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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3:07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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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失效]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教育厅厅长王向天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省中小学教育工作几个问题的汇报》。会议认为,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以来,我省中小学教育工作发生了可喜的变化,对中、小学布局做了适当调整,教学秩序逐步恢复正常,教育质量也有所提高。但是,教育工作中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社会上轻视教育和歧视教师的错误观点仍然存在,侮辱、殴打教师和侵占、哄抢校产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妨碍着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会议强调指出: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要实现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新时期的总任务,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发达的教育是办不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育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肩负起发展、管理、保护、扶助学校的责任。要充实加强小学,大力普及初等教育,积极改革中等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要在管好用好国家教育投资的同时,充分发挥地方办学和部门办学、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大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在职教师的业务培训,提高师资质量。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是要维护教师的崇高地位,保护学校的财产和权益,使教育事业顺利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开展尊师爱校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基层组织,都要通过开展文明礼貌活动,进行尊师爱校的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教育和教师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扫除轻视教育、歧视教师的错误观念,表扬尊师爱校的好人好事,树立关心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

  二、维护教师的崇高社会地位。人民教师同其他战线的广大知识分子一样,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教师是辛勤的劳动者,担负着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光荣任务,是一种崇高的社会职业,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要通过检查知识分子工作,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在政治上信任他们,工作上依靠他们,生活上关心他们,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他们的住房和生活物资供应等问题,要妥善安排,逐步解决。民办教师的报酬,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2)18号文件认真落实。

  三、保护学校财产和权益。凡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经当地社、队划给学校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均归学校所有,个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协商解决。一切教育设施,包括操场和勤工俭学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要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校有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学校附近的机关、厂矿和其它单位,要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抓紧治理“三废”和噪音污染。

  四、严肃处理侮辱、殴打教师和侵占、哄抢校产的事件。对侮辱和殴打教师、侵占哄抢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要结合查处案件,深入进行法纪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会议热切期望,全省教育战线的广大干部和教职员工,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精神,刻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人师表,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认真履行自己的光荣职责,为人民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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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划定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人民政府商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
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经批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计划
第十条 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按照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组建。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担负铁路、公路、水路、通信线路、港(站)、重要水库等交通设施的安全防护和抢修、抢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组建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训练,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专业训练,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训练教材、器材,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各级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在战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保障队伍以及用于抢修、抢运的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凭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配发的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按《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动员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被动员者应当按动员指令按时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须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以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三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定期更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储备管理使用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属于用支前费、作战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国防交通宣传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战备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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