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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23:01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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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原函[201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近期,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食安办〔2011〕14号文印发)。为认真贯彻落实方案中的整治任务和有关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瘦肉精”事件严重危害食品安全,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整治“瘦肉精”是2011年国家食品安全整顿重点任务,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严肃对待“瘦肉精”专项整治工作,严格按照《“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中规定的目标和措施执行。坚决杜绝含“瘦肉精”食品进入产业链,坚决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加强摸底排查。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立即全面开展对普通化工企业的排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瘦肉精”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和窝点。加强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化工园区、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开展排查。我部(原材料工业司)在3月下旬已发出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开展摸底调查,摸清莱克多巴胺及其他“瘦肉精”化工原料及中间体产能、生产、流通、分布情况,请各地工业主管部门于5月底前将调查情况上报到我部(原材料工业司)。

  三、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肉类加工行业和食品添加剂行业管理,严格执行产业政策,把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地方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认真落实2011年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各项任务,督促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共同推动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落实,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沟通协调。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加强协作配合,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五、完善长效机制。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对于化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诚信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明确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法,完善监管措施,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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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容环〔2006〕171号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城管执法大队,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根据该细则,切实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行为,根据《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实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负责本市市管水域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产生申报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受理工作,全面、准确掌握辖区内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等基础信息。

  第四条投放要求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按照60升、30升、15升规格配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并设置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标识,保持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等。产生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定的收运、处置单位处理。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督促产生单位按照环保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收运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确定收运单位,收运单位应取得本市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

  第六条收运要求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收运单位的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定作业规范,督促收运单位做到收运标识(样式见附件一)、服装、上岗证、作业方式(取消二轮车挂桶收运)的“四统一”,保证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进入规定的处置单位。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情况,督促收运单位合理配置专用收运装备,并由处置厂对每辆进出车辆配置与处置厂相配套的IC卡。

  各收运单位必须将所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直接送到规定的处置单位,不得另行处置,也不得进行初加工,并认真落实收运联单制度。

  第七条收运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收运量、处置去向,认真做好收运情况日统计表、收运情况汇总表及收运联单的汇总,建立完善的收运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处置单位

  经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招标确定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负责本市的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工作。

  处置单位应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根据运距、收运量、油脂品质等协商确定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处置计量

  处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管理要求的称重(计量)系统、IC卡数据处理系统以及视频监控系统等,并对各区、县送来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品质检测和核量,做好收运处置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处置要求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密闭化、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满足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未经加工或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或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处置台帐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废弃食用油脂的运输单位、处置量、产品销售情况等,认真做好处置联单汇总、处置统计台帐以及处置产品销售台帐,建立完善的处置记录台帐(表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监管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申报、收集容器配置、处置出路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的收运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监管档案,各收运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流向等情况汇总后报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进行监管,并建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的监管档案;同时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情况汇总后报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申报、收运、处置的全过程进行日常执法监察。

  第十三条记分要求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四)、《上海市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监管档案记分标准》(见附件五)对废弃食用油脂处理企业的违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管理。

  记分周期为一年,总分为10分,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10分的,该周期内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纳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0分的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或处置企业,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市容环卫局可以解除与废弃食用油脂处置企业签订的招标处置协议;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协议。被解除协议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的垃圾收运、处置招标。

  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除实施累计记分管理外,其违法行为按照《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

  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单位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排查摸底工作,及时将管理动态向城管执法、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通报,并做好开展执法检查行动的协调、组织、配合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做好对违反《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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