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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1:5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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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控保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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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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