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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7:53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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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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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 行)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改善国家宏观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对试点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以全民所有制的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资金雄厚的全民所有制控股公司为核心,内部组织结构比较完善,并拥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的企业成员。
2.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产品及业务关系国计民生和在国际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力,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品销售(业务量)、实现利税、进出口总额或出口创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3.承担一定的国家计划任务。
4.领导体制比较健全,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审批。
1.具备条件的试点集团由核心企业提出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书面申请,上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务院经贸办、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申请计划单列的主要理由;要求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承担国家计划任务情况和现有各种计划渠道的情况,并附上企业集团章程及有关批件。
2.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国家计委经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后,对企业集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单列计划指标的范围,限于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
2.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指标要与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市场体系发育以及新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建立,要逐步减少对企业集团的计划指标管理。目前计划单列的主要指标包括:(1)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产量、业务量(经营额)计划;(2)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及需由国家安排资金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包括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计划);(3)由国家管理的外贸商品进出口计划;(4)为完成国家计划任务,需由国家安排的物资、能源供应计划;(5)需由国家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6)教育计划;(7)财务计划;(8)信贷计划;(9)工资计划。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一般都要实行全面单列。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建议分别报送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国家计划中单列。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下达。
第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宏观管理。
1.企业集团计划单列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以间接调控为主,减少对企业集团的直接行政干预,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创造条件。
2.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管理,主要是审批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家资金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确定国家计划任务及总承包方案等,加强信息的沟通和联系,帮助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协调计划和体制方面的有关问题。
3.行业主管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根据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指导,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协调,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组织实施、考核和检查。
4.国家保障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的各种权限,任何环节不得截留。
第五条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权限。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除享有一般企业应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外,国家还对其赋予以下权限: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直接向国家计委及各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参加有关的全国性会议,并获得有关文件和信息。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固定资产投资、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等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决策权。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事权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审批。
4.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和权限仍保持不变。
第六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责任。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和行业规划的指导,其主要责任是: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优先订货,完成国家任务。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接受国家计划管理和指导。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方面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了《关于对我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018号),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平安福寿保险
二、平安康利保险
三、平安长寿保险
四、健康长寿保险
五、独生子女康宁储蓄保险
六、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七、购物贷款人寿保险
八、平安永乐保险
九、平安幸福保险
十、平安长乐保险
十一、养老金保险
十二、少儿终生平安保险
十三、养老金甲款保险
十四、养老金乙款保险
十五、递增养老年金保险
十六、平安福临门保险
十七、平安综合养老保险
十八、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一)乳腺癌保险
(二)住院医疗保险
(三)住院津贴保险
(四)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五)附加医疗保险
(六)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七)母婴安康保险
(八)计生手术保险
(九)麻醉责任保险
(十)医疗安全保险
(十一)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平安康乐保险
(十三)住院安心保险
(十四)团体住院津贴保险
(十五)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十六)住院医疗还本保险
(十七)住院津贴还本保险
(十八)重大疾病还本保险
(十九)团体住院安心还本保险
十九、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一)学生平安保险
(二)儿童健康保险
(三)学生健康保险
(四)学生平安还本保险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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