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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5:34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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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下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养护部门在市城建局领导下,负责本区规划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暗沟、明渠、泵站以及检查井、进水井、沉淀池等附属设施的维护由所在区的市政养护部门负责。
  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凡属单位修建的公用或专用排水设施,以及单位经管的住宅区和里巷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均由单位负责。
  第五条 区市政养护部门和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建立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排水设施常年完好、畅通。
  第六条 严禁盗窃检查井、进水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排水设施进出水口倾倒易燃、易爆物体以及垃圾、粪便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堆积物料,修建与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穿凿排水管道、暗沟、检查井、进水井和开挖明渠排水口。
  第八条 未经市城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点建设工程,必须迁建、改建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排水设施,须接入城市排水管道、暗沟和明渠的,应报市城建局审查批准后,按指定的井沟、渠点和规定的管底标高穿凿接插。属于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污水管与雨水管不得混接。修建的排水设施竣工时应经市城建局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入污水、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并按照《济南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城建局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市城建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排放污水水质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污水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腐蚀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能积极检举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维护和管理城市排水设施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限期清除违章堆积的物料,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4.限期疏浚、修复淤积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
  5.责令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6.赔偿经济损失;
  7.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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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税(2001)58号




各中央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财政部《关于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财外字〔2000〕16号)中,关于中央外贸企业按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70%比例先征后返还的政策,停止执行。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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