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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3:3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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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7号


  《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浙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中央驻浙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二)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组建事业单位应当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或者相应的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但具备前款其他条件的,申请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组建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类别、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分支机构等。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换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被依法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领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注销登记报告;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清结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以及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物价、统计、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职责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当在原登记公告的报刊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帐号、银行贷款、税务登记、工商注册、收费许可、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人才招聘、车牌验证、工资基金、代码证书等手续时,应当出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审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组建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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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现发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 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 《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管理的文件及核发的准印证一律废止。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云南省财政厅



根据《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54号),为加强省级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和补贴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的省级党政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云南省委、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无误的数据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报省直房改办审核,经省直房改办核准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
核合格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情况,不按规定交省财政厅代管的,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资格每年均须由省财政厅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
省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四条 对于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和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的资金的职工,本人生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去世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
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五条 住房补贴标准。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行政机关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副处级干部90平方米,正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副厅级干部120平方米,正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副省级干部220平方米,正省级干部26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等进行补贴,但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任职4年以下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90平方米;
任职4年及4年以上的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2.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工龄年每平方米3.93元。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面积(建筑面积平方米)=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职工工龄,指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第六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第七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
全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25年(300个月)发放完毕。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300月×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工资表中单列“住房补贴”项目,但不计入工资总额。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要逐步过渡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
1.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2.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
(1)2000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原则上一次性发放;
(2)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以前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可作一次性发放,其余部分逐月随工资发放。
(3)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未领足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作一次性发放。
3.一次性住房补贴可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或分期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批次或分期发放年限,由省财政厅根据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自有可转化资金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1.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以及如何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按比例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发。
(2)若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调入单位不得再予计发住房补贴。
(3)若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的住房补贴。
2.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3.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原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其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度计发。
第十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
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工龄)×应补贴面积。
对于原住房不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对于原住房已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暂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待建立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如工龄已达25年,仍未建立婚姻关系,且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按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因婚姻(含离婚职工复婚、再婚)等原因而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受补贴职工,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现有面积重新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
发的部分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或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五条 省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经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省直房改办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在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根据人事变动等情况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并按计划调整的事项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经省直房改办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单位住房补
贴计划。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在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城区以外的,若所在城市实行住房补贴,可申请实行住房补贴,除执行所在城市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外,其它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驻地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省级单位,一律不得申请发放住房补贴。
驻昆明四城区外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填报的年度住房补贴申报表,应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证实,并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本着对国家和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本单位住房补贴的申报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并准确上报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1.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及配偶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如因婚姻或其它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应及时向单位报告。
2.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要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情况属实: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3.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4.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记入职工人事档案。

5.为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住房补贴后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
(3)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
3.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
4.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安排的原省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厅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省财政不再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它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度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或违规将住房补贴资金作为其它用途,除追回有关资金外,并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违规单位彻底查清问题并进行有效的整改之前,省财政厅将停止
拨付住房补贴等预算拨款。发生的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由单位负责追回;确实不能追回的,省财政厅从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指标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群众有权向省监察、审计、财政、建设和省直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群众,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或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以及其它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
财政厅核定后,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必须向职工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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