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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13:37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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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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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2370号

1999-12-30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代理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收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三、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
五、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六、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税务代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0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非货币性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和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应缴纳的契税暂按现行税率4%减半征收,即按2%的税率执行;购买高档住宅、店面等其它用房以及单位购买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税率为4%。
高档住宅是指单位面积造价较高的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等豪华住房,一般按住宅建设项目审批时所确定住宅项目类别进行确定,在项目审批中没有明确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按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确定,凡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超过当时、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单位面积造价(或售价)一倍以上的确定为高档住宅,其余为普通住宅。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以奖励或抵债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以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的,由投资入股作价的中介机构核定或股东认可的投资入股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转移的,按合同载明成交价格或实质转移时当地市场价格确定。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各类公有制单位的现有存量房以及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市房改部门批准,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的,国家规定标准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市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单据、协议、确认书、他项权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以分期付款或银行提供按揭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并支付第一期购房款的当天或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天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逾期不缴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并如实填写契税减免申报表,在30日内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契税征收主管机关批准后作出是否同意减、免税的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审批减免。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的,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为契税协征单位。要加强对契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土地房产交易、办证与契税征收、稽查网络,实行科学管理,规范征税。
第十五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先税后证、以证控税”的原则,对于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批准文书的单位和个人,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纳税人未缴或漏缴契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房屋权证进行定期查验时,应联合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买卖合同和票据等资料。
第十八条 加大对契税的稽查力度,定期对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与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核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及时为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有关权证附件、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协税护税工作。对有意欠、偷、抗缴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配合市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做好清查和追缴,并依法予以处罚;对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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