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且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
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且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重大的申诉和意见,可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调查;也可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除有特定限期的以外,办理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且将结果报告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凡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范围的申诉和意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发现并查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各项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的提请,经审议后,可以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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