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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1:16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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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参加二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劳动;
(二)育苗一点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采集树种六百克;
(三)栽种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栽植三米绿篱;
(五)完成二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个工日为标准。
公民个人以本条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公路、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划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抢修后的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
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损失的二至四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植十倍的种苗、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义务树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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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及《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单位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市总工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及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事故批复,依照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园区内企业完成事故隐患整治、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作业条件,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十)市农林局负责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森林防火管理。
(十一)市水务局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十二)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四)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七)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我市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负责产业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十九)市商务局负责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二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体育、宗教、园林等其它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市政府、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它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它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并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民事法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联系电话:010-65014161
民商法与刑法是整个法律工程中的两个重要支柱,以民商法为主的民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主要是通过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平等法律关系的方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冲突,具有平等性、赋权性、自愿性、等价性、同质救济性这些特点。以刑法为主的刑事法律则属于公法范畴,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刑事权,具有强制性、公权性、惩罚性等特点。但是,随着现代法律科学的不断发展,两者之间的分水岭已经不是非常显然,直接表现是司法实践中两者相互借鉴,共同作用,比如将民事法律应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去,就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
一、民事法律在反贪污贿赂实践中的应用
反贪污贿赂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这项工作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但是在具体的侦查工作当中,还是少不了民事法律的运用,比如财产的归属、主体的确定、民事关系的往来等等。举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孙某,原系中国某集团公司驻甲国营业部门的经理,给该集团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涉嫌贪污200万美金,并曾有一次将200万美金通过该集团公司在甲国的账户汇回国内(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但该项资金在国内的去向不明。案发后,孙某从甲国逃往乙国,其妻子也随后去往乙国,孙某年事已高的父母亲仍在中国国内,孙某在国内有一定财产并已冻结。另经检察机关查明,孙某在中国国内某银行有一银行保管箱(200万美金是否在保管箱不确定),并委托其父母定期向银行缴纳管理费。检察机关在侦查中遇到以下阻力:1、孙某已逃往乙国无法到案;2、在检察机关搜查证的效力是否及于该银行保管箱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分歧,致使不能对该保管箱采取措施,无法查明保管箱内的东西;3、孙某父母对检察机关不予配合调查;4、对孙某在国内的财产由于无法院判决,除到期继续冻结外(且不能无限期继续冻结)不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5、就孙某曾通过公司账户往国内汇过200万美金这一事实,由于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能确定是否赃款,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上更有难度。至此,案件通过刑事法律的手段已很难得到圆满解决,国有资产被侵吞尚有难以补救之虞。这时候,民事法律的应用就可以发挥效果,具体操作步骤如下:1、检察机关中止刑事程序;2、根据《公司法》第214条由该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孙某民事赔偿;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对孙某采取公告送达,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4、若孙某不回国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审判;5、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集团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某在国内的财产包括银行保管箱都可以是被执行对象;6、孙某在国外失去生活来源,国内财产被执行,加上年事已高的父母亲又在国内,很有可能归国到案;7、银行保管箱和孙某的财产被执行,可以为刑事案件的继续开展寻找新的突破口;8、即使孙某不回国投案,检察机关通过查办案件为国有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也同样起到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民事法律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应用
毋庸置疑,打击职务犯罪要靠刑事法律,但是有效预防职务犯罪和处理职务犯罪引起的问题却应当依靠整个法律工程。民商法与刑法是整个法律工程中的两个重要支柱,在有效预防和处理职务犯罪问题方面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具体地说,民商法对于预防和处理职务犯罪问题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提供确权和管理依据。在法律上明确财产的确定归属,即,某项财产究竟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人财产以及具体为谁所有或合法占有,这可以为判定是否发生了不合法的财产侵占、转移提供依据,也可以为事先明确财产管理责任,尤其是国有、集体财产的管理责任提供依据,由此堵住漏洞。其次,对于职务犯罪问题引起的后果,仅仅以刑事手段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有必要配合使用民事救济手段。例如,在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有关单位可以同时援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刑事上的追赃)来获得充分救济;在玩忽职守等渎职情形,单位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内部人法定责任追究制度(一种法定之债)来获得损害赔偿。
1、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问题。在国有资产领域,现在最大问题是产权不明晰、管理责任不清、监管不到位,所以,受侵吞、流失非常严重。我国市场也还没有普遍树立信用经济意识,某些地方和个人企图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之间“大捞一把”、“吃好最后一顿晚餐”。通常,侵吞、流失国有资产的方式都比较隐蔽,很多情况下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比如拍卖、出售资产、转让产权、管理层收购等等,有时还借用特别民事程序,例如破产、清算等等。这里面,由于不合法交易关系主要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而这些当事人一方往往为渎职人或侵吞人所在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另一方往往为实际侵吞参与人,国家成了第三者,所以不容易暴露出来。《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4月7日版)登载了一个消息,最近财政部高级官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与国有控股公司运作高层论坛”上表态说,当前一些地方所出现的国资限期转让、抛售甩卖成风的现象值得担忧,必须树立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信心,防止国有资产趁机流失。这说明中央政府对国资转让中的问题已经有所警觉。通过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民事法律分析,我们就能得出一个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性结论:在建立一个信用的市场的同时,政府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可以杜绝出现真空和漏洞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2、关于国有公司资产重组的问题。国有公司在兼并、并购等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主要是在确定交易对象,进行资产清算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条件等环节容易出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所以,根据民事法律对兼并、并购的理性判断,我们就可以把握对这些环节的管理和监督,避免发生内部人不当交易、虚假资产清算和评估、隐瞒资产、低价出售、高价购买等问题。进一步说,要做到对这些环节的良好监管,其前提是首先必须健全国有资产会计、财务管理制度、重要资产登记制度、重大交易的报告制度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3、关于担保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法这一条规定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而设立的,同时也避免公司陷入不必要的风险。担保业务属于一种风险业务,需要进行风险核算,属于特种行业,一般的公司应该避免从事这种风险业务,尤其是避免从事没有收益的担保活动。这类条款属于禁止性的规定,违反之,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我国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即使无效,债务人和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公司因这类无效担保仍然可能承担巨大损失。现实生活中,许多国有企业卷入了此类担保,间接给国有资产带来损失。对于此类乱担保行为,分析清楚了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当中,我们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办法,比如:从国资源头做起,健全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制度(至少应该属于渎职行为),规范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使其不仅明其责,而且也不敢越其权。
4、关于我国民法典的问题。正在起草中的我国民法典,在总结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为应对新时期我国民事生活的需要,将完成一次民事立法的编纂,预计在人格权、物权法、民事救济等制度领域会有新的突破。对于企业经营行为来说,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和交易制度将具有重要规范意义,可以明晰其产权确属和交易规则,过去很多模糊的甚至缺漏的产权问题和交易问题,将会在民法典中得到清楚地规定。从这个意义上,为职务犯罪预防当然也就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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